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9)浙01民初1200号,合议庭成员:张书青、闫诗萌、倪健
二审:(2020)浙民终567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陈宇
【裁判要旨】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就行李箱类产品而言,其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旅行箱产品的常见设计,由于箱体开合处和锁具部位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处设计能够影响旅行箱的整体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时更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下箱体连接部位、锁具以及提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得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伊某(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诉称,尧某明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尧某明: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伊某公司经济损失252261元(包含合理费用)。
尧某明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外观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伊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105.8、名称为“旅行箱(条纹)”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2018年5月,伊某公司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一个20寸白色行李箱,主张该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尧某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伊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旅行箱表面均设计有竖条纹。两者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铆钉,而授权外观设计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其上并无铆钉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侧面设有两处锁具,而授权外观设计只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不相同。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在整体形状上均呈近长方体设计、箱体表面均分布有条纹,但长方体的整体形状以及箱体表面的条纹设计均属于旅行箱产品的惯常设计。由于箱体开合处和锁具部位是旅行箱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处的设计能够影响旅行箱的整体设计风格和美感,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注意到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箱体开合处的宽度和装饰、锁具的数量和形状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0年4月24日判决:驳回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垂直方向四个立面均呈圆弧过渡,箱体四个侧立面均设计有竖条纹,箱体正面右上方均有一圆弧标记,箱体顶部均有拉杆凹陷插入,箱体一侧均设有提手和锁具,箱体底部均设置四个滚轮。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即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宽,该框架相对于箱体为外加装置,整个框架上均匀分布多个铆钉,而涉案专利箱体开合处的框架设计较窄,与箱体合一,其上并无铆钉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一侧设有两处锁具,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仅设有一个锁具,且两者的锁具形状明显不同;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和侧面的提手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的提手形状以及与箱体的连接方式不同;4.涉案专利四个侧面的竖条纹较被诉侵权设计的竖条纹更加密集;5.被诉侵权设计的滚轮侧面呈梅花状,而涉案专利的滚轮无此设计;6.被诉侵权设计一侧有四个垫脚,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伊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整体形状呈长方体、箱体表面有竖条纹的设计在旅行箱类产品的在先设计中比较常见,拉杆凹陷插入箱体、八个角呈弧形过渡以及箱体滚轮设计亦系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在整体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到细节方面的变化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虽采用了涉案专利箱体横截面为环形跑道形设计的特征,但二者在上下箱体连接部位、锁具以及提手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使得二者呈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设计。遂于2020年7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