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3号,合议庭成员:徐肖闻、李良勇、朱红彦二审:(2013)浙知终字第16号,合议庭成员:徐燕如、陈宇、李臻
【裁判要旨】
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系食品包装罐的单纯形状设计,图片上无图案,亦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图案和色彩并非本案的比对要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食品包装罐的形状设计为准。
2.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罐体截面形状即椭圆形上有四个对称内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罐体截面形状相似,罐顶均有一个椭圆形的罐盖和两个条状提手,被诉侵权设计仅在罐体截面多了四个小的内凹,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陈某彬诉称,金华市大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大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具,并消除影响;3.赔偿陈某彬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52万元。
大某公司辩称,其所用的食品包装罐在2004年前就已对外宣传使用,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依法不享有专利权,陈某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彬系专利号为ZL2005××××4119.3、名称为“食品包装罐(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系无图案、色彩的形状设计。2011年1月6日,陈某彬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在义乌市月明楼批发市场标有“1-1-1”字号的商铺内购买了标有“Break阳光早餐”“666核桃粉”字样的两个铁制食品罐。大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系其委托第三方生产。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仅比授权外观设计多了四个小的内凹,该不同点未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经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在罐体截面形状、罐盖和手柄上均有明显区别,故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4年已经开始制造或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做好准备,故大某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亦不能成立。大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遂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大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赔偿陈某彬经济损失6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图片系食品包装罐的形状设计,并没有涉及图案、色彩等内容,因此,图案和色彩并非本案的比对要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食品包装罐的形状设计为准。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罐体截面形状相似,罐顶均有一个椭圆形的罐盖和两个条状提手,被诉侵权产品仅在罐体截面多了四个小的内凹。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陈某彬主张罐体的截面形状为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的区别设计特征,大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现有设计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陈某彬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创新部分为罐体截面形状(椭圆形上有四个对称内凹)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多的四个对称小内凹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并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分开来,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某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