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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敏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3民初1592号

  二审:(2023)浙民终636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1.《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恶意通知”同时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因此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意通知”的规定可以作为评判被诉行为正当与否的重要参考。

  2.专利权人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其作为投诉依据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后,虽然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据以投诉的专利权已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其在明知涉案投诉行为极可能存在错误并将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应审慎行使自身权利,及时撤回相关投诉,否则在投诉错误的前提下,应认定其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张某诉称,吴某敏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张某在网络店铺中销售多款纪念币收纳盒,吴某敏针对其店内产品多次向平台投诉,且在张某提交相关证据后仍没有撤回投诉,存在滥用专利权打击同行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其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判令吴某敏停止滥用专利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吴某敏辩称,张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进行投诉是正当维权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张某的诉请金额过高。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敏系专利号为ZL2018××××5639.8、名称为“纪念币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张某在网络店铺销售各类纪念币收纳盒。2022年4月、5月,吴某敏针对张某所售三款产品发起投诉,平台均作出禁售处理。同年6月,张某向吴某敏发出《催告函》,要求其立即撤销投诉或立即起诉侵权。吴某敏收到《催告函》后又先后两次对张某网络店铺内另一款产品发起投诉,张某均申诉成功。在吴某敏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其曾在网络平台中购买过相关纪念币收纳盒(张某据此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同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申请。同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吴某敏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高院二审另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3)京73行初4453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吴某敏关于撤销第5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内容】

  温州中院认为,针对吴某敏的投诉行为,应区分两个时间段分别进行评判。吴某敏发起投诉时并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因后续专利权无效而导致原投诉行为有误的赔偿责任。但2022年12月底吴某敏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后,怠于撤回投诉,放任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扩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的情形,存在主观恶意;且吴某敏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张某涉案三款产品链接被长时间下架,客观上对张某的正常经营造成损害。吴某敏怠于撤回投诉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遂于2023年4月26日判决吴某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吴某敏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作出时,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未最终生效,一审法院对被投诉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及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未予评述,就径行以涉案专利权已自始无效为由认定被投诉行为不侵权不当。但在二审中,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已得到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已可认定张某的被投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张某在一审中系以吴某敏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应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偏离张某主张范围,径行以投诉行为违反《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其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敏的涉案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若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诉行为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情形,也未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进行规定,故有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断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电子商务法》中的“恶意通知”同时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因此关于“恶意通知”的规定可以作为评判被诉行为正当与否的重要参考。在吴某敏发起投诉时,涉案专利权尚未被宣告无效,也未出现权利状态不稳定的其他情形,吴某敏作为专利权人,依照电商平台的相关规则投诉张某网店内与涉案专利外观接近的产品,并不具有不正当性。但吴某敏在知晓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未及时撤回针对张某网店内三款产品的投诉,导致这些产品链接长期无法正常上架,主观过错明显。虽然此时的无效审查宣告决定未最终生效,但专利权已然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吴某敏在明知涉案投诉行为极可能存在错误并将导致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本应审慎行使自身权利,及时撤回相关投诉,现其怠于撤回投诉,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吴某敏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一定范围的不良社会影响,且有必要在不良影响所及之范围内采取公开声明等方式予以消除,但被诉行为的后果仅是已被下架的产品链接无法及时恢复上架,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足以弥补,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会在社会层面造成张某商誉受损、评价降低等不良影响,因此不符合判令消除影响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责令吴某敏刊登声明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应予维持。遂于2023年8月29日改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吴某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6-1-1(2023)浙民终636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