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泡泡玛特”文创产品保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8民初52828号、(2023)京73民终3517号
原告: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包某服饰店等
【案情摘要】
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泡某玛特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卡通美术作品(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二被告)生产,并在其运营的多个抖音帐号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销售、开设小店店铺的方式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及箱包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被诉行为侵害了泡某玛特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惩罚性赔偿,二被告明确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乃至被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销量及规模可观,属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基数,鉴于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又鉴于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交了多份与涉案美术作品或其他美术作品相关的授权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合作宣传网页打印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此,法院认为本案宜参照权利使用费予以计算赔偿基数。
法院结合前述授权合同实际履行及证据情况,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因素与涉案行为的可比性,同行业同类型产品通常的权利使用费标准等因素,同时考虑在法院反复释明并要求提交其真实收益证据的情况下,中山包某服饰店及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仍坚持不提交能够客观、全面反映其获利证据的情节,认定本案中“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美术作品的权利使用费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首先,涉案四个美术作品的IP收入在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收入占比达7%至15%不等,可见其知名度及影响力较高。其次,涉案产品款式多、销量高,证据显示部分款式仅直播时即销售数百上千件,系中山包某服饰店及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主打产品。再次,涉案行为持续至该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至2022年7月。最后,该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又因直播销售或附赠印有“Molly”美术作品图案的衣服和手提袋于2022年5月27日被行政处罚,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仍继续通过名称为“苏某(某团队)”某短视频帐号直播销售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涉案产品,可见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侵害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1倍。
综上,法院认定中山包某服饰店、中山苏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共同就涉案侵害“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美术作品的行为分别赔偿北京泡某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
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对涉案不同美术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精细化计算,严厉打击了已被行政处罚且被起诉但仍持续规模化侵权的行为。本案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
附判决:
扫码获取完整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