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4)浙01民初829号
二审:(2024)浙民终1233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根据在案证据,模仿房屋或城堡的带有屋顶的收纳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出现,收纳盒与搁板构成的基本置物单元在在先设计中也较为常见,故这些部分在侵权比对时的考量权重较小,应当重点关注的是各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具有相似的基本结构和基本置物单元设计,但在屋顶设计、台面护挡、收纳盒拉手以及收纳架背板等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多处区别,这些区别点相互叠加,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设计。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浙江元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浙江英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天猫平台店铺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英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元某公司的涉案专利,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工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英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属于现有设计,英某公司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元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元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2××××9811.0、名称为“收纳架(木屋-YY2203MWSNJ)”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有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产品用途为收纳玩具、衣物、袜子等物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24年3月15日,元某公司从英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收纳架。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结构、比例和收纳盒组合方式上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圆三角屋顶的轮廓造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屋顶圆角弧度更大、更圆,屋顶正面面板外凸覆盖在方形格子之外,正面顶部有积雪覆盖设计,屋顶上方两侧各有两条镂空的长条形通孔,授权外观设计的屋顶角弧度小,顶部较尖,屋顶正面面板与收纳架方形格子齐边,镶嵌在格子两侧的支架内;2.顶面置物台有无护栏;3.收纳盒有无拉手;4.侧面有无镂空。上述区别点属于设计细节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屋顶形态设计、挡板厚度是否一致上的区别属于整体框架上的不同,在收纳盒大小排列顺序上的区别属于视觉要部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至于两者在收纳盒边缘有无拉手、置物台有无挡板等方面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故对英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信。英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4年10月10日判决:英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元某公司经济损失1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2万元。
英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英某公司提交的相关在先设计证据来看,模仿房屋或城堡的带有屋顶的收纳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出现,尤其是英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图片,所显示的收纳架的基本结构也是由带屋顶的1列3层主楼与相对较矮的3列2层副楼组成;此外,涉案专利中收纳盒与搁板构成基本置物单元的设计,以及收纳盒上层小、下层大的位置关系,在在先设计中也较为常见。因此,收纳架的基本结构和基本置物单元设计,在侵权比对时的考量权重较小,应当重点关注的是各组成部件的具体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虽然具有相似的基本结构和基本置物单元设计,但在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上存在多处区别,其中最具有设计感的屋顶部分,两者不管在组成结构、线条形状,还是在设计风格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异;右侧台面有无加高护挡、收纳盒边缘有无拉手,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收纳架有无结构背板的区别,虽非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但在整体中的占比较大,使得被诉侵权设计的后视图与授权外观设计产生明显区别。上述主要区别点与两侧面板有无镂空条等其他区别点相互叠加,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综上,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浙江高院于2025年1月22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元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