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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强与义乌市金某箱包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4)浙07民初698号

  二审:(2025)浙民终129号,合议庭成员:何琼、路遥、刘建中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即使侵权人仅实施该行为而未实际制造或销售侵权产品,客观上仍会造成专利产品价格侵蚀、专利权人商业机会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后果,故侵权人除停止侵害外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单纯许诺销售行为的损害后果一般轻于制造和销售,故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刘某强诉称,义乌市金某箱包商行(以下简称金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侵权产品,并在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中进行许诺销售,侵害了刘某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金某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金某商行辩称,其无侵权实物,也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微信展示的产品图片用的是正品图片,拟接到订单后向刘某强进货采购,其无实际销售记录。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强系专利号为ZL2020××××9947.0、名称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刘某强方取证人员以135××××0882的手机号码搜索微信,发现微信名为“KMX金派”在微信朋友圈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刘某强方取证人员于2023年11月20日与微信名为“KMX金派”的人联系,交流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事宜。微信名为“KMX金派”的人员称,被诉侵权产品30套起订。刘某强未购买公证实物。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金某商行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箱包图片与涉案专利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某商行在微信朋友圈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与刘某强方交流过程中许诺可以交货,构成许诺销售,刘某强据此要求金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刘某强没有证据证明金某商行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某商行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刘某强要求金某商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刘某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许诺销售的起订量、产品单价、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金某商行赔偿金额3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遂于2025年1月20日判决:金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刘某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金某商行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金某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刘某强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金某商行提出的不侵权抗辩,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均确认专利产品三件套售价800余元,而金某商行于本案中许诺销售报价一套420~450元,故其关于接到客户订单后可以从市场上,包括从权利人处采购到专利正品再转卖,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主张,既有违市场经营低买高卖的常理,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许诺销售行为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客观上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可责性,但在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侵权损害后果一般轻于实际销售的损害后果。当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明,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低于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时,应当基于相关证据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最低限额以下以裁量性方式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对箱包类产品利润有一定贡献度;金某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刘某强未提供关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被诉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被诉侵权产品三件套价格420元至450元不等,30套起订;刘某强为本案维权取证,支付公证费1600元。综合考量上述权利要素与侵权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判赔金额过高,故在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浙江高院于2025年3月12日改判:金某商行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刘某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7-1-6(2025)浙民终129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