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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朝阳法院:2014-2022年间共受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609件

来源于 北京朝阳区法院 日期 2023年04月26日

4月26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白皮书及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4年至2022年,朝阳法院共受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609件,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493件,其中收案数量年均增长约10.3%,案件增长态势反映出辖区经济的国际化水平不断增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白皮书

(2014-2022年度)

目  录

  前  言

  第一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概况及特征

  一、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概况

  二、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显著特征

  第二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领域高发问题

  一、诉讼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影响自身维权

  二、当事人对具体的管辖规则认识不清

  三、当事人需积极参与域外法的查明

  第三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实体领域典型纠纷

  一、权利归属及授权链条不明引发争议

  二、对在先使用抗辩认知不足增加败诉风险

  三、平行进口后行为不当导致商标侵权

  四、仿冒非典型商业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审判理念与专项机制

  一、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基本理念

  二、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机

  结  语

前  言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是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特别法,更是促进文化、科技、商业领域产业优化,保障我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引擎。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一带一路”倡议、区域协调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国家战略的深入实施,作为优化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升知识产权产业建设的重要实践命题,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愈发受到国家政策、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的关注与重视。

  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涉及的实践命题内涵丰富,包含程序法问题,例如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管辖、准据法的确定、域外法的查明、诉讼程序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也包含实体法视角上所涵盖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的专项问题,都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有着重要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4年)》,技术类之外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自2014年11月3日起朝阳法院享有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作为首都对外交往的重要窗口区,朝阳区域外主体聚集,有我国“涉外第一区”之称,辖区内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具有一定代表性。在此背景下,朝阳法院梳理了2014至2022年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争议审判态势,分析常见纠纷特点、高发问题,切实回应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需求,以期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我国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一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概况及特征

  一、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概况

  2014年至2022年,朝阳法院共受理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609件,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493件,其中收案数量年均增长约10.3%,案件增长态势反映出辖区经济的国际化水平不断增强。剔除批量性案件后,朝阳法院选取137件涉外知识产权典型案件作为研究样本,样本案件显示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概况如下:


  (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类型

  近年来,朝阳法院审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呈稳增态势,域外主体在我国域内直接提起诉讼或授权域内关联主体、合作方进行维权打击侵权行为的力度不断加大。从案件类型上来看,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共120件,占比88%;合同纠纷17件,占比12%,且主要集中在著作权领域。

  从知识产权类型上分析,涉外商标权纠纷占比最高,达49%,其中知名品牌打击假冒案件占商标侵权案件的85%。涉外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别占比为36%、15%。竞争纠纷中,仿冒纠纷占比57%,虚假宣传、商业秘密纠纷占比各为14%,商业诋毁纠纷占比10%,适用一般条款纠纷占比5%,反映出不正当竞争纠纷日趋复杂。


  (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国家和地区分布情况

  近年来,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覆盖的国家和地区范围不断扩大,美国、中国香港地区、法国、瑞士、日本、韩国、澳大利亚、英国、柬埔寨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权利人在朝阳法院参与诉讼,除发达国家和地区外,诉讼也开始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等,案涉国家和地区分布的广泛体现出我国涉外知识产权司法国际公信力的持续提升。


  此外,样本数据显示,域外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域内主体的案件共117件,域内主体作为原告起诉域外主体的案件共16件,双方主体均为域外主体的案件共4件,反映出我国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提升国际竞争力。


  (三)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结案方式

  从结案方式来看,占样本案件61%的84起涉外知产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在我院审理的涉外知产纠纷中,大量案件涉及国际知名企业、品牌和作品,舆论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加之涉外纠纷所特有的管辖、准据法、域外法律查明等问题使此类案件审理的难度进一步提升,以判决为主的结案方式凸显出涉外知产案件的对抗性更强,矛盾更为尖锐,纠纷解决的难度更大。


  从判决结果来看,原告胜诉率达83%。其中,域外主体作为原告案件共64件,胜诉率约为77%。诉讼请求中金钱给付的平均数额约为230万元,平均支持数额约为98万元,体现出对中外主体的平等保护。

  (四)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所涉行业领域

  我院审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覆盖行业十分广泛,其中涉及消费领域的美妆服饰行业占比最高,达45%,位居第二位的行业为文体娱乐业,占比为21%,出版传媒业和化工制造业并驾齐驱,分列三、四位,占比均为12%,技术服务行业纠纷占比为6%,食品药品行业纠纷占比为4%。

  二、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显著特征

  (一)域外主体地域分布广泛,辖区内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程度不断加深

  知识产权是反映一个国家和地区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近年来,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经贸合作的程度和范围不断加深。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主体除传统发达经济国家和地区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诉讼的比例逐年增加,折射出辖区内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及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经济活跃度逐年提升,区域间知识产权合作日益紧密。


  (二)新产业新技术纠纷稳增,案件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更为突出

  朝阳区作为首都消费大区,我院积极对美妆服饰、文体娱乐等消费领域内国际知名品牌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此外,我院审理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向数字版权、医药化工、生命科学、信息和通讯技术等科技含量高、创新速度快的领域不断扩展,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国内外主体间的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技术性特点增强,使得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都面临更大挑战。

  (三)案件裁判结果的国际影响更为突出

  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同一权利人会对广泛而分散的侵权主体起诉维权,部分涉外知产案件会呈现出群体性态势,存在同一外国主体在我国不同法院针对我国不同的被告批量化起诉的现象。典型的如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和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这使得统一裁判尺度的任务更为紧迫。另一方面,涉外知识产权审判数据可以成为辖区内知识产权交易、侵权等方面风险识别的“晴雨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民事违约、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互相交织,需要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促进涉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健康发展。

  第二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领域高发问题

  一、诉讼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影响自身维权

  提交符合规范的诉讼材料是确保涉外案件诉讼程序有效顺畅推进的重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根据域外形成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手续要求,即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简化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其第八条和第九条从公证、认证证明手续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域外证据的采纳规则。就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而言,域外主体通常需要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公司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公司存续证明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包括关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声明或登记证书以及其个人的公民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交符合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

  实践中,一方面存在大量因域外主体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规定导致案件无法有序推进的情形,如未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已无效、身份证明文件未经公证、认证以及未附中文译文、签字权证明文件与该国公司法规定不符等,对域外主体诉讼维权产生较大影响。另一方面,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往往存在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形,如涉及身份关系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属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或未提交必要的中文翻译件等,导致客观上对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其证明力。

  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11月7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将在我国生效实施,其宗旨是“取消外国公文需经外交或领事认证”,使文书在成员国之间流转时,免除领事认证手续,仅需文书发出国外事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意见证明书即可。上述公约对于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便利国际经贸和人员往来等大有裨益,或可为当事人提交证据提供便利。

  二、当事人对具体的管辖规则认识不清

  我国关于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等。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侵害我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均应当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具体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侵害外国知识产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案件展现出不同以往的复杂多样性。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网络侵权进行了管辖规则的一般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管辖规则有其特殊规定,当事人对该管辖规则的认识不清将影响诉讼维权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中,不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因此,如涉外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系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的特殊规定,选择管辖法院。

  三、当事人需积极参与域外法的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于通过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域外法以及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域外法的,可以认定为域外法查明不能。碍于查明难、成本高、时间长等原因,当事人对域外法查明的积极性及完成度有待进一步提高,且需要加强所提供的域外法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现今域外法查明途径更加多元便利,在当事人负有提供域外法义务时,其可以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专门列出的法律查明案例库,即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五家域外法查明平台进行查明。同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方网站亦提供各成员国知识产权法有关内容。当事人在提交域外法的合理期限内,应加强对查明法律及判例的收集、统计以及整理,尽最大努力提高查明结果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第三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实体领域典型纠纷

  一、权利归属及授权链条不明引发争议

  现今的知识产权开发已从小说到影视单线运营向多种作品类型之间相互转换发展,小说、漫画、影视、游戏往往一体联动,跨类型的知识产权转让或授权许可极易出现权利瑕疵。实践中,域外主体涉及的权属链条往往较长,流转过程中更是隐藏着种种权利风险,难免因权利归属及授权链条不明引发争议。如我院审理的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2910号民事判决。] 中,被告公司没有细致核实存在瑕疵的授权文件材料及权利来源,基于案外人伪造的授权材料实际使用了涉案作品,导致真正的权利人针对被告公司的使用行为提起了侵权诉讼。

  为避免权属瑕疵引发争议,应确保原始权利人及后续流转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所有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源头清晰、内容规范、权利明确。由于涉外著作权许可与国内许可使用合同的订立存在差异,需审慎了解对方国家的著作权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使合同内容全面、严谨、周密,逐一明确授权内容、权利类型、权利使用方式、授权性质、授权期限、地域、语言、是否享有转授权权利、是否存在限制条件等要点。

  二、对在先使用抗辩认知不足增加败诉风险

  商标具有地域性特征,如未及时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或未及时就域外商标向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标识使用者可能面临被商标注册人起诉商标侵权的风险。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在先使用抗辩问题。在先使用抗辩意在平衡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在不损害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基础上,维护在先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但未注册的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不足。涉外商标权纠纷中,当事人对在先使用的认知不足可能导致该抗辩难以成立,增加败诉风险。

  (一)抗辩主体的主观意图

  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先于”的理解原则上需满足“两个在先”,既要先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又要先于注册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时间,但如果抗辩主体属于善意使用,就只需要满足“一个在先”,即先于商标注册申请日即可。

  (二)“有一定影响”的具体认定

  在先使用抗辩系善意在先使用人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间的利益平衡,故在先使用需达到“有一定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对“有一定影响”的判定标准无须达到驰名程度,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产生相关公众的认知即符合“有一定影响”的要件。关于具体判断方法,法院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未注册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宣传推广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情况、相关公众对未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等影响知名度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原有范围”的理解

  商标使用同时涉及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主体、使用行为等要素,对“原有范围”的理解亦应结合具体实际情况、综合各种因素后予以考量,包括但不限于:首先,商标和商品是否具有一致性,即后续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其次,使用主体是否具有一致性,是否是在先使用人本人、在先使用人的全资子公司、继承人或公司并购后的承继人、在先已获授权的被许可使用人等主体;最后,不应严格限定使用主体的后续使用规模等。

  三、平行进口后行为不当导致商标侵权

  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间发展、管理及消费等水平的差异,导致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在不同地区间并不相同,于是出现了平行进口商将商品从低价国出口到高价国获利的情况。由于进口商品系出口国的商标权人或其许可人合法贴附并投放市场的商品,因此该进口商品不同于假冒商品。涉外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平行进口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为平行进口后加中文标签原样销售,改变商品的包装、装潢或者改变标注等行为类型。

  如果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从标识附着情况、产品性状、质量等级等方面均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差异,二者属于“具有同样质量的商品”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则不应再赋予其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的权利。

  如果对进口商品进行添附等改动,要避免被认定商标侵权,还应当注意两方面问题:一是平行进口后的改动行为没有导致在我国注册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受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是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没有因信息的缺失或改变而受影响,消费者购买从平行进口渠道销售的商品,对该进口商品的质量、包装有一定预期,也知晓其所享有的服务不同于国内商品的销售及售后模式,不会导致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贬损或其他负面影响,未影响消费者对于商品本身的品质和商标权利人信誉的评价,更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本身的使用。

  四、仿冒非典型商业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禁止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混淆行为。任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意图通过仿冒他人商业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贯彻了公约的这一规定,以兜底条款的方式确立开放性的保护模式。因此,除了常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外,对非典型但具有可识别性的标识进行仿冒,亦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我院审理的“揽胜极光汽车”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汽车车体外观在车顶、线条、发动机盖、整车轮廓等部位具有明显特点,消费者可据此将该车型与其他产品相区分,这些特征的可识别性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在判断仿冒行为是否成立时,较为注重保护经营者通过商业标识与消费者建立的稳定联系,防止此种联系被其他经营者不正当利用,并不苛责商业标识本身的典型性。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保护经营者通过商业标识与消费者建立的稳定联系,防止被其他经营者不正当利用。因此,其他经营者不正当的利用此种联系,有意通过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方式获取竞争利益,即可能适用仿冒条款予以规制。

  第四部分  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审判理念与专项机制

  一、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基本理念

  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要求我们必须依法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朝阳法院聚焦四个重要理念,全面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努力打造涉外知识产权保护优选地。

  (一)牢固树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同治理理念

  维护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的良好秩序,是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管部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行业组织等的共同目标。为此,朝阳法院强化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治理的协同意识。

  一是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治理协同,在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同向发力、优势互补。近年来,朝阳法院与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区工商联、朝阳区文化和旅游局等行政机关针对涉消费者权益领域、涉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多发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进行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等多维度的工作联动。通过案例调研、法官会议、走访问询等方式分析研判纠纷产生的热点难点问题,结合辖区内涉外纠纷产生特点,举办主题宣讲会,共同助力矛盾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二是加强与国际国内知识产权行业、专业组织的治理协同。结合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国际性与专业性,朝阳法院与WIPO中国办事处、中国版权协会、北京版权调解中心、赛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阳光知识产权调解中心、中关村软件行业促进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畅通合作治理关系,以逐年优化的涉外知识产权调解工作机制,推动整合各方治理力量不断提升多元化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纷机制。

  (二)牢固树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最严格保护理念

  最严格保护理念是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施行的强有力举措。朝阳法院始终坚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审判理念,从加强保护到严格保护再到最严格保护,在知识产权民事司法审判领域不断积极发挥司法规制行为的作用。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隐秘多发的特点,朝阳法院在司法保护上注重对严重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导向。在裁判依据上严格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细化惩罚性赔偿制度主、客观规范要件与事实要件之间的涵摄关系,注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重的审理原则,积极发挥法院在行使释明权、依法调查取证等精细化审理方面所应发挥的作用,同时注重参考比例原则系统性制度适用,防止过度惩罚可能导致的负面效果。保障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享有知识产权的获得感,激发创新活力。

  (三)牢固树立服务涉外知识产权市场发展理念

  涉外知识产权审判通过个案的定分止争,对涉知识产权的市场行为进行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依法保护创新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行为、合法经营,促进涉外知识产权产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在服务保障区域国际合作、创新创造、公平竞争、文化繁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职能作用。

  朝阳法院以公开庭审、集中宣判等方式,审理了一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行业领域的重点案件,形成了针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专项调研报告等调研成果并强化对市场主体的引导和宣传,切实服务辖区内市场主体防范预防知识产权纠纷风险。

  (四)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主体理念

  进入新发展阶段,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一方面体现在知识产权通常只能依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授权而产生,仅在该国家或地区地域范围内有效。另一方面,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的增长,客观上要求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国际间协调。

  朝阳法院积极落实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等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和各国权利人知识产权,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打造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积极助力营造区域内开放、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和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二、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机制

  (一)统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管理

  朝阳法院民事审判五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制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从审查代理手续、涉外送达、庭前会议、庭审、宣传、文书撰写、案件预警等方面,丰富各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要素化审理指引。规范涉外送达程序,细分依海牙公约、区际司法协助、双边司法协定、外交途径以及向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当事人送达共五大类,系统梳理涉外送达的送达适用规范、系统操作、报送流程及要求,有效解决涉外送达困难,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二)加强涉外审判人才队伍建设

  立足区位优势和人才储备优势,朝阳法院探索建立具有国际视野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培养机制,深入打造朝阳法院涉外知识产权审判“小高地”,扎实推进涉外知识产权人才涵养工程,选配精通国际私法、外语、知识产权各领域业务的法官组成固定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交流,通过系列专题培训、庭审观摩、案例检索、重点领域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法官应对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培养具有广阔国际视野和调查研究能力的涉外法治人才队伍。

  (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

  朝阳法院知产庭合理调配审判力量,指定专门审判团队对接行政审判与刑事审判庭室,协同联动、密切配合。不断完善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通过定期召开跨口法官会议、就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跨领域调研涉外知识产权新问题等机制强化全链条保护,进一步提高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加快形成“1+1+1>3”的司法保护新格局,实现涉外知识产权全方位救济。

结  语

  新时代新征程,朝阳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涉外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平等保护权利、规范业态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努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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