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2民初153号,合议庭成员:陈晴、赵七楠、严东妙
二审:(2021)浙民终1154号,合议庭成员:路遥、李臻、郭剑霞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设计作为适配于绣花机机头横梁的配件,其凸部与槽的间距比例,均取决于所匹配的机头横梁。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端及背面中空设计、凸部表面设有较大圆形通孔,亦均与机头横梁凸起结构及其上的通孔相匹配,属于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而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即绣花机零配件的采购者或装配技术人员,在选购产品时将更加关注产品与绣花机横梁的适配性,故上述相同点的功能性远强于装饰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在具有设计空间的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浙江镨某科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镨某科公司)诉称,浙江玛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玛某公司)、诸暨玛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玛某公司)、诸暨远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诉侵权人: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半成品、库存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浙江玛某公司、远某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三被诉侵权人独立经营和核算,不构成共同侵权。
诸暨玛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独立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镨某科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镨某科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有效。涉案专利为一长条形产品,主要由下部的基座和凸出于基座的凸部组成,相邻凸部之间有导向槽,凸部之间均匀分布;中部5个凸部近似圆角长方体,表面各有一个较大的圆孔,两端的凸部均为半个;凸部之间的导向槽比凸部略窄,中间各有一个较小的圆孔;左右两面及背面为中空设计。根据镨某科公司的申请,法院进行了证据保全,现场显示成品绣花机2台,正在制造的半成品3台,成品设备外表无法直接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成品外表上的铭牌标有“玛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系绣花机用压脚导向条,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该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1.涉案专利的左右侧及背面敞开,为中空设计;2.凸部的厚度与基座的厚度比;3.凸部和槽的横截面;4.小圆孔的设计。从比对结果来看,被诉侵权设计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1、2,无设计特征4;对于设计特征3,两者槽的横截面部分基本一致,但凸部的横截面在长宽比例上有一定区别,该区别主要因凸部一个为正方形、一个为长方形。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该导向条的采购人员,而该导向条用于绣花机的压脚构件中。从一般消费的视角来看: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凸部相对于基座而言有呈现长城烽火台的视觉效果,系被诉侵权设计特有的创新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能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和注意到;2.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来看,其针杆架中的凸起形状必须与该导向条的凸部严密配合使用,该凸起设计和中空设计不仅系为美感而设计,而是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备的设计,针杆架的凸起设计的形状会影响导向条的选购,或者说导向条的选购会影响针杆架的选购,因此,导向条的凸部形状会被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而被诉侵权设计凸部的正方形和涉案专利凸部长方形的变化会让一般消费者轻易作出区分;3.涉案专利中较大圆孔在凸起中所占据的位置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实际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该较大圆孔系与针杆架中的通孔位置相对应,同第2点理由,该圆孔在凸部的位置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以上区别2、3系采购人员会着重注意的不同点,区别1是容易被观察到的创新设计,上述三个区别可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轻易作出区分;而小圆孔的设计属于不易被观察到的细微区别。结合上述区别点,再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遂于2021年4月1日判决:驳回镨某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镨某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的相同点1为整体均呈长条形,主要由基座和凸部组成,凸部均规律排列,相邻凸部之间均有槽,左右两端的凸部均为半个的设计已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对比设计1中体现,且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诉侵权设计作为适配于绣花机机头横梁的配件,其凸部与槽的间距比例,取决于所匹配的机头横梁。关于相同点2、3,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端及背面为中空设计、凸部表面设有较大圆形通孔,亦均与机头横梁凸起结构及其上的通孔相匹配,属于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而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即绣花机零配件的采购者或装配技术人员,在选购产品时将更加关注产品与绣花机横梁的适配性,故上述相同点的功能性远强于装饰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二者的区别点中:1.凸部处于正面易于被观察到的显著位置,凸部表面是边角圆润的长方形还是棱角分明的正方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被诉侵权设计在凸部上边沿的设计变化使整个设计呈现长城烽火台的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形成了较为明显的不同的视觉观感。3.授权外观设计的槽中的小通孔虽然较为细微,但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镨某科公司明确将槽中开设的通孔陈述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该设计特征。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镨某科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浙江高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7日裁定:驳回镨某科公司的再审申请。

2-14-1浙江镨某智能刺绣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玛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玛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诸暨远某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