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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1民初39号,合议庭成员:徐珺、孔健姣、倪健

  二审:(2022)浙民终92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1.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出发,客观、全面地总结两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在充分考量同领域在先设计状况的基础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作出二者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不同设计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2.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而涉案吹风机挡板的具体形状、按钮的形状和位置可以有多种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看到上述设计时也会关注其装饰性,因此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戴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某公司)诉称,杭州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戴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乐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乐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外观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乐某公司不构成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戴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7146.2、名称为“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吹干头发的装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2019年11月6日,戴某公司在乐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电吹风产品,主张该电吹风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乐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戴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主要在于:

  1.被诉侵权设计的机头前后为实心,且前端设有挡板、后端设有后盖,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机头具有前后贯通、呈圆柱状的中空部分;2.被诉侵权设计的机头前端出风口边缘为平缓的圆弧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机头前端出风口边缘为斜切面;3.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下方入风口占手柄的比例较大,且呈竖条状镂空结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入风口占手柄的比例较小,且呈网状环绕结构;4.被诉侵权设计的机头后端设有三个按钮,且手柄上设有椭圆形按钮,而授权外观设计均没有上述按钮设计。法院认为,就机头部分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是否中空和侧面及两端的具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这已经使两者产生了较为不同的设计形态。就吹风机整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弧连贯的设计给人一种圆润、厚实的视觉感受,而授权外观设计整体更加有线条感,给人一种简洁、硬朗的视觉感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外观形态特点,进一步加大了两者之间的差异。以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已产生显著影响,应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戴某公司关于乐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遂于2021年12月8日判决:驳回戴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戴某公司、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于吹风机类产品而言,机头和手柄两部分均大致呈柱状并且纵横直角相接是其常见设计,而机头和手柄的具体形状、比例和相交部位的具体设计等均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系比对时应予关注的重点。其次,关于比对范围,戴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机头前部挡板、机头后部及手柄上的按钮系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应纳入比对范围。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决定、不考虑美学因素而形成的设计特征,而涉案吹风机挡板的具体形状、按钮的形状和位置可以有多种设计方式,一般消费者看到上述设计时也会关注其装饰性,因此并非功能性设计特征,应当纳入比对范围。再次,戴某公司认为机头中空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法院认为,机头中空虽非戴某公司首创,然而根据其一审提交的中国电吹风市场研究报告等证据,机头中空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中国的同类产品市场上十分少见,且位于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吹风机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亦属于涉案专利产品吸引消费者注意力的重要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机头部分则系实心,并无前后贯通的隧道状设计,且机头前部挡板与机头后部圆盖具有一定设计感,分别与机头前部圆角边缘、机头后部内凹圆弧面相配合,形成了自身的设计特色与美感,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最后,涉案专利的机头中空设计与“T”字造型、细高比例等其他设计特征相结合,凸显了轻盈、简洁、硬朗的整体设计风格。被诉侵权设计除机头具体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外,机头与手柄圆弧形连接、手柄底部镂空形状与圆角边缘等部位亦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整体设计风格更为圆润、柔和。上述区别点所产生的累加视觉效应,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得两者之间产生实质性差异。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某公司亦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22年4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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