案例一:北京肆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厦门鑫一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紫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北京肆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肆意公司)独家签约艺人王子琦(艺名王七七)将其原创词曲的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发布在抖音平台并迅速走红,之后王子琦将该首歌曲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授权给肆意公司。肆意公司认为,由徐紫薇作词、案外人秦兴博作曲的《长得丑活得久》与王子琦的作品存在相似之处,徐紫薇侵犯了《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的改编权。同时,作为徐紫薇的签约公司,厦门鑫一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线公司)为其安排了多场次商业演出,还在社交媒体上推广宣传,攀附王子琦的流量数据,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公司签约艺人的商演机会和价格受到影响。肆意公司认为鑫一线公司及徐紫薇在酒吧演唱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歌曲的改编权及表演权,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鑫一线公司及徐紫薇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思明法院判决鑫一线公司、徐紫薇应立即停止表演、在微信上宣传歌曲《长得丑活得久》并共同赔偿肆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鑫一线公司、徐紫薇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改判徐紫薇应赔偿肆意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8万元,鑫一线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共文化领域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权抗辩的常见理由之一,审判过程中需要合理划定著作权保护与公共领域的边界,平衡公共利益及私人权益。著作权与公共文化领域之间的关系既对立又统一。从对立的方面看,公共文化领域指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一项知识或知识的某些方面要么处于知识产权保护之下,要么处于公共文化领域,非此即彼。从统一的角度看,公共文化领域是保证作者得以有效运用创作素材,从而使著作权得以良好运转的空间。程序正义的目的是充分尊重并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当前合作作品日渐增多,审判过程中可在不损害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的前提下对权利人各自创作的部分实施保护。
案例评析
从推动文化进步的角度看,文化作品著作权与公共文化领域不是相互对立的关系而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中间的界线就是表达方式的创新。本案中相关表述虽然较早前即在网络上出现并有一定流行度,但王子琦将2017年网络已存在的“长得帅老得快”“长得丑活得久”“我宁愿当个丑八怪,美丽又可爱”等改编成适合演唱的歌词,其歌曲上传网络后获得了大量的点播,其表达形式具有独创性,应当享有著作权。《长得丑活得久》副歌部分占整首歌一半以上的篇幅,对相关网络用语的组合排列与王子琦创作的案涉歌曲歌词高度近似。无论是作为歌词创作者的徐紫薇还是专业演艺公司,都有足够的时间和渠道接触到网红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故人民法院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认定徐紫薇和鑫一线公司侵犯案涉作品词部分的著作权及表演权,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法赋予了词曲作者同等权利,案涉歌曲《我愿意平凡的陪在你身旁》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歌词部分与歌曲旋律均可独立呈现亦可分割使用,肆意公司有权就歌词、歌曲部分单独或共同被侵权提起相关诉讼。同时,案涉歌曲为网红歌曲,生命周期短,故二审法院只对肆意公司明确主张的徐紫薇的作词行为和徐紫薇与鑫一线公司在酒吧的合作表演行为是否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既体现了著作权保护的时效性,也保障了案件外曲作者的相应诉权,彰显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
专家点评
董慧娟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在音乐作品中,词、曲的关系十分微妙。就带词的歌曲而言,词、曲往往相伴而生,被同时发表或演唱,高度统一于一首歌曲中,但另一方面,词、曲的创作者并不一定是同一主体,即使是同一主体,也可由权利人分别享有或行使其相应部分的著作权。可见,词、曲的著作权可以相分离而单独行使。作为著作权侵权的抗辩事由,“合理使用”边界之划定,是审判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既需要结合个案,经由过滤、对比等步骤,确定受著作权保护的具体特定表达,还需阐释著作权私权保护与公共文化领域的边界,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该案在对带词的音乐作品的分离保护方面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利于实现著作权保护与维护公共领域秩序间的精妙平衡。
案例二:厦门君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台湾音乐人黄大军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自己拥有包含涉案32首音乐作品在内的304首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后黄大军又出具一份《版权授权证明》,将其创作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环球美音公司。《声明书》《版权授权证明》经过台湾地区公证人公证、北京公证协会转递核验。后环球美音公司将案涉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转许可给厦门君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臣公司),授权君臣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授权性质为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权(专有使用权)。获得授权后,君臣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QQ音乐平台播放的案涉音乐作品进行了取证,并起诉要求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QQ音乐手机客户端中立即删除32首侵权歌曲;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5.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在《厦门日报》及在QQ音乐手机客户端上连续3天公开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思明法院认定腾讯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腾讯公司赔偿君臣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9万元,其他诉求予以驳回。腾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赔标准过高,将赔偿数额改判为31200元,其余判项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数字音乐、直播、短视频、网综等诸多形式的不断变化,涉及互联网领域的音乐形式和内容不断推陈出新,数字化的传播方式使音乐通过不同渠道得以快速批量地被复制和传播,音乐作品在QQ音乐等主流音乐平台上的版权保护也出现新问题,本案即是全市首起经词曲作者授权直接向音乐播放平台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典型案件。创造和运用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两个重要方面。创造系源泉之本,运用系活力之魂。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在著作权保护中既要坚定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兼顾权利人和使用者的利益协调与平衡。一方面,音乐平台运营方应提高版权意识,在使用任何音乐作品时都应获得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已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音乐作品领域,使用者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降低与数量众多、权利分散的权利人直接交易的成本和难度,以方便社会公众合法使用作品,从而可以达到促进作品传播和保持文化丰富性的目的。在识别作者署名及权利来源时,应充分考虑作品性质、作品类型、作品表现形式、行业惯例等及其授权链条的清晰和完整程度。另一方面,作为权利方,也应树立版权保护意识,作品创作完成后及时通过版权登记、公证等方式固定权属证据,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取证证明侵权规模、侵权行为、侵权次数、持续时间,维权成本等等,以维护独创成果。
该案被评为2020年度厦门法院十大优秀案件,同时入选省院参阅示范案例。
案例评析
如何识别权利人的权利来源、如何认定音乐平台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标准是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多次权利转让使音乐作品的相关权利来源和权利主体的划分变得错综复杂。虽然黄大军并未提供手稿和出版物对其出具的声明予以佐证,但署名的识别应考虑作品性质、作品类型、作品表现形式、行业惯例等因素,不可狭隘地理解为必须在作品的有形载体上署名才可视为法律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因而可认定君臣公司享有案涉歌曲的合法授权。另一方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如判赔数额过高,很可能导致原告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激发第三方营利机构的维权冲动;如判赔数额过低,则无法体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性,即在音乐平台上的侵权下载量和收听率远高于线下,并与传统的线下KTV侵权相区分,应综合考量平台的性质和规模、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点击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平台是否侵权及法定赔偿标准。
专家点评
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多发性、广发性等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权利人可以对使用者在个人选定时间、地点获取作品的行为加以控制,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享有的重要财产权利。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经过多次授权许可,给上传者和音乐平台确定权利人增加了难度,但不应成为侵权人未经授权实施进行网络传播行为的借口。从互联网服务平台角度来看,如何划定合理的审查义务范围关乎众多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生死存亡”,也间接影响作品的传播和可及性问题。本案二审法院适度减少赔偿数额,是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平台责任边界、社会公众利益多方平衡的结果,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部治理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三:石狮市信德宏工艺品有限公司诉厦门企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6年期间,案外人傅圣南在赛尔家公司任职期间,提出创作想法并主持创作了案涉争议美术作品“短角花纹羊”,并代表赛尔家公司签署了多份“三羊开泰”作品的订货合同。2015年12月24日,石狮市信德宏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宏公司)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取得“短角花纹羊”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信德宏公司。2017年7月12日,傅圣南在福建省版权局登记取得“三羊开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傅圣南。2015年4月,傅圣南出具授权书,授权厦门企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安公司)将“三羊开泰”作品进行生产和销售。信德宏公司、企安公司以及傅圣南确认,傅圣南登记的“三羊开泰”与信德宏公司登记的“圈耳花纹羊”“长角花纹羊”以及“短角花纹羊”系同一美术作品。信德宏公司认为企安公司未经信德宏公司许可,亦未向信德宏公司支付报酬,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害信德宏公司著作权的作品,请求企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信德宏公司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湖里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判决驳回信德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信德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信德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市场主体长期认为“职务作品即法人作品”的误区起到良好纠正作用,充分体现了对公司员工的创作作品的尊重,有利于保护公司员工的创作积极性,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促进工艺品行业的创新发展。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准确归纳案件著作权归属争议焦点,即案涉美术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作者如何认定;若案涉美术作品是职务作品,信德宏公司是否就拥有其著作权。
1.依法明晰了职务作品及其作者的认定规则。明确了权利登记证书并非判断著作权归属的直接依据的立场,坚持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由作者自动取得”的原则。
2.严格区分了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强调“代表法人意志创作”这一因素不等同于单位决定创作、员工共商创作思路或者创作过程中提出修改意见等行为,从而认定本案争议美术作品应为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3.依法准确认定职务作品的使用。本案在明确争议美术作品的职务作品属性及著作权人应为创作者傅圣南后,对职务作品的使用进行了准确的法律适用,强调法人对于员工的职务作品依法只享有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的权利,但无权转让作品的著作权。
专家点评
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著作权法》中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迥然不同,二者如何区分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尤其是法人作品中的“体现法人意志”要件与职务作品中的“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要件的关系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武夷之春”著作权纠纷案中明确指出,仅仅指派工作任务不能被认定为“体现法人意志”。该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中,法院坚持了“武夷之春”著作权纠纷案的裁判逻辑,合理划定了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边界,有效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厦门金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厦门金通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源公司)通过厦门海关申报进口3600件“Corona Extra”啤酒,金通源公司在该批啤酒的原始报关单上使用了“科威纳”标识。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金通源公司在报关单、产品中文标签样张等报关材料中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与百威公司合法获得授权使用的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构成相似,违背了权利人的使用意愿,损害了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请求判决金通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源自商标权人摩得罗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是“Corona Extra”商标,并非“科罗娜”商标,该两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摩得罗公司。另,金通源公司发现申报部分内容有误后,向厦门海关申请修改申报内容,更正后的报关单并未使用“科威纳”标识。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百威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金通源公司在其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原始报关单上使用“科威纳”标识的行为,给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实质损害。百威公司亦未能予以证明金通源公司在产品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金通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百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百威公司针对平行进口商品所使用的英文商标提起商标侵权系列案后,又针对平行进口商品的报关材料等所使用的中文标识提起商标侵权系列案中的一件。尽管均涉及平行进口问题,但本案所涉及的报关材料等使用中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在平行进口案件中属于新问题,还涉及海关等行政部门关于进口商品中文标识的管理规定等,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复杂性和典型性。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涉及平行进口商标中文标识使用的商标侵权认定。通过案件的审理,厘清以下问题:
一是平行进口商品的报关材料等所使用的中文标识,系商品交易的其中一个环节的使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二是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申报进口环节中对于申报进口商品的品牌中文名称的申报要求等,并不当然成为商标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但可以作为考察被告是否具有侵权主观意图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是同一外文对应的中文名称或姓名的翻译,一般并不具有唯一性,要求进口商在进口申报环节对所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进行逐一甄别具有一定难度,也不利于自由贸易发展;
四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兜底性条款,应当慎重适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重点应当审查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是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实质损害。平行进口商在经营过程中,清楚地表明所进口商品为平行进口商品及商品的来源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实质损害的,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对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平行进口产业的发展具有积极影响。
专家点评
李晶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硕士生导师
近年来正品二次销售过程中与商标权利人意愿不符的销售、流通、使用形式层出不穷,商标权利人开始尝试运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来限制、打击新型的销售、流通、使用形式。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应当坚守利益平衡原则,对于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给商标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存在恶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敢于亮剑,运用兜底条款对商标权人予以保护;然而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亦同时应考虑商品流通自由、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不应异化成商标权利人垄断流通环节的工具。本案中关于进口商注意义务的界定、侵权主观意图的认定标准、平行进口使用中文标识的定性标准等,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案例五: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0年4月21日,安溪县茶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溪茶业办公室)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安溪铁观音”文字及图形组合的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2005年12月21日,“安溪铁观音”文字及图形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8月26日,安溪茶业办公室发现厦门楷锘康果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锘康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濡镇茶业旗舰店”网店中,销售名为“安溪铁观音茶叶新茶清香型”系列产品,且网店页面显示有“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及“安溪铁观音”文字及图形组合的证明商标。安溪茶业办公室认为,楷锘康公司前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合法权益,故诉求楷锘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楷锘康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茶叶产自安溪,使用“安溪铁观音”是对茶叶产地来源于安溪县这一事实的真实标识,并未侵犯安溪茶业办公室的商标权。
裁判结果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定楷锘康公司侵犯安溪茶业办公室的“安溪铁观音”注册商标权,判决楷锘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现象层出不穷,许多经营者要么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心理,要么存在打“地理标志”擦边球的心理,甚至误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属于证明产地来源的证明商标,只要商品产地真实来源于该地域,就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价值不仅在于体现商品产地,更是产地行业协会对产品的统一监督管理过程中对产品品质的保证。本案判决明确了未经授权在商品包装或有关宣传上使用“安溪铁观音”的字样是对“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不合理使用,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规范经营具有较好的示范和引导意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楷锘康公司销售的茶叶产地为安溪,其是否就可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上使用“安溪铁观音”标识。经营者关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应以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转授权人的合法授权为主要依据,这对于“安溪铁观音”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亦不例外。楷锘康公司未经安溪茶业办公室许可,在商品标题上使用“安溪铁观音”,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铁观音”,同时在网店页面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及“安溪地理标志认证”字样,属于以标注产品的真实产地为由搭证明商标的“便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家点评
朱冬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
证明商标是商标法上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手段。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为了更好地保护“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安溪县相关管理部门印发了《安溪铁观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企业茶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以不断提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企业茶叶质量安全管控水平。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需要经营者不断提高生产和管理水平,在达到证明商标权人相关要求的前提下通过获得授权使用该标志。否则,则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六: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诉福建泉州市龙潭泉水有限公司、厦门市水中贵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丰泽区水中贵族包装水经营部、天津胜泉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年以来,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将“水中贵族”作为品牌定位在中央电视台和部分省市媒体广告宣传中使用,并将“水中贵族”与“百岁山”和“景田”等驰名商标在桶装水、瓶装水商品上持续使用。2018年2月7日,景田公司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被核准注册。福建泉州市龙潭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厦门市水中贵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中贵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龙潭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水中贵族”商标,并于2015年7月26日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丰泽区水中贵族包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水中贵族经营部)。龙潭公司生产、销售与景田公司“水中贵族”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瓶(桶)装水产品,还使用与景田公司“水中贵族”“景田”“百岁山”瓶(桶)装水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并注册网址域名www.Guizushui.com用于产品宣传推广。水中贵族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瓶(桶)装水产品的行为。天津胜泉饮品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桶包装。水中贵族公司和水中贵族经营部将“水中贵族”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景田公司遂以四被告分别从事以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各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主动化解矛盾,不就案办案,而是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需求,不仅快速高效地保护了知名饮用水品牌的权益,而且为双方的进一步合作打下了良好基础,真正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评析
本案讼争金额较大,所涉当事人较多,证据庞杂。主审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判断该案具有一定的调解基础,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在了解到双方都有调解意愿,且有被告明确表示希望与景田公司洽谈进一步合作事宜后,迅速安排证据交换及开庭事项。主审法官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穿插调解,充分了解到各方的需求后,在各方商定赔偿金额及停止侵权的方式时加以积极引导,最终各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承认侵权,当庭支付60万元侵权赔偿金给景田公司,并承诺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龙潭公司承诺60日内将涉嫌侵权商标无偿转让给景田公司;水中贵族公司和水中贵族经营部承诺在30日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的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再使用与“水中贵族”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景田公司亦承诺给予四被告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00日的时间来清理市场流通渠道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再向四被告就调解协议签订之前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提起侵权赔偿。此外,各方在签订调解协议后还明确表示将洽谈进一步的合作事宜。
专家点评
董慧娟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的冲突时有发生,往往既涉及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涉及工商登记等相关部门的变更等程序,最终裁判结果需要综合权衡、协调各方利益。该案主审法官能在庞杂的证据材料、多方主体利益与需求的背后,迅速高效地厘清各种法律关系,适时将调解工作穿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各方获得满意的调解方案及结果提供了保障,充分展现了司法智慧。该案同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协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冲突类纠纷的解决具有鲜明的积极意义与示范作用。
案例七: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王移平、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吉尔公司)为“安吉尔”“Angel”等商标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饮水机等。经深圳安吉尔公司长期、持续、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其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在饮水机、净水器等水净化设备相关行业内具有了很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注有“安吉尔水精灵 WATER ANGELS及图”标识的饮水机、净水器等产品,通过王移平名义注册、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经营的数十家网站进行宣传推广并大量发布品牌加盟信息。被告厦门海纳百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纳百川公司)明知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通过www.360taobao.cn网站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仍提供交易账户帮助其完成交易。被告王移平为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厦门海纳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控股股东。涉案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为王移平,被诉侵权标识“安吉尔水精灵 WATER ANGELS及图”标识系以王移平名义进行作品登记并许可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使用。深圳安吉尔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厦门海纳百川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王移平、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连带赔偿深圳安吉尔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厦门海纳百川公司对其中的 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王移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仿冒纠纷案件。三被告通过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通过注册域名开设数十家网站、开设加盟店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考虑到深圳安吉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高,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情节恶劣,人民法院加大赔偿力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支持原告关于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根据三被告在侵权中所发挥的作用,判定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评析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损害公平交易的市场竞争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营手段和途径都愈加呈现复杂化趋势,加上互联网手段的运用,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广。本案中,在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成立之时,深圳安吉尔公司第672554号“安吉尔”商标及“安吉尔”字号在饮水机及水净化设备相关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将“安吉尔水精灵”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标识,并通过王移平名义注册、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经营的数十家网站进行宣传推广并大量发布品牌加盟信息,主观上具有利用深圳安吉尔公司业已形成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规则,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涉案侵权网站的域名注册人为王移平,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安吉尔水精灵 WATER ANGELS及图”标识系以王移平名义进行作品登记并许可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使用,同时王移平作为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及拥有该公司95%股权的控股股东,对于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实施的前述侵权行为是知情的。王移平与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就涉案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厦门海纳百川公司成立在后,但该公司与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王移平。厦门海纳百川公司主观上明知厦门安吉尔水精灵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并通过www.360taobao.cn网站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仍提供交易账户帮助其完成交易,应当就其所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制止了侵权行为,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
专家点评
李晶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硕士生导师
随着在线商务的蓬勃发展,商标侵权的具体场景从线下移转至线上,商标侵权行为已经由之前常见的单一主体转换为更为复杂的多主体共同侵权行为。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科学界定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愈发凸显其重要性。在本案中,法院超越了表面的侵权证据,科学认定了三被告在生产、销售、注册、宣传推广环节的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了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有效遏制了共同侵权、恶意侵权,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玉实、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在线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是中国知名互联网公司百度集团旗下的两家关联公司,经过多年宣传及经营,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已成为最具影响力的中国高科技企业之一,并屡获殊荣。百度在线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经核准取得第1582435号“百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于2001年5月28日经核准取得第1579950号“百度”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百度在线公司使用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域名baidu.com.cn当前注册人为百度网讯公司。域名baidu.cn从注册之日起一直由百度在线公司使用。域名baidu.com当前注册人为百度网讯公司。在争议域名注册前,百度首次为硅谷动力提供搜索技术服务,之后迅速占领中国搜索引擎市场,成为最主要的搜索技术提供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77号公证书载明:登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www.cnnic.cn)搜索查询“百度.cn”,域名“百度.cn”注册者为王玉实;于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百度.cn”,跳转界面显示:“您正在访问的域名可以转让!This domain is for sale”“如果您对该域名感兴趣,请点击委托买卖提供您的报价”。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认为王玉实为转售谋取利益而注册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在先商标和商号“百度”相同的争议域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玉实、厦门易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名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将争议域名“百度.cn”转移给百度在线公司;判令王玉实、易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思明区人民法院判令王玉实应立即停止持有使用争议域名“百度.cn”,将争议域名“百度.cn”转移至百度在线公司名下,并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王玉实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域名作为联系网络用户及传输网络信息,实现信息传递的专业符号,其已不再仅仅是IP地址的外部代码,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它给现代社会提供了更多的信息便利,但也因为其国际性,产生了恶意抢注、域名变造、反向域名侵权等新类型侵权的问题。司法应在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指引下,根据法律价值导向保护域名合法权益,以维护网络运营秩序。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域名侵权案件,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了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这为以后的类似判决提供了一定参考。
案例评析
王玉实所注册的争议域名“百度.cn”主要识别部分“百度”完整包含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商标及“百度”商号,其对应的汉语拼音“baidu”与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已注册使用的域名www.baidu.com、www.baidu.com.cn和www.baidu.cn中的主要识别部分“baidu”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且王玉实对讼争域名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也不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使用讼争域名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享有的在先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考虑讼争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的知名度,王玉实持有争议域名的主观过错程度、争议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玉实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百度网讯公司8000元。
专家点评
杨正宇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助理教授
商标不仅仅是表面呈现的文字、字母、图形等要素的简单组合,背后更是权利主体依靠长期诚信经营建立的良好商誉以及消费者心目中相应标识与商品来源的特定联系。在互联网环境下,以域名为代表的新标识类别不断涌现,其中不免存在假借域名之名、行“搭便车”之实的不法行为。本质上来看,线上注册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域名与线下注册相同或近似商号等标记的行为都反映出侵权人傍名牌、蹭热点的主观恶意,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明确规定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的“百度”商标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力大,两级法院的判决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良好商誉,惩戒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稳定的竞争秩序,从而引导社会公众诚信参与市场活动。
案例九:汉诺威设计公司诉福建省德化永惠尔红壤土陶艺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赫尔设计公司系专利号ZL201310200025.1、名称为“陶瓷滴水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7年4月,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汉诺威设计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汉诺威公司在福建省德化永惠尔红壤土陶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惠尔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永惠尔陶瓷家具馆”公证购买了名为“陶瓷自动浇水器 红陶浇水器 红土渗水器 zidon滴水器A款 一手货源”的商品。汉诺威公司主张永惠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且明知其生产的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通过网络等途径销售、提供给他人使用,构成帮助侵权,永惠尔公司提供使用说明、积极诱导他人使用,构成教唆侵权。汉诺威公司请求判令永惠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停止帮助、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并赔偿汉诺威公司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等。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永惠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判决永惠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汉诺威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赔偿汉诺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帮助、教唆专利侵权行为的理解与适用。判令帮助、教唆专利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但应严格审查是否满足相应的构成要件,防止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当扩张。本案严格分析、区分、认定帮助、教唆专利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是近年来少有的判令帮助专利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案件之一,且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本案对帮助专利侵权行为人予以有力惩戒,有效制止了侵权人有意通过减少部分易于替代的技术特征等方式达到规避侵权责任的行为,彰显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审判理念,为市场主体选择正确行为模式提供指引,有助于营造尊重知识、保护创新、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汉诺威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还包括蓄水瓶,所述蓄水瓶的瓶口插入所述滴水口中”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永惠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因永惠尔公司主观上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产品,客观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实施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作用”,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使用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日常蓄水容器结合使用即可完整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并有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故永惠尔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关于永惠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侵权,汉诺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惠尔公司存在教唆他人侵权的具体意图和行为,故汉诺威公司关于永惠尔公司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家点评
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助理、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帮助侵权”是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判的难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隐蔽性更难发现。本案对“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实质性作用”做了详细评述,对于以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侵权者为了规避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而把技术方案进行拆分,提醒市场创新主体注意知识产权侵害风险,本案从侵权的实质性要件解决帮助侵权和规避侵权的行为,体现了厦门法院的裁判水平,表明了厦门地区打造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
案例十:绿士达(厦门)农林科技公司诉何庆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绿士达(厦门)农林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绿士达公司)诉称其获得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士达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全权负责国内“彩红杨”植物新品种的种植、培养、销售及维权;何庆平原为厦门绿士达公司员工,其在厦门绿士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彩红杨枝条(芽苞)带出厦门绿士达公司的培育基地进行嫁接,侵害了厦门绿士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厦门绿士达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何庆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审理过程中,厦门绿士达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厦门中院支持其申请并赴平和县某村对被诉侵权彩红杨进行了证据保全。庭审中,何庆平对厦门绿士达公司提交的品种权人为河南绿士达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调查,《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原件中记载彩红杨品种权人系河南绿士达公司及虞城县科苑花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花木公司),厦门绿士达公司认可彩红杨品种权人确系前述两公司,其并未获得虞城花木公司的授权。厦门绿士达公司还提交了河南绿士达公司和虞城花木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虞城花木公司同意将双方共同的彩红杨品种权有偿转让给河南绿士达公司,但厦门绿士达公司确认该协议未履行完毕,协议双方未办理品种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裁定驳回厦门绿士达公司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福建法院对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第一案,是厦门中院尝试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含庭前会议、证据保全、庭审调查、案件评议在内的技术类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第一案,也是厦门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对当事人诉讼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的第一案。此外,该案还明晰了一个裁判规则,即植物新品种权转让行为未经审批机关登记公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对如何更好发挥技术调查官在技术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且对今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证据保全及裁判起到示范指引作用。本案还通过罚款方式对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严惩,彰显了人民法院对诉讼不诚信行为进行坚决打击的决心,旨在激励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共同加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高质量发展。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本案中,绿士达厦门公司提交了河南绿士达公司与虞城花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虽涉及品种权转让的内容,但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均系案外人,且本案被告何庆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因绿士达厦门公司自认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协议双方未办理品种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照前述规定,案涉彩红杨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行为并未生效,品种权人并未发生变更,仍为河南绿士达公司和虞城花木公司。厦门绿士达公司虽举证其获得河南绿士达公司的授权许可,但河南绿士达公司并非案涉彩红杨唯一的品种权人,在厦门绿士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另一品种权人虞城花木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其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无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因厦门绿士达公司伪造重要证据《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法院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
专家点评
罗立国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助理、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诚信是文明社会的道德根基,是法治的基础,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本案作为厦门知识产权法庭首例对当事人伪造重要证据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对当事人的诚信提出基本要求。本案还是全省首例对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第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进行抽丝剥茧,对技术内容明察秋毫,为法官裁判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体现了技术调查官在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的重要作用,展示了厦门法院审理技术类案件的良好效果,也表明厦门维护司法诚信的能力和决心,助力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