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5)浙05民初257号,合议庭成员:周辰晨、朱国斌、张美琴
二审:(2025)浙民终1398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如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原告可能基于在不同时间、地点发现被告实施侵害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分别提起多起诉讼。如果原告在前诉中未明确限定仅基于该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侵权事实主张损害赔偿,后诉中发现的侵权事实实际系被告在前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实施,且后诉所涉侵权事实的损害后果已能被前诉判赔数额所涵盖的,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诉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浙江晶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某公司)诉称,湖州睿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睿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需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晶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睿某公司辩称,晶某公司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前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制造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为前案生效判决所评价,故晶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湖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晶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2955.X、名称为“路灯转轴连接杆(JRA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晶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在湖州市吴兴区机电路某路段发现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睿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需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等。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睿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赔偿晶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7万元。后浙江高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对前诉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24年9月18日,晶某公司发现湖州市吴兴区兴业路、外庄路等9条市政路段安装并使用了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内容】
湖州中院认为,本案与前案均系晶某公司就睿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诉请睿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其一,后诉所涉侵权行为大致发生于2020年至2021年,而前诉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2年5月31日前,表明后诉所涉侵权行为发生在前诉所涉侵权行为期间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灯具与灯杆的连接件,其本身对于灯具整体价值和销售利润的贡献度不高,前诉中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约为80个,应当认定晶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的侵权规模已经包含睿某公司潜在的、可预期的全部侵权行为,其在后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应为前诉所涵盖;其三,前诉判赔数额业已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对路灯销售利润的贡献度等因素,前诉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并不显著低于晶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睿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晶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遂于2025年11月3日裁定:驳回晶某公司的起诉。
晶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前诉立案前。前诉证据保全时间为2022年5月,立案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市政路段道路交通及配套工程招投标信息显示的相关工程施工时间,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大致发生于2020年至2021年并无不当,前案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基本发生于相同时间段。其次,晶某公司在前案中所提诉请以及判赔金额可以涵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晶某公司在前案中所提诉请为判令睿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等。晶某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睿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为晶某公司于湖州市吴兴区机电路某路段发现睿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但结合前案起诉状以及晶某公司在前案庭审陈述,其并未明确前案主张的睿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仅涉及该路段保全的80余个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晶某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睿某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其诉请所基于的被诉侵权事实以及诉请判赔额显然不限于上述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在认定睿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前提下,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判令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并非仅基于上述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已考虑到睿某公司尚未被取证到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的存在。被诉侵权产品仅系灯具与灯杆的连接件,单价不高,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本案虽在湖州市吴兴区另外9条路段公证保全到睿某公司制造、销售的800余个被诉侵权产品,但仍可被前案7万元判赔数额所涵盖。综上,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以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为由,驳回晶某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江高院遂于2025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