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4)浙杭知初字第120号,合议庭成员:申正权、王昭、欧林宏
二审:(2014)浙知终字第110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陈为、李臻
【裁判要旨】
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由于其每个构件需要相互搭配使用,且有不同的组装方式,因此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其保护范围,在比对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单个构件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秦某诉称,北京中农华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中农华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淘宝公司店铺上所有相关宣传页面;2.赔偿损失1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与合理费用。
中农华某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且实施的系案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秦某系专利号为ZL2012××××5364.3、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共有七个组件,被诉侵权产品共有六个组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五个组件分别与涉案专利组件3~7相同,但缺少涉案专利组件1、2。中农华某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了两个组件,即缺少从产品外侧观察可视的组件1、2,且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外侧壁的组件与涉案专利组件4图案不同,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各组件组合与涉案专利外观具有明显不同,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4年5月8日判决:驳回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秦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由多个组件相结合而构成的产品,其每一单个组件必须与其他组件配合使用,并且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故涉案专利产品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原则是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单个组件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部分单个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属于微小变化。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种植架,属于相同产品。根据前述确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比对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各组件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各组件的视图进行比对,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与涉案专利组件1和组件2相对应的组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4相对应的组件外侧的花纹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6相对应的组件缺少十字形凹槽;被诉侵权设计增加了涉案专利没有的过滤网组件。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一般消费者可以从产品外侧观察可视的与涉案专利产品组件1和组件2相对应的组件的设计;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件4相对应的组件外侧的花纹与涉案专利不同,与涉案专利组件6相对应的组件缺少十字形凹槽,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4年7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