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10民初1151号
二审:(2024)浙民终897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涉案专利权人,该抗辩系权利用尽抗辩,而非合法来源抗辩,两者法律依据并不相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纠正。被告对其主张的抗辩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其不能证明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权利人的,权利用尽抗辩不能成立。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徐某南诉称,天台急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急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急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急某公司辩称,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系从徐某南处拿货,不构成侵权。
台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南系专利号为ZL2022××××3815.4、名称为“汽车方向盘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公证书显示,急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已拼数量1189件。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裁判内容】
台州中院认为,急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部分从徐某南处购买,但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拼1189件,急某公司未就1189件的购买记录、转账记录及货物图片等提供完整的证据链,且急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包括其他产品的购买记录,故急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部分成立。急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徐某南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急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部分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某南有权要求急某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急某公司确有向徐某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元。遂于2024年6月18日判决:急某公司赔偿徐某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急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急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1189件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徐某南,并提供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但聊天记录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仅有2022年12月4日一处记录提及方向盘套,但从“短毛的”等语言表达看,该条对话无法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从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其他产品的采购关系,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情况,且急某公司一审自行统计的“向徐某南拿货明细”中其自行推算的采购货物情况与聊天记录亦不吻合。急某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线下拿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均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徐某南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包装袋不一致。综上,急某公司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徐某南,其提出的权利用尽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高院于2024年8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