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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战某之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杭州百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陈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4)浙01民初1639号

  二审:(2025)浙民终74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先用权抗辩制度所保护的先用者应当是合法、善意的,如果被诉侵权方实施的是以不正当手段或违反相关约定不当获得的外观设计方案,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先已经对涉案外观设计归属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明确知晓涉案服饰扣设计的具体内容及知识产权归属,仍使用其入股原告公司时掌握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设计委托他人开模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并非合法、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其以此为由主张先用权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海宁市战某之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某之公司)诉称,杭州百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陈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百某公司、陈某: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455980元。

  百某公司、陈某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于2021年7月委托案外人开模,于2022年3月3日已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甲胄,2022年11月24日在第十八届中国国际动漫节的舞台上走秀的甲胄上予以应用,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22年12月2日,享有先用权。3.战某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战某之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2××××0400.4、名称为“服饰扣(双龙铊尾)”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公证书显示,战某之公司在百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到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甲胄产品,涉案店铺经营者原为陈某,后于2022年12月28日变更为百某公司。陈某系百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40%。陈某于2022年7月委托温州鸿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制造甲胄产品。陈某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2日金某将服饰扣产品照片发给陈某,并于同年7月15日发送销货单,显示开模费为800元。该照片图样包含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视图外观一致。手机抖音用户于2022年11月24日发布的视频“甲胄实在是太帅了!#中国国际动漫节”中的女式盔甲胸前有2根束带,末端有服饰扣,其截图可见大体龙纹形状。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民事诉讼采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基于案件争议的性质、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要素,综合评判案件证据效力,在可采信的证据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综合两被诉侵权人早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半年即已经委托厂家对被诉侵权产品开模,而战某之公司提交的网店销售数据显示被诉网店的甲胄自2022年8月1日起即有大量销售订单、手机抖音视频显示相似外观甲胄在2022年11月24日在中国动漫节展出等事实,可以认定两被诉侵权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案亦无证据显示两被诉侵权人之后的经营行为超出该网店经营范围。故两被诉侵权人所提先用权抗辩成立,遂于2024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战某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战某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双方当事人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浙江高院根据新证据查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9月8日,陈某系战某之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21年7月2日,陈某与战某之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就涉案专利正面视图龙纹具体设计方案进行了讨论,陈某按照温某意见对图案进行了修改。2021年9月6日,温某向案外人唐某发送专利产品视频,同年9月9日,温某向唐某发送涉案专利试制样品图片,要求调整模具并向唐某订货。同日稍晚,温某向陈某发送微信消息,内容包括:“尾款给你清了,以后互相不要打扰。但是款付清了就等于前面的模具、设计都是我彻底买下的了。你要用我的模具,我的设计,我也没有理由白给你用。”“你要么买我模具出的产品,我也可以卖给你。”“但是你要不经我同意拿来用,这肯定也是侵权行为。也是不讲商业信用的。”陈某微信回复:“我的模具都会自己开。”“有需要我会找你买。”

  浙江高院认为,合法获得被诉侵权设计是被诉侵权人主张先用权抗辩的必要前提。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21年7月2日左右关于带有龙纹图案的服饰扣正面图样设计属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设计的创作起点,彼时陈某与战某之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均系战某之公司的投资人。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在该设计方案的形成过程中,虽然记录显示陈某最早向案外人提出古代盔甲服饰扣参考图样以及龙纹图样,但龙头方向、拉伸饱满等重要布局修改、最终方案的确定均以温某的意见为准。从战某之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陈某彼时与温某、战某之公司的关系来看,无论陈某是接受公司分配任务,还是接受公司委托,该服饰扣设计均应认定是为战某之公司进行。另根据2021年9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双方就此前合作期间形成的全部设计、模具归属于战某之公司已作明确约定,而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在当时已经设计完成,结合前文所述设计过程和设计目的,可以认定双方上述约定的范围包含涉案服饰扣设计。先用权抗辩制度所保护的先用者应当是合法、善意的,陈某明确知晓涉案服饰扣设计的具体内容及知识产权归属,却于2022年7月使用其入股战某之公司时掌握的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设计委托鸿某公司开模,该行为并非合法、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故对于百某公司、陈某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浙江高院遂于2025年3月28日改判:百某公司、陈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战某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5-4-1(2025)浙民终74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