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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净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某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1民初1023号,合议庭成员:黄斯蓓、宣日东、周庆选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以研磨仪实物为依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研磨仪实物的购买方为非营利组织,其经办人对该产品的购买情况、购买时间、外观变动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关于该研磨仪实物存在的时间,虽然实物上并无生产日期,但结合购买合同、固定资产标签、资产清点标签以及经办人陈述,能够确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研磨仪实物就已存在且外观无变动。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海净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某公司)诉称,浙江美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净某公司经独占许可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美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006220元(包含合理费用)。

  美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美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净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系专利号为ZL2018××××0739.8、名称为“全自动样品快速研磨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样品前处理,组织均质、研磨、细胞破碎、匀浆、材料分散、制备、样品混匀、振荡,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2018年8月,吴某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净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2019年6月,净某公司在美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一款研磨仪,净某公司主张该款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净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被独占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研磨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美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系该现有设计产品的购买方,单位性质为非营利性组织,其经办人对该产品的购买情况、购买时间、外观变动的陈述具有可信度,在净某公司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相关陈述应予以采信。关于该研磨仪存在的时间,虽然该研磨仪上并无生产日期,但结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购买仪器的合同及机身所贴的固定资产标签及资产清点标签和其经办人的陈述,能够确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研磨仪就已存在,且外观并无变动,同时根据现场勘验亦未发现存在改变整体外观形态的痕迹。故该“高通量组织研磨仪”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双方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高通量组织研磨仪”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美某公司据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成立。遂于2021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5-1-10(2021)浙01民初1023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