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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0大案例】南京中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来源于 南京中院 日期 2023年04月24日

4月24日,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承办的“知产‘宁’身边,数字看雨花”知识产权日主题活动成功举办。活动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徐新庭长发布了2022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目 录

  案例一: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基于“GPL开源代码”不侵权抗辩的认定 

  案例二:赵树宪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非遗传统技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案例三: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许诺销售不属于药品行政审批例外的认定    

  案例四: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多部件结构变化”技术特征的侵权认定    

  案例五: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宫品果品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超出农技推广项目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    

  案例六:南京慧和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抄袭广告页、宣传语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    

  案例七: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股权关联性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例八:上海市崇明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与海安兴雅米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的侵权认定    

  案例九: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顶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使用“僵尸”域名的侵权主体认定    

  案例十:广东佳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傲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拆分、重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认定    

  案例一: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基于“GPL开源代码”不侵权抗辩的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3229号

  原告: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某某

  【裁判要旨】

  开源代码协议是国际软件行业内公认的有效契约文本,GPL协议则是其中开放性最强的一类,可以视作“绝对开源”,适用上述协议的软件必须持续开源,供各方免费自由使用。如果对适用GPL协议开发的软件进行闭源处理,既违反了开源代码协议,也有违诚信原则。若对违反GPL协议的行为给予侵权法上的保护,将虚置这一协议持续开源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源代码的持续开源传播和软件行业的发展。因此,对权利人主张他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原告南京未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曾起诉被告江苏云蜻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蜻蜓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院认为云蜻蜓公司构成侵权,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未来公司经济损失。2021年,未来公司就其享有的“未来网上投标文件制作工作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南京中院再次起诉称,云蜻蜓公司持续侵害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南京中院在专职技术调查官协助下审理查明,未来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包含主程序及预览程序两个部分。其中,主程序源代码中存在第三方开源软件的源代码,系遵守GNU GPLV2开源许可证的开源代码。GPLV2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授权方和用户订立的格式化著作权合同。该协议约定,发布或出版的软件作品整体上必须受本许可协议条款的约束,并允许第三方免费使用。上述条款被称为GPL的“传染性”条款,且该“传染性”是开源协议中最强的。协议还约定,如果被许可人违反许可条件,则不得对开源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再授权或发布。任何试图以其他方式进行复制、修改、再授权或者散布该程序的行为均为无效,并且将自动终止基于本授权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未来公司并未遵守开源协议要求,对涉案主张权利的软件进行了闭源处理。

  【法院认为】

  本案的关键在于,识别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软件中的开源代码部分与自有代码部分。也即判断GPL协议所传染的衍生软件或修订版本内容,以及确定自有代码是如何与开源代码结合或交互的。同时,应结合代码的使用场景、代码的功能及其在软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最终确定的被GPL协议传染的部分软件,应当是与原开源软件形成密切通信使得二者高度牵连融合成一体的程序。本案中,未来公司涉案投标软件主要包含主程序和预览程序,应分别评价。

  主程序受GPL开源代码的影响。首先,涉案开源代码所涉功能系涉案主程序运行、上传等不可或缺的功能。其次,未来公司在起诉前未公开开源主程序部分的软件源代码,审理中亦表示不会公开开源主程序部分软件源代码。再次,未来公司在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时,提交了一份涉案软件不适用GPL协议的声明。法院根据上述技术比对情况认定,主程序部分受GPL协议的传染和约束,未来公司违反GPL协议,若该行为给予侵权法上的保护,势必虚置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相关规定,对GPL协议关于源代码的持续开源传播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院对主程序部分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预览程序部分不受GPL协议的传染和影响,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技术比对,将被诉侵权软件反编译,获得源代码,与未来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进行逐行人工比对,统计出相似行,结合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与未来公司相同的GUID、第三方程序选择适用、随机数、未来公司员工拼音缩写、书写缺陷、被诉侵权软件中存在大量的直接抄袭等情况。云蜻蜓公司对此难以进行合理解释。法院认定,预览程序部分的相似度为79.36%,云蜻蜓公司构成侵权。因云蜻蜓公司与未来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在法院判令其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仍然再次侵害未来公司相同权利基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云蜻蜓公司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情节,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云蜻蜓公司侵权获利的3倍即300万元确定赔偿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起支持GPL抗辩的典型案例。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首先,南京中院在专职技术调查官辅助下,高效、高质解决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GPL传染性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将权利软件的开源性进行了深入查明。南京中院的专职技术调查官制度既充分实现了技术事实的高效、高质查明,也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和举证成本,被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领导批示全国推广。其次,南京中院在全国首次认定,受GPL传染性条款约束的软件,若违反GPL协议关于源代码持续开源的约定,则对权利人主张他人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对于受GPL传染性条款约束软件的认定以及软件产业中关于开源软件的合理使用规则,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最后,南京中院依然认定,云蜻蜓公司构成对预览程序的侵害,且故意、重复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对侵权行为作出严厉惩处。双方最终在一审判决基础上达成和解,均未上诉。南京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南京软件名城创新建设、营造最优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最优司法保障。

  案件承办人:谢慧岚

  案例二:赵树宪与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非遗传统技艺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民初106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 民终6088号

  原告:赵树宪

  被告: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在传统题材的基础上进行了个性化的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从涉案产品的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江苏省文化厅授予原告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荣誉证书。原告设计、制作的绒花制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电视剧《延禧攻略》等采用,且多家媒体予以宣传报道。原告创作了“福寿三多”美术作品,2021年11月8日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苏作登字-2021-F-00306228)。

  被告系2021年10月13日由姚朝颖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饰制造、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销售、专业设计服务等。

  2021年被告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南京摇曳绒花)等渠道销售“南京摇曳绒花 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 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售价368元)“南京摇曳绒花 蓝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 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等绒花制品。

  原告认为,被告在浙江西塘多家店铺及淘宝网店铺(南京摇曳绒花)销售的“南京摇曳绒花 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 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南京摇曳绒花 蓝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 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绒花商品样式与原告“福寿三多”相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认为】


  江北新区法院一审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福寿三多”虽系以“佛手、寿桃、石榴”等元素寓意“福多、寿多、子多”的传统创作题材,但原告在传统的基础上进行了个性化的创作而形成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销售的“南京摇曳绒花 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 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售价368元)绒花制品,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来看,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提供的创作底稿复印件,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原告作品之前形成,其关于涉案作品系其自行创作、不存在抄袭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高度,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后果,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包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认为,南京摇曳非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文明绵延传承的生动见证,是连结民族情感、维系国家统一的重要基础。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推动文化交流互鉴、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具有重要意义。绒花始于秦朝,唐朝被列为皇室贡品,明末清初流入民间,主要在春节等重要节日及婚嫁喜事佩戴,明清康乾年间为极盛时期。南京绒花是南京具有代表性的、极具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谐音“荣华”。2006年,南京绒花被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10年,在第二届民间艺术国际组织世界青年大会上,南京绒花荣膺组委会荣誉大奖和世界青年眼中的最美中国手工艺。

  绒花制作,需经染色、软化黄铜丝、勾条、打尖、传花等近十道工序。绒花制作作为一种传统的美术和技艺,不仅体现了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也具有市场经济价值。非遗传承人在非遗的实践中通过自己独特的智力付出为非遗注入时代的特征,应当对其创新部分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本案通过从各种元素的相对大小、相对位置、排列布局、整体形态、视觉效果、色彩处理等方面综合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本案通过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绒花美术作品构成侵权,明确体现了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向社会传递了诚信经营的价值理念,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同时,本案亦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保护的司法保护模式提供了有效的实践参考,为激发非遗传承人的创作活力及南京绒花的市场化、国际化提供了法律保障,为南京营建更有特色、更有活力、更有温度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提供了有力支撑。

  一审案件承办人:周传植


故宫珍藏福寿三多绒花


原告享有著作权绒花


被告侵权绒花

  案例三: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许诺销售不属于药品行政审批例外的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1行初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

  原告(上诉人):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所调整的行为是,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行为人为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制造、使用、进口”的行为,以及专门为前述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制造、进口”的行为,均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在药品、医疗器械专利权存续期间,未经许可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情形,构成专利侵权。

  【基本案情】

  拜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系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1日。

  南京恒生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在官网上展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片原料药”包装盒图片等,包装盒显示生产商为恒生公司。2018年6月21日,恒生公司的关联公司参加了“第十八届世界制药原料药中国展”。展会宣传资料上印有恒生公司的简介,工作人员名片上印有恒生公司的信息。展板上印有恒生公司的注册商标,展示有:“Rivaroxaban API”(利伐沙班原料药),配有包装瓶图片。原研公司:拜耳;原研商品:拜瑞妥(Xarelto)。“Rivaroxaban Tablets”(利伐沙班片),配有包装盒及包装瓶图片。在展板的“制剂”栏下、“活性药物成分(原料药)”栏下各显示有9款产品,其中均包括利伐沙班片。展板上还印有“根据《美国联邦法规》(CFR)第35篇第271(e)(1)小节的规定,受专利法保护的产品可用于研究和开发用途。”

  拜耳公司认为,恒生公司许诺销售的上述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恒生公司删除官方网站上侵权宣传信息,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恒生公司不服,认为涉案产品并未处于可以销售的状态,不构成许诺销售;即使构成许诺销售,其行为也符合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规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一、恒生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法律规定“许诺销售”的目的是为了让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实施销售前的推销或促销行为,所以只要被诉侵权行为符合以下四个要件的,专利权人即可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1.行为人作出了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为他人所获取或者知晓的可能性;2.该意思表示发生在专利权保护的地域范围内;3.许诺销售期在法律规定的专利有效期内;4.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恒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Rivaroxaban Tablets”(利伐沙班片)“Rivaroxaban API”(利伐沙班原料药)的位置在“重点产品”栏,在展会展板上也将涉案产品与其他多款产品共同展示,且恒生公司已设计出利伐沙班片产品的外包装,包括包装盒和包装瓶,在包装盒图片上清楚地标注有产品规格、注册商标及生产厂家信息。从恒生公司上述行为方式来看,其已经明确地作出了销售涉案产品的意思表示。至于恒生公司是否具备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相应资质和生产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实际可供销售的产品,都不是认定许诺销售的必要条件,不能改变恒生公司的行为性质。

  二、恒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审批例外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审批例外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不应对该规定作扩大理解。对恒生公司主张其宣传展示涉案产品对象为仿制药申报企业,其行为符合Bolar例外情形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方面来看,恒生公司自称其属于为仿制药企提供试验帮助的第三方,但该公司网站宣传、展板展示的对象显然不仅限于为获得行政审批的仿制药企,而且恒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仿制药申报企业接洽、合作的相关情况。

  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医药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的行为应仅限于“行政审批”目的,而恒生公司宣传、展示涉案产品的方式、位置与其他正在销售的产品相同,即便恒生公司标注了原研公司和《美国联邦法规》,也无法得出其行为仅为了帮助仿制药企获得行政审批的结论。

  再次,从行为方式来看,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仅限于“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专利医疗器械,而不包括许诺销售行为。本案中,恒生公司在官方网站及展会展板上宣传、展示涉案产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最后,从行为结果来看,在行政审批阶段,仿制药企并无法确定其申报的药品一定能够获得生产和上市的批准,如果其提前实施了广告宣传,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和相关公众,作为辅助仿制行为的第三方实施的“许诺销售”,亦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情形。

  据此,南京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恒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专利法关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的侵权例外(Bolar例外)典型案例,本案裁判明确了专利法以保护合法权利为原则,以法定不侵权为例外,凡例外必须严格解释的司法理念。具体到专利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Bolar例外)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场景中,既要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届满后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可及性,也要避免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审慎平衡专利权人、仿制药企、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其次,本案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制度优势,本案系恒生公司针对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程序集约化、审理专业化的制度优势。最后,本案更加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本案是拜耳公司在国内通过行政和司法手段维权的案例,体现了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始终坚持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合理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提供司法保障。

  一审案件承办人:柯胥宁

  案例四: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多部件结构变化”技术特征的侵权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497号

  原告: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由多部件构成的技术特征,在形成过程中可能出现大小可变的情形,但是形成之后则表现出大小不变,故形成过程中出现的不同特征,并不影响形成后结果特征的判断。

  2.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是权利要求前序部分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系对专利技术方案应用场景、技术方案所实现技术效果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并非独立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亦不产生实质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宏鑫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经宋章根转让成为涉案“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已利用该专利开发出一系列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并取得良好的经济与社会效益。宋章根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同时,亦申请“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该实用新型专利与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在于缺少“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技术特征。宋章根于2012年4月30日已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河南省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公司)从被告江苏远通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购买的旋转补偿器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遂要求被告远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三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被告远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2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远通公司生产、销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管道用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密封压盖、密封座、连接管,芯管的一端插入连接管中,连接管与密封座的一端为一体式结构并套装在芯管上,在芯管伸入连接管的一端上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在密封座的内表面上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密封压盖套装在芯管上并插入密封座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的内表面与芯管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相抵,密封压盖和密封座通过连接件相连,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内表面环形内凸台的侧面、芯管外表面环形外凸台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远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远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腔大小可变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内外凸台和端面密封件贴合形成密封腔之前,两者之间的间距可以在产品组装时,随着限位块放置位置的改变而变化;但此时变化的只是内外凸台之间间距,而非内外凸台之间形成密封腔之后密封腔的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凸台之间形成的密封腔的大小基本不变。

  一审判决后,远通公司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旋转补偿器”前包含“耐高压”这一限定性词汇,但说明书中并未对于何谓“耐高压”作出明确界定,行业内也无确定标准,故“耐高压”仅应被理解为对技术方案实际效果的表述。远通公司与三晖公司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即为耐高压旋转补偿器,该产品在现场勘验压力测试时也能耐受3.75—4MPa的压力。故远通公司仅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标称的压力为2.5MPa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远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主题名称系对专利技术方案应用场景、技术方案所实现技术效果的高度概括和总结,并非独立的技术特征。其作用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便于专利行政审查、明确发明的保护主旨、用途的提示性建议,实现技术效果的概括和总结。二是在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实质影响时,发挥其限定作用。本案中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中“耐高压”实质是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配合作用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表述,系对技术特征作用效果的概括性总结,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未产生实质影响,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未产生实质影响。此外,涉案专利“密封腔大小基本不变”技术特征系由多部件构成的技术特征,并预留了部分空间,在形成过程中可能出现大小可变的情形,但是形成之后则表现出大小不变,故形成过程中的部分其他情形并不影响形成后结果特征的判断。本案对于技术特征的确定、比对和认定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一审案件承办人:卢山

  案例五: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宫品果品专业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超出农技推广项目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252号

  原告: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徐州宫品果品专业合作社

  【裁判要旨】

  在政府组织协调的涉植物新品种权使用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中,植物新品种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目的、规模以及项目所确定的技术推广范围,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未超范围的使用行为应当视为经过品种权人许可而实施,不构成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当超出该项目所确定的推广范围使用他人植物新品种时,应当视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实施,构成对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2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提出“苏翠1号”梨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1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北京北方丰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丰达公司)经品种权人农科院授权获得“苏翠1号”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性生产经营权,并拥有针对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期间,侵害“苏翠1号”品种权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2020年9月7日,北方丰达公司取证人员与徐州宫品果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宫品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取得联系并会面,该取证人员在张浩指认的培育有“苏翠1号”梨苗的地块随机摘取了一些叶片,这些叶片经江汉大学系统生物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与农科院提供的“苏翠1号”系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此外,宫品合作社的“张浩A徐州宫品果品果树研究中心”微信“朋友圈”2020年2月、3月的截图显示,田间有集中繁育的苗木,部分苗木已经被采拔堆放于育苗地点,部分人员正在将采拔好的苗木装载到车上;其中,2020年3月3日的截图显示有一辆装载完毕的货车,图片下方有“苏翠1号发货中”字样。

  北方丰达公司认为宫品合作社的行为侵害了其获得的该植物新品种之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宫品合作社立即停止侵权,并对侵权梨苗进行铲除毁灭,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13565.5元。

  宫品合作社辩称,其系江苏现代农业(梨)产业技术体系建设项目的推广示范基地,其种植的该梨品种合法来源于品种权人,品种权人将该品种销售后相应的品种权权利用尽,被告种植及销售被诉侵权梨品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宫品合作社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江苏现代农业(梨)产业技术体系遗传育种创新团队的建设依托单位为农科院,岗位专家为“苏翠1号”梨品种培育人之一蔺经,推广示范基地的核心基地为宫品合作社。结合“苏翠1号”品种权人曾于2019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前述基地参与主办了包括“苏翠1号”在内的优质早熟梨品种观摩活动,以及农科院与北方丰达公司于2020年2月1日签订《“苏翠1号”梨新品种独家实施许可技术合同书》时未将“苏翠1号”在江浙沪地区的使用权授予北方丰达公司等情况,应当认定农科院作为“苏翠1号”品种权人对包括宫品合作社在内的基地成员在基地内种植“苏翠1号”梨品种的行为应当知晓,该种植行为不超出农科院许可或默示的授权范围,基于在基地内种植或补种“苏翠1号”梨品种等客观需求而提供“苏翠1号”梨苗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但被告生产及提供“苏翠1号”梨苗的行为超出了作为江苏现代农业(梨)产业技术体系(铜山)推广示范基地成员在相应基地内种植或补种“苏翠1号”梨品种等客观需求,超出了农科院许可或默示的授权范围,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苏翠1号”植物新品种权。

  被告宫品合作社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梨苗,销毁被诉侵权梨苗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原告享有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结果及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共计6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超出政府推广项目范围使用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构成侵权的案件。在政府组织协调的植物新品种推广使用项目中,往往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等因素,植物新品种权人与品种使用人之间就品种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并未充分协商,乃至没有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如何界定品种使用人合理使用该品种的权益范围是审理中的难点,也直接影响植物新品种权人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综合考虑“苏翠1号”梨品种推广项目的目的、宗旨,以及植物新品种权人在项目推广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因素,认定在推广项目确定的地域范围内,品种使用人有权种植、补种以及为前述目的培育苗木,但超出前述范围之外的育苗及苗木销售行为均构成侵权。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目的、需求,以及项目确定的技术推广范围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一旦超出项目确定的推广范围使用他人植物新品种,则构成对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的裁判规则。对于如何正确实施政府组织协调的农技推广项目具有教育、引导作用,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件承办人:臧文刚

  案例六:南京慧和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抄袭广告页、宣传语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4民初556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 民终13541 号

  原告:南京慧和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五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企业对外宣传所使用的广告落地页及宣传语若能够体现企业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形成创作者独特的创意和风格,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的,可认定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抄袭、模仿等使用该广告页或宣传语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慧和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和公司)创作了广告语“第五个季节The Fifth Season”,并对该广告语及其品牌“慧科技”进行了大量且多形式的宣传推广。被告无锡五季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季公司)与慧和公司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将“五季”作为企业字号予以使用,并在官网页面中多处使用了“五季”“The Fifth Season”“第五个季节”的相关表述。慧和公司认为,其创作的广告语“第五个季节 The Fifth Season”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五季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慧和公司在今日头条投放了广告页,五季公司在橙子建站中投放的广告页与之相比,两者在使用的图片、文字内容、排版布局等大部分重合,且有“慧科技提醒您,室内噪音超过45分贝会影响睡眠和休息”的相同内容及慧和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慧和公司认为其投放的广告页整体构成汇编作品,五季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其著作权,且导致了实际的混淆结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五季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慧和公司主张权利的案涉广告页系其结合实际数据,融入其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时结合文字、图片等作品或作品的片段以及不属于作品的线条、色彩等综合编排而成,该广告页在内容选择、编排体例、排版装饰上具备总体的思路、体现整体的美感,形成了慧和公司作为创作者独特的创意和风格,体现了智力成果的特性,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五季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慧和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慧和公司高度相似的广告页进行宣传推广,侵犯了慧和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五季公司将“五季The Fifth Season”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复制抄袭慧和公司今日头条广告页面的行为以及在其官网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五个季节The Fifth Season” 并非三恒系统设备行业特有或专用的语言,慧和公司系最早使用该广告语的市场主体。慧和公司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使得相关公众将该标识与慧和公司及其经营的三恒系统建立起相应的固定联系。五季公司作为同样经营三恒系统设备的业内公司对慧和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明确知晓。其在官网、广告宣传等使用“五季The Fifth Season”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与慧和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慧和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攀附慧和公司商誉的恶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混淆行为。慧和公司对案涉广告页享有著作权,并在多年间为该广告页的宣传投入了高额资金,取得大量的曝光次数与客户转化数,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广告页获取到慧和公司的产品及服务,并将该广告页面与慧和公司建立起固定联系。五季公司使用了与原告高度相似的广告页,且包含了“五季”“慧科技”相关内容及慧和公司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足以引人误认为其广告页宣传的产品及服务是慧和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慧和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五季公司的字号中包含“五季”二字具有攀附慧和公司商誉的恶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与慧和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应及时变更公司字号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五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并向慧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五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提升自身知名度与影响力,企业常选择投放广告进行宣传推广,并创作简洁易记的广告语,以此加深消费者对其企业品牌、产品的联系与认知。本案明确了企业投放的广告页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判断其是否为对已有同类题材作品的复制、模仿或抄袭;能否体现一定的艺术创作、审美观念或美术造诣等;能否形成独特的创意和风格,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企业针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的特点、价值等而创作的广告宣传语,若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且能够与企业的品牌、产品等形成固定联系,其他企业以英文、简称等形式近似使用、模仿该宣传语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与价值导向职能,对故意侵权、恶意侵权等的各类情节严重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以高额赔偿数额提高侵权成本,同时推动树立行业良性竞争规则,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中遵循诚信原则,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通过创新创造提升核心竞争力。

  一审案件承办人:李书剑

  二审案件承办人:李文达

  案例七: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股权关联性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民初423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9020号

  原告: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其所调整的竞争关系并不局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除考虑该企业名称是否具备一定影响力、是否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外,还应当考虑他人使用该企业名称是否具有合理依据。在股权结构变更后,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使用方式和期限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通过协议授权他人使用企业名称,超过约定期限继续使用的,仍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是否具有股权结构上的关联性不影响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

  南京金陵饭店筹建于1979年,1983年建成并营业至今,有无数国内外的国家级元首曾下榻于此,“金陵”品牌名扬中外。原告南京金陵饭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集团公司)为第778929号“”、第773061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续展注册的有效期内。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金陵饭店集团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饭店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可有偿使用“金陵饭店”标识。2019年起,原告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继续使用案涉标识,并函告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始终未予变更企业名称。

  原告金陵饭店集团公司认为,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及合理开支25000元。


  【法院认为】

  秦淮法院一审认为: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原告金陵饭店集团公司成立于1983年2月21日,经过其多年经营,“金陵饭店”字号在国内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陵饭店”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所提供服务具有同一来源,或者两公司之间有特定的关联,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金陵饭店”字号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并非擅自使用“金陵饭店”字号,其企业名称与原告存在历史沿革,故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于2003年4月4日变更为“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确系原告及金陵饭店置业公司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期间所实施的管理行为,但在2004年3月1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被告随即于2004年5月28日就“金陵饭店”标识继续使用问题签订《品牌使用协议》,此后亦逐年签订协议就被告品牌使用行为加以约束。而且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在向金陵饭店集团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亦确认,将逐步淡化“金陵饭店”品牌对业主和开发商的影响力。2019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发函并登报声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金陵饭店”相关标识的行为。在双方协议期满后,被告已无权继续使用原告相关“金陵饭店”标识,其继续使用“金陵饭店”字号的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金陵饭店”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具有合理性,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金陵饭店”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原告许可被告使用“金陵饭店”标识相关许可费标准;3.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及持续时间;4.被告的主观故意。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金陵饭店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金陵饭店”字号及相关标识具有较高历史价值和地域代表性,经过40余年的经营,已经成为南京乃至江苏地区的文化名片。被告所使用“金陵饭店”字号虽系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期间更名而来,但在股权结构变更后,双方已及时通过许可协议方式对授权使用行为进行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字号、标识,仍系“擅自使用”。原、被告虽不是同行业竞争,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禁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110万元赔偿金额,体现了南京法院对本土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保护力度,对传统企业字号和品牌形象的持续助力,也彰显南京法院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维护南京品牌在全国相关领域内的声誉,为擦亮“金字招牌”、叫响“南京品牌”提供司法助力,让南京地标更加闪亮。

  一审案件承办人:黄茜

  二审案件承办人:徐新

  案例八:上海市崇明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与海安兴雅米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地名的侵权认定

  【案件索引】

  案号: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民初11435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张雪飞粮油店

  被告:海安兴雅米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地名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组成和主要识别部分。长期以来,源于该地区的商品所拥有的特定品质、信誉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大范围的识别性。因此,在适用近似性标准时,只要被诉侵权商品商标性使用了相应地名元素,则构成近似。若被诉侵权商品实际产地符合该地理标志所指向区域,则推定被告构成正当使用;若原告认为产地相符的商品不符合特定品质标准因而不能构成正当使用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市崇明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以下简称崇明产销联合会)系在上海市崇明区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0256012号“崇明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2年1月12日,崇明产销联合会通过公证证据保全方式在南京市浦口区张雪飞粮油店购买了一袋大米,内有大米包装袋一个,包装袋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标注较大字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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