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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某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蒋某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1民初774号

  二审:(2024)浙民终117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就太阳镜类产品而言,大多由镜片、镜框、镜桥和镜腿组成,但各部件具体形状尚有一定设计空间,能够体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组成的整体亦可呈现多样化的视觉效果。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轮廓、形状及多处细节设计特征高度相似的情况下,两者在非设计特征上的差别点较为细微,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厦门爱某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锐公司)诉称,蒋某斌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蒋某斌: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蒋某斌未作答辩。

  台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厦门雅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3085.9、名称为“太阳镜(ZS10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设计,尤其是形状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020年3月,雅某公司和爱某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授权书》,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爱某锐公司使用。2020年1月,雅某公司在蒋某斌开设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眼镜产品一件,爱某锐公司主张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裁判内容】

  台州中院认为,爱某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并经专利权人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镜框形状、镜片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镜框、镜片的区别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3年9月22日判决:驳回爱某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某斌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由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及生活常识可知,太阳镜类产品大多由镜片、镜框、镜桥和镜腿组成,但各部件具体形状尚有一定设计空间,能够体现出不同设计风格,组成的整体亦可呈现多样化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太阳镜,系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六边形镜片边缘有坡面磨边,镜框设置在镜片的后面,镜腿由两段弧线条组成,前段和后段交界处交叉连接,呈飞鸟状,镜腿尾端呈圆片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由镜片、镜框、镜桥和镜腿组成,镜片为六边形,镜片边缘有坡面磨边,镜框设置在镜片的后面,镜桥、镜腿和镜片连接处有突出于镜片前表面的连接点,镜桥为拱形,镜腿由两段弧线条组成,前段和后段交界处交叉连接,呈飞鸟状,镜腿尾端呈圆片状。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镜框为上半框,涉案专利为下半框;两者镜片宽高比略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轮廓、形状及多处细节设计特征高度相似的情况下,两者的差别细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4年3月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蒋某斌赔偿爱某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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