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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侵害他人商业秘密,最高院二审改判侵权人赔偿5000万元!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该案讨论了以商业秘密进行技术出资或技术转让等交易中,权利人原本可依约获取但并未实际掌握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梦公司)、江苏翔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鹰公司)与三六零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公司)、柳某、刘某某、金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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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北京市金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董事长朱某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约定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斯特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某团队由金能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百年梦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价值为5000万元。金某于2016年1月知悉了锂电池项目。后柳某与金某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合作,组建翔鹰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百年梦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翔鹰公司。百年梦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翔鹰公司、三六零公司、柳某等人(以下简称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百年梦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百年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元。

  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百年梦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或者其内容部分已被翔鹰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物、国家标准等证据内容所披露,属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推导计算的内容,为公众所知悉;部分内容无法确定技术信息的权利归属于百年梦公司;部分信息仅为相关技术的一般原理、原料及工艺流程介绍,并非具体的可用于实施的技术方案。百年梦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未展示翔鹰公司的具体产品或产品实施的技术,亦未提供证据说明翔鹰公司如何使用了其具体经营信息。在案证据亦未完整展示商业秘密可能转移的具体节点。据此,百年梦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其侵权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年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百年梦公司案涉商业秘密的行为;3.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百年梦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4.改判五被诉侵权人负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翔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柳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三、驳回江苏百年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翔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旨

  该案讨论了以商业秘密进行技术出资或技术转让等交易中,权利人原本可依约获取但并未实际掌握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因技术出资人未交付技术,权利人并不知晓商业秘密的内容,难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法院运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权利人予以保护。该判决梳理了民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裁判规则涉及商业秘密的认定、不正当行为的认定、赔偿数额计算、上诉利益等诸多重要且基本的法律问题。部分裁判要旨如下:

  一、在涉外民事纠纷中,行为定性依次影响冲突规范援引和准据法确定。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原则上适用法院地法对诉争涉外民事关系进行定性;然后根据定性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根据有关连结因素指引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规范);最后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处理纠纷的准据法。在中国民事权利法律体系中,商业秘密本身既可以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可以是债权的客体。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此前提下,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规制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的法律规范有所不同。

  二、商业秘密载体具有多样性,既可以存在书面文件中,也可以体现于利用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或其他经营成果中,还可以蕴含在技术人员的技术实操行为中。

  三、以商业秘密进行技术出资或技术转让等交易中,可能出现约定商业秘密仅交付一部分的情形,形成权利人已经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原本可依约获取但并未实际掌握的部分。权利人已经合法掌握的部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侵害该部分内容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权利人未掌握的部分,是债权的客体,侵害该部分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法相关法律规定。即涉及侵害权利人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权利人原本可以依约获取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商业秘密债权)两类侵权责任。

  四、对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法院审理时应审理诉争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问题。如果第一个或第二个层面问题中所涉条件不能成立,则法院无需审理后续第二个或第三个层面的问题。

  五、对于商业秘密债权侵权案件,因权利人尚未掌握约定的商业秘密,该部分商业秘密无法像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那样进行特征识别,主要审理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约定的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与责任问题。

  六、在民事基本法层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现行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原则上不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问题,但如果第三人故意侵害合同债权,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应现行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故意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不属于 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 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先适用 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侵权责任纠纷。

  七、关于技术信息的内容。当事人主张通过商业秘密来寻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而不能是笼统、抽象的上位概念。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范围包括其整体或者部分内容的组合。即使特定技术信息中的部分内容为公众所知悉,但特定技术信息整体或者部分内容之间的组合并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信息一般也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八、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直接认定和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两种方式。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某些事实是短期内连贯性发生且具有相互依存关系的一系列事实,难以理解其仅是偶然巧合,可据此推定侵权行为成立。

  九、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持续行为,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等侵害行为。但是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事实上无法实施其掌握的小部分商业秘密,而判令停止侵害将导致实际掌握的部分商业秘密与剩余部分商业秘密均无法发挥效用,人民法院可不支持该权利人针对其掌握的小部分商业秘密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直接判处赔偿损失。

  十、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权利人遭受的损失包括其投资的沉没成本(已经付出且不可收回的成本)和预期利益(商业交易机会利益)损失,很可能超过商业信息评估报告价值。

  十一、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原因事实一经查明,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综观整个法律体系,依据所有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相关行为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当事人是否提出某种法律适用主张或者提出何种法律适用主张,原则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理所应当地正确、全面适用法律。

  十二、关于上诉的正当性。当事人对一审裁判结果没有不服,而仅对一审裁判的说理不服,原则上没有上诉的必要性,即没有上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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