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重庆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探某动力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重庆东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九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1民初2235号

  二审:(2024)浙民终784号,合议庭成员:陈为、郭剑霞、曾梦倩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能否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需要在准确界定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的前提下,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侵权比对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的方式,考虑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两者的相同设计特征已经使得其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风格和视觉印象,而两者的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可以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重庆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虬某公司)诉称,探某动力科技(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某公司)、重庆东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重庆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公司)、安徽九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某公司)未经授权,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探某公司和东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采用与涉案授权专利外观近似的电动摩托车;探某公司、九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采用与涉案授权专利外观近似的电动摩托车。2.探某公司和东某公司共同赔偿虬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60200元;港某公司对东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九某公司对探某公司和东某公司赔偿金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探某公司、东某公司、港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车身主体部分、车头、车座等视觉主要部分存在多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虬某公司主张5000万元巨额经济赔偿的事实及理由明显不成立。

  九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便落入,其许诺销售的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虬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4650.8、名称为“轻型电动越野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一种交通工具,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2023年7月10日,虬某公司在1688平台店铺以23800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毒刺8.0”1辆。探某公司、东某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车辆系其共同制造、销售。九某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有“毒刺6.0”“毒刺8.0”型号的摩托车图片。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主要有:①前后轮没有挡泥板设计;②前叉下段有“n”形保护套设计;③近似斜四棱柱体的机仓设计(电池仓及仓盖、电机及防护板、电控,及上述部分车架所形成的紧凑结构);④车身两侧的近似菱形车架,车架上梁止于电机之前,车架构件和平叉构件均采用旋转切削设计;⑤长舌状座垫通过“<”形座垫支架固定于车架上斜梁上半部,“<”形支架视觉效果显著且明显独立于机仓,座垫游离于机仓设计;⑥从主视图看,平叉长臂、减震器、车架上梁三者近乎一条直线,减震器近乎全长可见,“<”形座垫支架构件、减震器、车架上斜边三者呈现“个”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在于:A.机仓及座垫,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侧车架均采用双上梁,上梁止于电机之后,仅在车架下斜梁采用旋转切削设计,电池仓盖后部延伸至座垫前部下方且与座垫前部紧密结合,电池仓及仓盖、电机及防护板、电控,及上述部分车架所形成的紧凑结构,构成近似直角梯形棱柱体的机仓,座垫紧密结合于机仓后上部的设计,没有视觉效果显著且明显独立于机仓的“<”形座垫支架,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该区域的设计完全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③④⑤。B.被诉侵权设计前叉未设“n”形保护套。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②。C.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授权外观设计中没有却显而易见的前轮挡泥板、照明大灯及前转向灯总成,车把两侧的后视镜及车把中间的显示屏,链条护罩,自座垫尾部延伸的饰件及固定在饰件尾部的后转向灯、后警示灯、刹车灯、牌照框等设计。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早于2023年1月。两轮摩托车产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整车外观设计的空间已经较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拥挤,设计空间并不大,一般消费者通常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以摩托车产品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进行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之间存在主要区别A、B、C,均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4年6月4日判决:驳回虬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主要在于:

  1.被诉侵权设计有后视镜、显示屏、转向灯、尾架及尾灯、挡泥板、车架底部护板、链条护板;涉案专利没有上述部件。2.车头灯形状、机仓盖形状、刹车盘花纹不同。3.涉案专利前叉有“n”形保护套;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4.涉案专利的车架由车梁和支撑杆组成一个类菱形;被诉侵权设计的车架由车梁和多根支撑杆组成,呈现多个不规则镂空。5.涉案专利的双翼梁上部、减震弹簧、平叉长臂呈一条直线排布;被诉侵权设计的三者不在一条直线上,存在一定角度。6.涉案专利的座垫独立于机仓;被诉侵权设计座垫与机仓紧密连接。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图片中没有包含的配件不属于其限定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增加的在视觉上、物理上均可以分割的配件不应被纳入侵权比对范围;退一步讲,这些配件形状较为常见,即便纳入比对范围,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2、3、5均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小。关于区别点4、6,车架虽然增加了支撑杆形成多个镂空,但其中仍包含了车架与三电系统组成的类似眼型腹部结构这一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车座与车架连接的“<”形座垫支架角度虽然不同,但仍具有长舌状车座且后端凌空上扬的专利设计特征。

  这些区别设计特征能否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需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此时,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探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了ZL2021××××7125.3号“电动摩托车(STING)”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除缺少车把两侧的后视镜外,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已经具备了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基础,故以上述专利的申请时间为节点判断电动摩托车产品的设计空间更为公平合理。根据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及产品图片,“轻型电动摩托车”通常包含车把、腹部车架、电力驱动部件、车座、车轮、后连接架等结构,但车架形状、电力驱动部件的布局方式、车座、后连接架的形状及连接方式仍存在多种变化,由其共同构成的产品整体造型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而是更容易对车辆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因此侵权比对也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的方式,考虑产品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而非其中某特定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车结构、各组成部件的布局、比例和相对位置关系方面较为相近,尤其是均由旋转切削设计的双翼梁和支撑杆组成镂空车架及斜四棱柱体机仓,车架和三电系统组成类似眼型或包含眼型的腹部结构,采用旋转切削设计的车架和三角形平叉相互衔接,长舌状车座与车架连接且后端凌空上扬。以上这些包含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内的相同设计特征已经使得两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风格和视觉印象。至于两者的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所占的权重明显低于两者之间相同点所产生的趋同性视觉效果的权重,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5年4月10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探某公司、东某公司、九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探某公司、东某公司、港某公司连带赔偿虬某公司经济损失568444元及维权费用100000元。


244.png


2-4-4重庆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探某动力科技(重庆)有限公司、重庆东某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九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