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广州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主要从事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经许可使用“阿道夫”文字商标以及“图片”图案商标。该公司主导设计了“阿道夫”洗护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在其经营的多种产品上进行使用,“阿道夫”品牌自创立至今,经过持续使用、宣传和推广,获得众多荣誉。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8日对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购进“卡迪欧-洗发乳液”40箱(1200瓶),购进价格为12元/瓶,购进后以16.9元/瓶的价格供应至美团优选平台进行销售,累计销售48瓶,另有12瓶无法查询去处,剩余1140瓶查封。上述“卡迪欧?洗发乳液”的生产厂商为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3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涉案商品、没收违法所得294元、罚款2028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既包括从事商品生产的生产者也包括从事商品经营的销售者或者提供服务者,销售仿冒混淆商品的行为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即使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与作为生产者的广州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也不影响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芜湖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


“阿道夫”洗护用品的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经比对,“卡迪欧”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模仿了“阿道夫”产品装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设计要素,容易对一般消费者产生误导,造成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应认定“卡迪欧”洗发乳液的包装、装潢与广州某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阿道夫”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不存在应撤销或变更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主体适格,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依法亦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汕头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支持正确的行政行为,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从而对行政机关起到全面监督作用,提升行政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本案审理中,通过周密细致的分析论证对多个争议焦点予以回应,切实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能作用,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公平竞争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庭审中,邀请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及部分市、区政协委员旁听,将案件审理与行政执法良性互动相融合,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附判决:

(2022)皖029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