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二十三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到来之际,适逢西安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西安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旨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促进文化繁荣的突出作用,以司法之力推动创新创造,助推西安经济高质量发展。
2018-2021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目 录
1. 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2. 被告人党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3. 范炜与程渤智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4. 延安市嘉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5. 上海假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案
6.田辉明不服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
7.被告人王亚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世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8.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 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信食品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浙江中遂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典型案件(2018-2021)
1.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2020)陕01知民初2309号
二审:(2021)陕民终392号
【裁判要旨】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商事经营主体通过短视频平台发布商业推广性质的短视频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布的视频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虚构、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也包括片面强调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并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
【案情】
新疆雪山果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山果园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制造,饼干及其他烘焙食品制造,米、面制品制造等。西安彩虹星球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星球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生产,食品的销售等。彩虹星球公司所有的抖音号“deek3312”、名为“彩虹星球安全食材”的账户中,有名为《三招挑选优质列巴》的短视频,点赞次数为4027次。视频开始时,主播面前放有包括雪山果园公司700克规格的“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产品以及70克规格的“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产品。视频中的主播所叙述内容包括:1、“第一招先看它的是不是黑小麦的配料”,在指向原告“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产品时称:“这款很有意思,它是小麦粉和黑小麦粉混合在一起的,它不是纯的黑小麦”。在指向雪山果园公司“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产品时,主播称“同时它用了一个植物炭黑的色素,也就是说它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主播指向“彩虹黑麦列巴”产品时称“最后这是我们彩虹列巴,大家看一下,只有黑麦粉没有其它的小麦粉”;2、“第二招教大家看它重要的一个原料”,在指向雪山果园公司“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产品时称:“这个用的是黄油,只是普通的黄油”。在指向雪山果园公司“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产品时,主播称“再看这款,也是用的普通的黄油”。在指向“彩虹黑麦列巴”产品时称“再看我们彩虹列巴,我们彩虹列巴用的是安佳黄油,安佳黄油是最好的黄油,做烘焙的人都知道”;3、“第三招教大家看干果”,此时主播打开一个无法看出是否指向雪山果园公司产品的一个列巴中的核桃仁时称“这个核桃是用化学药水去过皮的,就是用人工去剥这个核桃,几乎是不可能的,一天能剥多少个核桃那成本得多高,所以肯定是用化学药水去泡的方式”。在指向“彩虹黑麦列巴”产品时称:“我们不想用化学药水泡,我们就要有皮的核桃,但因为有皮会苦,所以我们会用盐水把它煮一下,这样会增加了我们的工序,增加的成本,但是值得”。
雪山果园公司认为彩虹星球公司在其抖音账户发布的前述短视频严重干扰了其正常销售,侵害了雪山果园公司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彩虹星球公司:1.立即删除其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名为“彩虹星球安全食材”的自营账号发布的涉案视频;2.自涉案视频删除之日起,连续六十日在抖音短视频平台名为“彩虹星球安全食材”的自营账号以及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版面不小于9×14),致歉内容需要经过原告同意,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由。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雪山果园公司与彩虹星球公司经营范围中都包括食品生产、销售等内容,均从事列巴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两公司属于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虽然“彩虹黑麦列巴”产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企业”为西安唐品食品有限公司,但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注明“彩虹星球合作社”字样、背面“公司名称”部分载明有被告企业名称,可见“彩虹黑麦列巴”与彩虹星球公司存在紧密联系。加之在案涉视频中,主播大量使用“我们的彩虹列巴”来描述“彩虹黑麦列巴”产品,应认定彩虹星球公司系“彩虹黑麦列巴”产品的经营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规定中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虚构、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也包括片面强调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并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本案中,彩虹星球公司在其抖音账户中发布的《三招挑选优质列巴》短视频内容中包括雪山果园公司生产的“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产品,同时也包括彩虹星球公司经营的“彩虹黑麦列巴”产品,并将双方产品进行了对比。对比中,主播在指向雪山果园公司产品时使用“它不是纯的黑小麦”“同时它用了一个植物炭黑的色素,也就是说它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这个用的是黄油,只是普通的黄油”等内容,在指向彩虹星球公司产品时使用“只有黑麦粉没有其他的小麦粉”“我们彩虹列巴用的是安佳黄油,安佳黄油是最好的黄油”等内容。由于雪山果园公司“鹰嘴豆黑麦坚果列巴”产品配料表中并未标明其使用了“植物炭黑”;“黑麦鹰嘴豆黑芝麻坚果列巴”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明配料包括“植物炭黑”,但还包括“黑麦粉”“黑芝麻粉”,该产品呈现黑色并不必然是植物炭黑染色的结果,彩虹星球公司在未经科学检测的情况下,在案涉视频中使用“同时它用了一个植物炭黑的色素,也就是说它的颜色实际上是染出来的”来形容雪山果园公司产品,容易让视频观看者认为雪山果园公司产品的黑色是通过色素染色而来,进而产生雪山果园公司产品不安全的感觉;彩虹星球公司在案涉视频中使用“安佳黄油是最好的黄油”的表述,但其未能提供该表述的依据,彩虹星球公司将雪山果园公司产品与其产品进行比对时,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夸大宣传其产品中使用的黄油是最好的黄油,容易让视频观看者认为其产品品质优于雪山果园公司产品,彩虹星球公司案涉视频中的上述内容,属于虚构、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达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同时,案涉视频刻意强调雪山果园公司产品“不是纯黑小麦”、使用的是“普通黄油”,同时强调彩虹星球公司产品“只有黑麦粉没有其他的小麦粉”、使用的是“安佳黄油”,上述内容足以使视频观看者得出彩虹星球公司产品优于雪山果园公司产品的结论,从而达到贬低雪山果园公司产品、抬高彩虹星球公司产品的目的,属于片面强调真实的事实,引人误解,并导致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判决:彩虹星球公司立即删除其抖音短视频平台账户“CaiHongXingQiu”中的,名为《三招挑选优质列巴》的短视频;彩虹星球公司在其抖音短视频平台账户“CaiHongXingQiu”中发布道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法院审核确认,时间不少于15秒,连续发布三十日;彩虹星球公司向雪山果园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驳回雪山果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彩虹星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党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一审:(2020)陕01知刑初2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收购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生产的白酒产品的空酒瓶、外包装,私自灌装其他品牌白酒后,冒充是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应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情】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党志红从洛阳市各大酒店收购飞天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箱,然后在其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西夏池村西区52号民房内,按照25ml飞天茅台酒与475ml茅台汉酱酒的比例进行混合灌装,生产成假冒飞天茅台酒。2019年5月7日,彭秀丽(已判决)为获取高额利润,从被告人党志红处以每件1800元、2900元的价格,支付了154000元购买55件(每件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党志红随后通过洛阳市涧西区大一物流园德邦物流向彭秀丽发送假冒飞天茅台酒44件,价值127600元,剩余26400元的货物未制造、销售。8日14时许,民警在彭秀丽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党志红违反国家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党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党志红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党志红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范炜与程渤智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596号
二审:(2021)陕知民终106号
【裁判要旨】
对于首次进行的录音、混音和母带制作均可归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首次制作”;合作者在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地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造,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合作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是指将原有制品中所包含的声音固定在另一载体之上;合作完成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作为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其本人无论是否经过另一方同意,对录音制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均不构成对他方与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侵害。
【案情】
程渤智录制了包括主唱人声在内的《西安人的歌》部分声音素材,交由范炜搜集和录制了其他声音素材完成音乐DEMO(即Demonstration,一般指体现艺术家创作意图和灵感的音乐样本)。二人以制作DEM0包含的创作方向为基础,以程渤智唱词对应旋律为创作思路,由范炜通过计算机软件配置包括钢琴旋律在内的器乐和其他音乐素材,完成编曲、混音后,对音乐工程文件交替沟通、调整、修改,完成了《西安人的歌》伴奏音乐的创作,形成MM0文件(Music Minus One,一般指没有主唱的伴奏音乐)。程渤智、范炜及他人分数次完成了人声部分的录音,其中程渤智为歌曲人声主唱声音素材,其他参与者提供了人声和声声音素材。上述录音素材完成录制后,范炜将之前全部音乐文件和录音素材,通过计算机软件编曲混音后,制作完成了歌曲新版本DEMO。范炜在程渤智提出混音修改意见后,通过对混音调整修饰,完成《西安人的歌》的MMM文件(MusicMixedMastered,一般包含人声和伴奏内容完整的音乐作品)。程渤智收到范炜向其发送的音乐文件后,确定了《西安人的歌》Mastring MMM完整歌曲文件和《西安人的歌》Mastring MMO无主唱伴奏文件(Mastring,一般叫做母带处理,即对制作完毕的音乐工程进行音频指标修正、音乐文件标准化、听众听觉感受优化处理的过程)。2016年5月19日,《西安人的歌》有人声主唱的完整歌曲(简称:完整版)和无人声主唱的乐曲伴奏(简称:伴奏带)在“QQ音乐”平台首次发表,署名为作词程渤智,作曲程渤智、范炜。2018年11月5日起程渤智受中央电视台等部门的邀请,以播放伴奏带的方式演唱了《西安人的歌》。范炜认为,其是歌曲《西安人的歌》的录音制作者,程渤智未经许可使用《西安人的歌》的录音进行商业演唱,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渤智赔偿损失9万元。程渤智辩称,“录音制品”属于编曲制作不具有独创性;范炜对涉案词、曲均不享有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权利基础;程渤智作为作品的录音制作者,不构成对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请求驳回范炜诉讼请求。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人的歌》是一首由词和曲组合而成的陕西方言歌曲,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范炜、程渤智在制作《西安人的歌》录音制品中相互配合地为录音、混音、母带制作付出了实质性智力工作创造,该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为程渤智、范炜,其二人依法对相应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虽然适用于合作作品,但对于合作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和行使,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程渤智作为涉案录音制品的合作制作者,其本人无论是否经过范炜同意,对上述录音制品进行复制的行为均不构成对范炜与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范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范炜、程渤智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延安市嘉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审:(2020)陕01知民初509号
【裁判要旨】
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以协议形式达成的联合调价的约定,属于排除竞争的横向垄断行为;由于上游企业达成横向垄断协议,下游企业基于错误认识或迫不得已而与垄断实施者达成的涨价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约定;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因其垄断行为造成交易相对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实施的与垄断行为无关的商事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其合法权益法院应予保护。
【案情】
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建)在延安市延长县分包延长油田伴生气资源循环利用项目中的全场道路硬化和污水处理部分工程项目。自2018年3月开始,延安市嘉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开始向福建三建全场道路硬化项目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0日,包含嘉诚公司在内的延安市宝塔区10家商砼经营企业联合出具《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合声明》,声明称:“2018年7月1日开始,所有标号的混凝土在原价基础上上浮60元每立方米。后期,根据原材料的价格变动,混凝土价格将按同等比例进行调整。”随后,以上混凝土企业陆续在联合声明上盖章,并将统一涨价情况告知各自下游建筑企业用户。
2018年7月13日,嘉诚公司与福建三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混凝土单价全面上涨45元每立方米。自2019年4月1日开始,福建三建和嘉诚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同标号混凝土在先前价格基础上,再次全面上涨25元每立方米。2019年8月9日,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陕市监反垄断处字\[2019\]4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嘉诚公司和其他9家混凝土企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2019年9月底,嘉诚公司对福建三建的混凝土供应结束。2019年10月3日,经双方组织结算,对双方混凝土交易数量和价款金额进行了确定。随后嘉诚公司在向福建三建主张欠付混凝土货款时,福建三建通过公开渠道得知了嘉诚公司因实施垄断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遂以此为由要求嘉诚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僵持不下引发诉讼,嘉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建三建向嘉诚公司一次性付清欠付货款602292325元,并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2%月息计算的违约金;2.福建三建向嘉诚公司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35476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福建三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嘉诚公司向福建三建赔偿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失23293725元;2.嘉诚公司向福建三建赔偿因断供造成的窝工损失2464400元;3.嘉诚公司向福建三建赔偿因混凝土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034480元及罚金750000元;4.嘉诚公司向福建三建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0元;5.嘉诚公司承担本、反诉诉讼费用。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嘉诚公司与福建三建之间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订立之初,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结算后,福建三建逾期未能支付积累的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福建三建欠付货款之行为自合同成立之初就持续存在,并不断滚动变化,而非因对抗嘉诚公司垄断行为所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故福建三建应当对嘉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嘉诚公司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参与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并对其处以罚款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处罚结果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可以认定嘉诚公司在2018年7月至8月期间参与实施了横向垄断行为。福建三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因嘉诚公司实施垄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主张民事责任。在考虑经济学原理和一般市场交易规律后,法院认为本案应采取垄断协议所固定价格与此前在自由市场竞争中与交易相对人所约定产品价格的差值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福建三建向嘉诚公司支付合同款602292325元;福建三建向嘉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福建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欠付合同款之日止,按欠款额2%月息计算);驳回嘉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嘉诚公司向福建三建支付损害赔偿金1433610元;驳回福建三建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5.上海假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案
案号:(2019)陕01行保1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尚有未决诉讼的情况下,就对直接竞争者的产品在第三方平台实施投诉、攻击、警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道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诉前行为禁令形式加以规制;诉前行为禁令申请中超出了阻却其所面临的不合理损害的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
【案情】
上海假面公司开发并运营有一款名为“狼人杀”的手机软件。运营中,假面公司(乙方)与西安云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游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甲方)2017年8月1日签订有《“狼人杀”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所持有和正在申请的“狼人杀”商标。2017年10月19日,基于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与云睿公司、游星公司关联公司狼人杀(海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独占许可协议。网易雷火公司向苹果应用商店针对假面公司“狼人杀”软件进行投诉,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要求下架。2018年5月12日,假面公司收到云睿公司、游星公司联合向其发出的《终止授权通知书》,该通知书以假面公司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狼人杀”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假面公司随即提出异议。2018年9月3日,假面公司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云睿公司、游星公司、狼人杀公司、网易雷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云睿公司、游星公司所发出《终止授权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先前商标使用协议。并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苹果应用商店继续使用“狼人杀”商标的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万元。
2018年10月22日开始,网易雷火公司、狼人杀公司、云睿公司、游星公司开始分别或者共同向国内11家第三方手机应用市场平台针对假面公司所开发“狼人杀”软件展开投诉和警告(并针对部分平台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软件采取屏蔽和下架措施。期间部分第三方平台选择对假面公司软件进行删除下架处理。2019年8月19日,假面公司向法院就网易雷火公司、狼人杀公司、云睿公司、游星公司的行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1.责令四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申请人开发的应用程序“狼人杀”向任何应用市场恶意投诉要求下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投诉的,立即撤回;2.责令四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散布针对申请人开发的应用程序“狼人杀”的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3.以上行为保全期限以人民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之日起至向人民法院此后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案件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为止。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四被申请人所采取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商业道德,已经超越一般市场竞争行为边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假面公司因四被申请人所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正在遭受的损害已经导致其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商誉产生持续贬损,并且损失仍有进一步继续扩大的可能性,最终或因此完全失去市场、被排除在该细分领域市场竞争之外,属于民诉法中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假面公司所申请四被申请人停止投诉、警告行为的保全请求应予支持。但假面公司所提出其余的行为保全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一、云睿公司、游星公司、狼人杀公司、网易雷火公司立即停止对假面公司所开发、运营应用程序“狼人杀”向应用市场和新浪微博的投诉行为(含警告、请求下架、申请屏蔽等类似行为在内);二、驳回假面公司其他保全请求。
6.田辉明不服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案
一审:(2020)陕01知行初4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予以查处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查处程序、法律认定标准进行执法活动;违反《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3章第2节规定,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行政裁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决定。
【案情】
2011年8月26日,田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发明专利。2012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田辉明,专利号为ZL2011102470614。2018年10月15日,汉中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就其石英砂深加工项目编制形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2020年5月21日,田辉明以聚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汉中市市场监管局请求立案查处。2020年9月18日,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认为聚能公司的石英砂酸洗提纯装置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田辉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田辉明的处理请求。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最后一段载明:以上事实有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及本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影视资料等佐证。
裁决书作出后,田辉明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2、判令汉中市市场监管局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3章第2节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必要的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其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及本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影视资料等”,但汉中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未见田辉明、聚能公司针对影视资料进行质证的记录。由于行政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其将“影视资料”做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进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汉中市市场监管局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3章第2节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二、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田辉明主张汉中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7.被告人王亚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胡世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案
一审:(2021)陕01知刑初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作为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涉案酒系假冒产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检察机关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若拟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缴纳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30630号、第698002号等西凤系列商标的注册人。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胡世章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被告人王亚宗购买假冒西凤酒。王亚宗从他人处购买包材进行灌装、生产,以每件42元的价格销售给胡世章假冒西凤酒3457件,非法经营数额145194元。胡世章将上述假酒以每件46元的价格销往新疆,销售金额为159022元。涉案假冒西凤酒中的1198件被依法扣押,其他假冒西凤酒均销售给消费者。经鉴定,上述扣押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商品。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亚宗、胡世章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连带支付三倍赔偿金311742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亚宗作为生产者、胡世章作为销售者,有义务确保各自生产、销售的产品达到合格标准。王亚宗、胡世章二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涉案西凤酒系假冒产品,且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均达到5万元以上,二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二被告人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处罚;王亚宗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为牟取私利,制售假酒,跨省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胡世章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王亚宗、胡世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不合格产品,其犯罪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依法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王亚宗、胡世章连带支付三倍赔偿金即3117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人王亚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胡世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亚宗、胡世章对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亚宗、胡世章连带缴纳赔偿金三十一万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人胡世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西凤金国樽酒、西凤御藏酒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8.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18)陕01民初422号
二审:(2018)陕民终799号
【裁判要旨】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以其拥有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对抗权利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坚持“维护在先权利”的裁判原则;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了知名产品生产企业的利益,破坏了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此类行为进行惩处,有利于净化市场经营环境,鼓励诚实守信的生产经营行为。
【案情】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凤酒公司)是西凤“六年陈酿酒”的出品方和生产方,陕西西凤十五年六年陈酿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年陈酿公司)是西凤酒公司的子公司、陕西西凤酒营销有限公司的参股公司,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六年陈酿酒”,并全面负责“六年陈酿酒”的市场推广、促销、宣传等全盘工作,是“六年陈酿酒”的品牌开发商和包销商。2002年,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被确定为陕西省指定接待用酒。2007年,陕西省糖酒服饰流通协会将“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评为2006年度陕西省糖酒食品类销售行业调查白酒类十大热销品牌。此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还多次获得其他荣誉,“十五年·六年西凤陈酿酒”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
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发现被告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其“六年陈酿酒”的包装、装潢几乎完全相同,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3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外包装均为方形柱体,包装以金黄色为主、暗红色为辅,正面上部均有暗红底圆圈、圆圈中印有银白色数字“6”;西凤酒公司产品中部印有红色竖排“西口”字样,金凤酒公司产品中部印有“六年”字样;下部西凤酒公司产品印有“六年陈酿酒”、“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金凤酒公司产品印有“六年特酿酒”、“陕西金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字型、颜色、字体大小基本相同;两产品正面均有暗纹,大体布局相同。两产品侧面均有方形小窗,窗上有透明塑料片,从小窗可以看见内装酒瓶;一侧小窗两边印有大小、颜色相同的“外拉开启”字样及箭头;两侧面各有丝带系于产品顶部。两产品上标注的酒品名称、香型、原料、酒精度、产品标准、生产日期、地址、电话等产品信息的位置、排列顺序等也基本相同。被告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在外包装的颜色、整体布局方面与西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陈酿酒”包装、装潢非常近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金凤酒公司生产的“六年特酿酒”误认为与西凤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一、金凤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金凤酒公司赔偿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三、驳回西凤酒公司、六年陈酿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凤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美信食品有限公司等三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2465号
二审:(2022)陕知民终163号
【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原告的商品装潢是否有一定的影响力;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是否与原告的商品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同或近似是否足以引起他人误认与原告或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案情】
元气森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8日,“気”苏打气泡水系元气森林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元气森林公司提交了白桃味、卡曼橘味、王林青苹果味“気”苏打气泡水作为外包装样本,上述产品均为中间细上下粗的圆柱体瓶身,元气森林公司明确仅主张产品瓶贴装潢侵权,不涉及瓶身设计。原告“白桃味苏打气泡水”瓶贴装潢主要特征为:整体底色为白色,主色调为粉色;标贴正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显著位置有黑色“気”文字商标以及粉色“元气森林”字样加粉色横线,再往下方有粉色“0糖0脂肪0卡路里”字样;下半部分显著位置为粉色的桃子水果图样,水果周围有水流萦绕,水果右上角有红色圆底白字“无糖”字样,水果下部有粉色“白桃味苏打气泡水”字样,其下方左侧有黑色“净含量 480ml”字样,右侧有粉色“汽水”字样。贴标左侧亦可分为上下两部分,整体装潢与贴标正面相同。贴标右侧以较小字体标明了产品的各项详细信息。卡曼橘味、王林青苹果味苏打气泡水的装潢除了表示不同口味的文字及对应主色调分别为橘色、绿色,对应水果图形为柠檬、苹果外,其他部分文字、图形、对应位置及组合方式均与“白桃味苏打气泡水”装潢一致。为证明其产品装潢知名度和影响力,元气森林公司举证证明以下事实:相关产品获得了众多荣誉及媒体报道,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与多个卫视和网络平台开展合作,并赞助了多部综艺节目;元气森林公司的气泡水在主流电商平台销量巨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気”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元气森林公司认为,美信公司、珍珍公司、紫涵公司“爆”苏打汽水的包装装潢侵害了其“気”苏打气泡水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信公司、珍珍公司、紫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元气森林公司“気”苏打气泡水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信公司、珍珍公司连带赔偿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元气森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紫涵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美信公司、珍珍公司、紫涵公司在法制日报上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为原告消除影响。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元气森林公司的主打产品“元气森林”“気”苏打气泡水自上市以来,通过销售及广告推广,已被消费者所熟知并成为选择该产品的重要因素,在国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気”苏打气泡水产品外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明显感受到原告产品与被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装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以为二者存在关联。紫涵公司的销售行为及美信公司、珍珍公司的生产行为均构成对元气森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元气森林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美信公司、珍珍公司、紫涵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美信公司、珍珍公司、紫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元气森林公司生产的“元气森林”“気”苏打气泡水近似的产品装潢;美信公司赔偿元气森林公司30万元;珍珍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紫涵公司赔偿元气森林公司5万元。
宣判后,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中交大建(西安)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2019)陕01民初1543号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有义务提交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证据;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会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
中隧桥公司是ZL201310308210.2号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包括平直单元与转角单元,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1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9.5%t0≥ t1> 89.5%t0,所述的转角单元由第一直线段、第一反弹过渡弧、转角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第二直线段组成,转角弧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的半径均由无穷大到转角弧的半径R渐变。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l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8.5%t0≥ t1> 90.5%t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反弹过渡弧包括反弹弧和过渡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的半径变化范围为:3R—>+∞,过渡弧的半径变化范围为:R—>3R。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反弹弧长度等于过渡弧长度的0.45-1.1倍。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角单元二侧的第一直线段、第二直线段区域,制备有向外凸面的弧形,其弧形的半径为转角弧半径R的3-6倍。7.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平钢板放样,确定平钢板上的转角单元区域,转角单元由第一直线段、第一反弹过渡弧、角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第二直线段组成;B、对转角单元区域进行压薄:C、将部分区域压薄后的平钢板装入波形钢板模具;D、模具下压;E、保压;F、出板,转角弧的半径R为钢板厚度的5-17倍,第一反弹过渡弧、第二反弹过渡弧的半径均由无穷大到转角弧的半径R渐变。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D中,下压时,钢板沿波长方向二端限位卡死,阻止或减少转角外侧钢板拉长。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步骤F中,出板后,在后续的抛丸、振动时效及后续作业时效作用下,反弹弧变成接近直线。
中隧桥公司发现中交大建公司在其官网首页中对其与中交一公局参与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的情况进行了宣传报道,在该项目中实施了侵害中隧桥公司ZL201310308210.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中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工艺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7-9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交大建公司、中交一公局: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中隧桥公司ZL201310308210.2号“一种转角强化不等厚型波形钢板及制造方法”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制造工艺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制造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2、共同赔偿中隧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3、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324郸汝线新宝大道公跨铁立交桥引道及引道工程项目工地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见使用挂篮设备;现场波形钢板已经加工并铺设完毕,正在等待混凝土浇灌;经中隧桥公司技术人员使用设备测量,现场所用波形钢板厚度数值在16.2毫米-16.5毫米之间;现场波形板采取纵向前后连接,不同纵向波形钢板之间为大体平行排列,相平行两块波形钢板之间未见通过其他设备进行连接;纵向连接的波形钢板相互之间通过等距分布的两排共十六个螺栓连接,未见倒勾和插孔;由于双方未带测量设备,波形钢板的R值无法测出,中隧桥公司携带了不同规格的模具用于测量波形钢板R值,但其所携带的所有模具与现场波形钢板各个弧之间均无法实现完全紧密贴合,中隧桥公司亦不同意按照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测算被控侵权产品的R值。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1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9.5%t0≥ t1> 89.5%t0”、“转角单元处钢板厚度tl小于平直单元原始钢板厚度t0,98.5%t0≥ t1> 90.5%t0”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厚度为16.2毫米-16.5毫米,各处厚度并未呈现出有序变化的状态,考虑钢板上还进行了刷漆、防锈等处理,各处厚度呈现不超过0.3毫米的变化,属于正常范畴,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等厚钢板。此外,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无法测算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线段、弧度的R值;中隧桥公司携带的所有用于测算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线段、弧度R值的模具,均无法实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完全贴合;现场勘验时,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部加工完毕,中隧桥公司案涉专利权利要求7-9,实际无法进行比对;中隧桥公司亦不同意以中交大建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比对。综合本案上述情况,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中隧桥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中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目 录
1. 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大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 被告人梁士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5. 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仵增辉侵害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6.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7.日本A公司与日本B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商标权诉中证据保全案
8.李楠与付鹏、武智慧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9.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未央区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案
10.法国A公司与陕西B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2632号
二审:(2022) 最高法知民终1665号
【裁判要旨】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划分技术特征时,应当结合发明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地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判定技术特征是否为等同,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是否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案情】
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默公司)是ZL201010551577.3号“多相流液体在线取样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记载如下:1.一种多相流液体在线取样装置,包括一竖直安装的容器(1),容器(1)内设一呈螺旋角度向下的螺道(3),容器(1)上部侧壁连接一多相流体进入管道(2),多相流体进入管道(2)与螺道(3)的入口相接,容器(1)下部内壁设有环状储液仓(5),在储液仓(5)与螺道(3)之间的容器内壁上均匀分布有“L”形引流挡板(4),容器(1)上端连接气体排出管道(7),容器(1)下端接工艺系统排出管道(6),所述储液仓(5)的底端接入液体取样排出管道(8)内。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相流液体在线取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液体取样排出管道(8)下游接一含水率测量仪器(9)。
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度公司)分别于2020年、2021年通过招投标向案外公司销售了两台多相流量计产品。海默公司认为前述多相流量计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该多相流量计产品属于未经海默公司许可,铭度公司擅自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构成对海默公司案涉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铭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海默公司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铭度公司赔偿海默公司经济损失6484007.1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70472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所载明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后,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海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2607号
【裁判要旨】
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将之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从原告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被告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人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量。
【案情】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快手)注册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以从事互联网技术服务为主的公司,被告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陕西快手)成立于2020年,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软件开发等。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快手”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请求保护的“快手”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陕西快手在具备有了解并知悉北京快手企业字号的客观条件下,仍注册与北京快手公司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且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显然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足以使公众对陕西快手企业与北京快手公司之间产生联系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被告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大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6知民初123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因国际分类规则调整,进而导致原商标分类不再涵盖的商标具体使用项目的,并不必然导致注册商标失效,应根据商标核准使用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与需要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商品服务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判断;若商标具体使用项目始终与商标实际用途一致,即便该注册商标不再落入现行商标分类规则中的特定类别,仍应在具体使用项目上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
【案情】
1993年7月27日原告前身北京市大明眼镜公司申请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注册第769426号“大明”商标,具体项目为眼镜行,该商标在2007年曾被原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获得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注册商标。2015年10月16日被告登记设立(被告前身与其同名同址,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3月31日成立,2015年10月10日注销),主营业务为三类医疗器械、软性角膜接触镜销售、验光配镜、眼镜销售等。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收银台背景墙上标有“大明眼镜”。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42类,根据商标分类规则,光学配镜服务领域属于第44类,原告无权以第42类商标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若原告基于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提起诉讼,则被告使用“大明”字号早于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商品及服务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判别,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为眼镜行或光学配镜,北京大明公司申请第769426号“大明”商标注册时,眼镜行属于第42类服务项下,后调整为第44类。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标在使用行为中所积累的商誉,而非来源于其登记注册,持续使用并在特定领域积累了一定商誉的注册商标,不会因为商标登记注册分类规则的调整而失去其商标权利,已获注册商标即使因商标分类规则调整,而导致商标原核准使用类别与调整后的新分类类别不一致的,该注册商标并不丧失效力。原告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使用项目为“眼镜行”,其在经营活动中也持续将该商标用于眼镜行的经营活动中,该商标并不因为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的调整而失效。被告经营的店铺为提供验光配镜服务的眼镜行,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服务项目,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梁士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 (2022)陕01知刑初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 “知假、买假、卖假”,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仅为销售假冒商品,与假冒商品的生产者事先没有共谋,虽然销售行为在客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帮助作用,但因为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0年11月7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涤剂、洗衣剂等,案发时该商标在有效期内。2021年10月被告人梁士果得知杨直宗(已判决)在西安市生产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自2021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期间,梁士果从杨直宗处以23元/箱的价格,多次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杨直宗通过物流将假冒洗衣液发往深圳市鑫鸿兴物流有限公司,梁士果在支付运费6元/箱后将收到的假冒洗衣液以每箱45元或50元不等的价格,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排榜综合市场、东莞市凤岗镇农贸综合市场等地售卖。2021年12月8日民警将杨直宗抓获,现场查扣蓝月亮洗衣液850箱,蓝月亮外包装纸箱等。经鉴定,查扣的850箱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2年6月23日梁士果被抓获。经查,梁士果从杨直宗处共购进假冒蓝月亮洗液6490箱,向深圳市鑫鸿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8940元,销售金额共计210243元,违法所得2893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士果退缴违法所得28933元,缴纳罚金10000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侵犯商标犯罪链条中上游的“造假”行为与下游的“销假”行为,二者存在高度牵连,判断下游“销假”的被告人是否与上游“造假”的被告人构成“造假”共同犯罪,应结合二者的犯罪故意、交易模式、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梁士果处于下游“销假”环节,其稳定从上游“造假”的被告人杨直宗处购进产品,考虑二者之间的交易模式为钱货两清、运费自理且梁士果从上游杨直宗处购进假冒产品的价格与其他人购买价格相同等情节,认定其与上游被告人杨直宗无共同“造假”的犯意联络,并非是帮助上游“造假”者的销售行为,而是单纯“销假”,故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侵犯注册商标犯罪中,往往存在从提供伪造商标标识、生产假冒产品到销售、转移违法所得等完整的犯罪利益链条,准确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故意,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本案中,被告人梁士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10243元,违法所得28933元,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时间、犯罪金额等情形,被告人梁士果的犯罪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梁士果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士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梁士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梁士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33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销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5.威海奥孚苗木繁育有限公司与仵增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3408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可以初步推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方若未提交相反证据或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证明其销售的并非授权品种,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鲁丽”是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培育的苹果新品种,原告经授权享有相关品种权。原告认为,瑞丰博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繁殖、销售“鲁丽”繁殖材料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繁殖材料做灭绝活性处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瑞丰博源公司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仵增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属于为逃避责任恶意注销公司,故原告变更被告为瑞丰博源公司股东仵增辉。原告提交了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以“鲁丽”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被告不认可侵权事实,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判】
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销售与“鲁丽”苹果相同品种的种苗,侵害了原告奥孚苗木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在综合考虑“鲁丽”品种许可使用费、“鲁丽”品种自身特性、苗株售价、预期损失,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时间、主观恶性、可得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2034号
二审:(2022)最高法知民终1125号
【裁判要旨】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软件工程未经委托方验收,但经业主使用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受委托方已完成了约定的软件工程;大型信息化平台式软件服务包含了全面、系统的软件,在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且双方未协商变更价格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总价的认定。
【案情】
2016年3月8日, 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图公司)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签订的石泉县智慧线程信息化项目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联通公司委托超图公司开发数据及云计算中心软件、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对接、标准规范、系统集成及其他;总价450万,分三期付款即预付款、上线付款、终验付款。2017年4月13日在软件工作完成后,联通公司向业主方石泉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了《试运行申请表》。2017年5月24日石泉县发展和改革局、联通公司和监理单位形成了《工程验收报告》,联通公司向业主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取消了“智慧旅游服务平台”,并增加了4个子系统。联通公司已支付135万元。超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原定价格履行;联通公司认为上述取消模块应当扣除125万元,增加的子系统价格没有明确,且项目验收未通过,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图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15万元及违约金22.5万元,共计337.5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超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方,与联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联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超图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并认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条件。因超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软件工程建设及附随义务。联通公司已实际向其业主方交付了软件工程,其应当向超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遂判决:一、联通公司支付超图公司剩余合同款项315万元;二、联通公司支付超图公司违约金22.5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联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联通公司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7.日本A公司与日本B公司、广州某公司侵害商标权诉中证据保全案
一审:(2022)陕01知民初1426号
【裁判要旨】
涉及大宗跨境货物买卖的证据保全,应兼顾保全措施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充分性以及可执行性,各方因诉讼活动带来经营损失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寻求纠纷解决“最优方案”,抽取部分涉案货物进行“标本式保全”。
【案情】
原告日本A公司认为被告日本B公司及广州某公司生产,案外人咸阳某公司申报进口的高压水银灯外包装箱上标识的“SM-V-ML”字样侵犯了其涉案“SM-P-ML”注册商标专用权。为免发生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申请对上述申报进口的高压水银灯进行扣押。该批货物系案外人咸阳某公司日常生产所必需,若不能及时装配至生产线,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所涉证据已被海关以涉嫌侵权予以扣留,数量高达上千箱,扣留期限即将届满。考虑到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可执行性、合理性以及案外人的生产需求,本案必须实施保全措施固定证据,并采取对案外人生产影响最小的方式,抽取部分货物。从而既不影响第三方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又最大限度避免被告经营产生不必要的损失。遂裁定:采取随机抽样对全部涉案高压水银灯其中一箱予以扣押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本案证据保全裁定送达后,各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回起诉。
8.李楠与付鹏、武智慧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3知民初84号
【裁判要旨】
销售者取得商标使用许可,将权利人产品与其他产品混合包装,加贴权利人商标对外销售,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用于巧克力产品上的第21211483号商标,由南宁奥莎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莎莉公司)申请注册。李楠经奥莎莉公司授权,负责在陕西省西安市范围内该商标旗下的产品分销和品牌推广。奥莎莉公司同时授权李楠享有在陕西省内对侵害奥莎莉品牌商标权的店铺或个人进行维权。付鹏系李楠在西安市高新区发展的加盟商,奥莎莉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授权付鹏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益田假日广场使用此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除销售品牌外,还销售其他巧克力产品。该店铺将不属于该品牌的巧克力混入奥莎莉公司所制造的巧克力产品中,统一以品牌进行对外包装销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付鹏赔偿李楠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支出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2.武智慧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西安市高新区奥莎莉巧克力店作为品牌巧克力的分销商,虽合法取得品牌的授权,但其在销售巧克力时将不属于该品牌的产品混入其中进行销售,构成对奥莎莉公司的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考虑到付鹏与商标权人奥莎莉公司存在代理、合作等关系,其基于对案涉商标的了解,明知奥莎莉公司知识产权的存在,贴牌销售假冒商品,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恶意明显。遂判决:付鹏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9.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未央区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案
案号:(2022)陕0112诉前调确746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邀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案情】
2022年8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在其门头使用“五粮液”标识,遂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未央法院邮寄起诉材料,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的费用。未央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将与该案案情相似的三起案件委托陕西省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2022年8月16日经调解员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该协议书向未央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审理】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陕西省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系未央法院邀请展开先行调解的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在该调解组织调解下,原、被告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的现持有人,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五粮液”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停止侵害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10.法国A公司与陕西B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1)陕01知民初1947号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针对侵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现实情况,鼓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降低使用费用的前提下,侵权人得以继续使用计算机软件,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亦能就此获得利益。
【案情】
该案系一起法国A软件公司起诉陕西B公司关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的汽车制造软件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诉前保全。我院通过诉前保全程序第一时间固定了侵权证据,保证案件侵权事实的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被告需要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矛盾焦点以及案件的涉外因素,我院联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选派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贸仲资深仲裁员、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调解员、国际法与比较法领域知名专家单文华教授担任调解员,同法官一道细致入微地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鼓励双方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解决当下问题,最终达成了双方满意的调解方案。
【审理】
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购买原告数套正版软件,获得原告授权进行后续使用,调解书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
该案是我省首例运用“融解决”机制,由法院与涉外仲裁机构联合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法院迅速行动,及时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又主动联合“一带一路”著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组织合作运用线上调解模式。“保全+审理+调解”的办案模式,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系人民法院积极融入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创新发展趋势,采用“融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解纷方案的一次成功实践,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示范引领,更是人民法院践行《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的典型示范。该案的成功调解为国际港务区的对外贸易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对我们的法治信心、彰显了陕西自贸试验区的法律服务优势,助力打造辐射“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商事法律服务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