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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威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贝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初某(上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初某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1民初290号,合议庭成员:邓兴广、牟丹、吕健

  二审:(2023)浙民终436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路遥、郭剑霞

  【裁判要旨】

  童车类产品虽然主要组成部件大多相同,但各部件的具体形状、结构及布局等仍存在多种设计方案,可呈现多种不同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整体轮廓和多处细节特征高度相似,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在此情况下,两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或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在消费者基于外观对产品做出选择时,一般会施以较低的关注度,区别点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观感上的高度相似性。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昆山威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电商平台大量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国代理商为初某(上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初某公司),生产厂为昆山贝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的网店注册主体为杭州初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初某公司),品牌标识为“初画JOOWAA”。请求法院判令:1.贝某公司、上海初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杭州初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贝某公司、上海初某公司、杭州初某公司连带赔偿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贝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威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1129.0、名称为“童车(S330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作为一种婴幼儿出行工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20年11月至2022年7月,威某公司先后在杭州初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内公证8个被诉侵权链接(1~7号、11号),并购买了1号、5号、11号链接项下各一款产品;在上海初某公司经营的小红书店铺内公证了2个被诉侵权链接(8号、9号);在案外人经营的京东店铺内公证1个被诉侵权链接(10号)并购买1款产品。公证购买的四款产品外观设计均相同,系贝某公司生产、上海初某公司销售。威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贝某公司认为两者既不近似也不相同。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对于威某公司主张以销售图片为比对对象的2~4号、6~9号链接,因图片未能全面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无法用于侵权比对,故对威某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其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结构性部件在整体外观上大体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差异,构成近似设计。遂于2023年3月1日判决:贝某公司、上海初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初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贝某公司赔偿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上海初某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初某公司赔偿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贝某公司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初某公司赔偿威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贝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点位于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在整体外观中占比较大,已使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观感,构成实质性差异,贝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有大多数童车类产品具有的手把管、推杆、斗篷、座椅、靠背、扶手、前脚杆、后脚杆、前脚轮、后脚轮、储物兜等主要部件,同时亦均具有撑杆、踏脚板部件。各部件的相对位置、组合方式及由此形成的整体轮廓亦近似。尤其是,两者在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上高度相似,即前脚杆、后脚杆之间均似“ヘ”形连接,推杆、后脚杆、撑杆三者形成一个倾斜的锐角三角形,前轮相对后轮略小并有一定内扣,后轮向后伸展,从后视图看,前后车轮及前后脚杆之间形成类似“つ”的结构特点。同时,两者还在斗篷上部均为四折扇形,四个车轮形成前窄后宽的梯字形等主要视觉要部方面相同。在此情况下,两者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在整体设计中占比较小,或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在消费者基于外观对产品做出选择时,一般会施以较低的关注度,上述区别点并不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观感上的高度相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显著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遂于2023年5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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