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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燕与霸州嘉某达家居有限公司、王某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5)浙01民初232号

  二审:(2025)浙民终1279号,合议庭成员:何琼、路遥、刘建中

  【裁判要旨】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创新程度较低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较小。本案中,整体为多层设计的长方体形状在收纳架产品的在先设计中比较常见,涉案专利主体部分分层结构、置物篮设置、侧面支撑架形状结构乃至每层横板前端的台阶状设计细节设计以及由上述设计特征组合成的整体形状、轮廓均与在先公开的专利相同,添附的弯曲把手和轮子设计元素在此类产品的在先设计中也有所体现,将该主体与添附的部件简单组合形成的授权外观设计,创新性不高。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细节方面的变化设计,具体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高。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郑某燕诉称,霸州嘉某达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王某东系嘉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请求法院判令:

  1.嘉某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嘉某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王某东对嘉某达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嘉某达公司、王某东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嘉某达公司、王某东未实施制造行为。郑某燕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缺少依据。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燕系专利号为ZL2021××××54079、名称为“收纳架(21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收纳各种大大小小的家居用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的立体图,底面为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省略设计1-3的仰视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其中设计1中部件B采用透明材质。2024年6月9日,郑某燕的委托代理人在1688平台网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件,实付102.52元(含运费18元)。产品上市时间2024年,查看货品最新详情,显示“单价35.86~70.87元,一年内<10个成交,0评价,共8个颜色分类(包括透明款、纯色款,层数2至5层不等),多件可售”。店内搜索该商品链接显示已售152件。点击查看店铺工厂档案,页面显示“诚1年”,加工方式有“来图加工”“来样加工”等,辅以工厂仓库照片。店铺经营主体信息显示经营者“廊坊嘉某达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东,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一审中,郑某燕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1构成近似,嘉某达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郑某燕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收纳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1的相同点主要有:两者顶板均为圆角长方形,边缘有凸起的宽边,一侧设有90度向外弯曲的把手,主体部分均为三层结构,每一层设有一个置物篮,两侧有对称的侧面支撑架,支撑架整体上呈“井”字结构,置物篮可由前端抽出,底部为四个滑轮。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1的把手光滑平整,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上设有四个手指槽;2.横板前端两个圆角区的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1为台阶状,被诉侵权设计为平面;3.侧面支撑架的细节设计不同,授权外观设计1每层为四根独立立柱,表面有凹凸竖纹,内部镂空为正方形,被诉侵权设计每层侧面支撑架一体成型,其外围为方形,内部镂空类似圆角枕头形;4.抽屉方面,授权外观设计1的抽屉表面光滑,整体为透明材质,被诉侵权设计表面有凹凸纹面,整体为半透明材质。杭州中院认为,对于收纳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构造以及外形轮廓对其整体视觉效果最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1在整体构造、各部分的大小形状和比例关系上基本相同,两者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据此,杭州中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嘉某达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郑某燕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王某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嘉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5年8月22日判决:嘉某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郑某燕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嘉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燕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王某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郑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嘉某达公司、王某东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异同点予以确认。涉案专利由多层长方体形状的主体部分,以及把手、轮子三部分组成,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及嘉某达公司、王某东提交的现有设计情况来看,整体为多层设计的长方体形状在收纳架产品的在先设计中比较常见,并且,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分层结构、置物篮设置、侧面支撑架形状结构乃至每层横板前端的台阶状设计细节以及由上述设计特征组合而成的整体形状、轮廓均与在先公开的ZL2017××××2909.6号“抽拉柜”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弯曲的把手和底部的轮子设计元素在在先设计中也有所体现,涉案专利将三者简单组合后形成授权外观设计,创新性较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创新程度较低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较小。就涉案收纳架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产品细节方面的变化设计,具体区别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高。被诉侵权设计虽然同样采用在整体形状接近的长方体主体部分加设弯曲把手和轮子的组合设计,但存在4个区别点,其中主体部分存在的区别点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在整体外观中占比较大,使两者呈现出不同的视觉观感。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浙江高院于2025年12月22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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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郑某燕与霸州嘉某达家居有限公司、王某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