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苏宁体育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新媒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本案系我院首例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案件。
案情速递
原告诉称
原告经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独家网络视频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某平台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损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
被告辩称
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三被告获得授权,且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符合 “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时达到类电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三被告在IPTV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三被告合作经营IPTV业务,分配经济利益,应认为构成共同侵权。
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浙江地区首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和权利类型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的案件,对于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对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亦或是录音录像制品的争议,具有较高的参考指引作用。
一、本案体育赛事节目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方式呈现比赛画面,已达到类电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构成类电作品。涉案导播在镜头的选择、切换上面具有比较大的选择性和主动性,并非按照比赛手册进行照本宣科拍摄。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需以个案为判断,针对性分析是以较少个性参与的客观记录还是展现独特美感的画面组成。
二、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就现行著作权法体系解释下,作品独创性之“创”本以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为内涵,既非但凡具有智力参与或选择即认为符合独创性之要件,亦非要求达到极高的创造水准。同时,独创性的评判不同于成果质量和艺术价值的判断。
三、类电作品以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为表现形式,应以该画面组成是否具备独创性为评判。因此拍摄素材或情节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表达一定的整体思想或情感,应为拍摄内容的独创性评判标准。画面组成之独创性应以镜头的选择、安排、处理和衔接为讨论对象。若画面仅以少量镜头和简单切换,虽然体现拍摄者的智力投入和选择,但仍以客观记录和还原内容为目的,尚不足以产生独立的美感,则应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若画面之组成,经过多镜头的采集和选择,通过画面景别的衔接和节奏的变化来表达美感和思想感情,展现摄制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区别于按照既定规则的机械获得或微不足道的智力创造性,则应认为构成类电作品要求的独创性。
四、本案央视取得授权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重播,三被告仅以上述授权及某平台政策文件无法证明其获得涉案权利类型的授权。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新媒体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杭州电信公司以自身名义开通业务,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体育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涉案场次中广州恒大淘宝与北京中赫国安为2019赛季中超联赛的冠亚军,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超大关注度。赛事组织者、信号制作商、转播媒体都在各自负责的环节作出了极大的投入和维护。涉案节目于2019年5月4日直播,被告共同经营的IPTV平台于2019年5月5日即提供节目的点播服务,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且在签收律师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过错明显,法院据此确定涉案赛事节目侵权产生的赔偿金额。
在互联网传播速度极快的今天,盗播视频正挤占正版赛事节目的市场份额和生存空间,对正轨转播方进行分流,而无需进行版权采购等投入,体育赛事转播流量价值被低估,最终影响的是整体赛事的运用和体育产业的良性发展。本案梳理类电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区别,明确案涉的体育赛事节目符合作品的独创性,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合法运营和传播。
下附判决书: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92民初5335号
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楼**701-A。
法定代表人:陈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吴鹏、许健雅,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龚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
法定代表人:黄晓鲁。
被告: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弘慧路****法定代表人:林非。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薇、宋瑞娟,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传媒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9月10日,浙江电信公司申请追加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广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533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宁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吴鹏、许健雅,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浙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薇、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宁传媒公司诉请判令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浙广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提供2019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的在线播放服务;2.共同赔偿苏宁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2万元人民币,其中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2万元;3.在“浙江电信IPTV”播放平台首页发布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苏宁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三被告在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提供2019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赛事(以下简称涉案赛事节目)的在线播放服务行为侵犯了苏宁传媒公司就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宁传媒公司于审理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第一,苏宁传媒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以下简称中超联赛)的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权利,中超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公司),后苏宁传媒公司经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包括全部二百四十场比赛、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IPTV等新媒体的独家网络视频权。故苏宁传媒公司依法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享有权利提起本次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作为“浙江电信IPTV”杭州地区的运营商以及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损害了苏宁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苏宁传媒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宁传媒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于2019年5月24日进行了公证保全。第三,中超联赛参赛球队数固定在16支,是中国大陆地区最高级别的职业足球联赛,由中国足球协会组织,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是全亚洲最具竞争力、平均上座率最高的足球联赛之一。根据国际足球历史和统计联合会2017年最新排名,中超联赛排名世界第36位,亚洲联赛第3位。2019赛季中超联赛新赛季于3月1日开赛,12月1日收官,跨度9个月,是有史以来最长的一次。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为中超传统豪门强队,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超大关注度,商业价值极高。苏宁传媒公司经过激烈竞争,付出极其高额的成本代价,方能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媒体播放权。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运营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其传播行为替代了苏宁传媒公司关联公司网站的传播效果,直接分流了部分用户流量,直接影响苏宁传媒公司独家播出比赛的宣传效果,极大地降低了苏宁传媒公司就涉案赛事节目的商业合作价值。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的行为给苏宁传媒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涉案赛事节目视频所体现出的独创性无法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
第二,浙江电信公司播放涉案赛事节目不构成侵权。1.浙江IP**播放涉案赛事节目系取得合法授权,未侵害任何著作权人之权利。IPTV即交互式电视,是指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并集成播控后,规范对接到电信运营商利用互联网架设专网的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提供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及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依据相关规定,IPTV业务的开展应当取得IPTV集成播控平台、IPTV内容服务平台和IPTV传输服务三项许可,IPTV为广电总局政策指导下专网业务,未经取得相应资质及通过审批,普通主体无权经营IPTV业务。我国IPTV集成播控平台由中央电视台会同地方电视台,采取的是中央、省两级架构。中央设立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各省设立IPTV分平台,由中央电视台会同各省级电视台联合建设和运营,采用的是中央电视台统一设计和开发的系统软件、电子节目指南(EPG)管理、BOSS管理系统、统一的用户认证和计费等,对外采用统一的品牌、统一的“中国广电IPTV”播出呼号,并且实行严格准入管理。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的技术方案、系统软件由中央电视台组织开发和提供。经中央总平台授权,省分平台负责与所在省IPTV传输系统进行技术对接,将总平台传来的节目信号与本省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统一接口接入到本省的IPTV传输系统。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源由各自IPTV平台提供。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负责提供全国性覆盖节目,接入到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省级IPTV内容服务分平台提供本省覆盖节目,接入到本省IPTV集成播控平台。各省未建成符合要求的IPTV分平台、没有与总平台对接之前,不得擅自提供信号。《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体育赛事版权合同》显示,中央电视台作为IPTV总平台业已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并有权将涉案节目下发至IPTV分平台进行播放。浙江IP**播放涉案赛事节目,系基于中央电视台作为IPTV总平台取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后,下发至浙江IP**分平台,再通过电信网络传输。从苏宁传媒公司提交的取证录像也可以确认,节目录像的右上角有CCTV标识,涉案赛事节目的信号来源为中央电视台。2.苏宁传媒公司不具有追究浙江电信公司责任的权利。中央电视台取得赛事播放授权早于且授权期限大于苏宁传媒公司的授权。苏宁传媒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授权权利并未明确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第三,浙江电信公司与苏宁传媒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宁传媒公司并非其诉称的pptv.com经营者,不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即便其为PPTV运营主体,IPTV与PPTV亦不存在竞争关系。浙江电信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正当竞争纠纷类案件不属于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范围,苏宁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向贵院起诉,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苏宁传媒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1.苏宁传媒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就获取涉案赛事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支付的高额对价,涉案赛事节目关注度低,在信息网络传播阶段不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苏宁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没有相应客观事实依据。2.浙江电信公司播放涉案赛事节目系免费且关注度低,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立即作出下线处理,未取得任何经济利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苏宁传媒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电信公司答辩称:杭州电信公司不是IPTV经营主体,与本案无关。
苏宁传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证明:中国足球协会拥有本会管辖各项赛事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并可以与第三方以合作或授权等方式行使上述权利。
2.(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133号公证书,证明:经由中国足球协会授权,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就涉案赛事节目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对外授权的权利。
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134号公证书;
4.中超公司出具的《授权权利说明》;
证据3、4证明:经由中超公司授权,体奥公司独家拥有涉案赛事节目公共信号制作权、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5.体奥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证明:经由体奥公司授权,苏宁传媒工公司依法享有涉案赛事节目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利。且由此获得的商业收入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收益,故苏宁传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6.律师函及相应邮单查询记录、扫描件,证明: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明知其传播涉案赛事节目节目构成侵权,仍持续传播,主观恶意明显。
7.用户办理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业务发票及客户回执单,显示杭州电信公司为业务费用发票的开具主体和收费主体。
8.“慧聪广电网”新闻--浙江电信与广电开展IPTV合作;9.(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及附取证视频截图;
10.(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132号公证书及附取证视频截图;
证据7-10证明: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作为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的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传播涉案赛事节目,损害了苏宁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和良性的竞争环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涉案赛事节目刻盘及对应截图,证明: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提供的赛事节目与苏宁传媒公司享有权利的赛事节目一致。
12.(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302号公证书;
13.百度百科-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
14.苏宁传媒公司向体奥公司的打款凭证及实际履行凭证;
证据12—14证明:涉案赛事节目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苏宁传媒公司为获得涉案赛事节目节目的权利付出了极其高额的成本,且已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相关权利,并进行公告,被告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赛事节目的权利归属。
15.网易新闻-“中超第8轮前瞻:国安战恒大打响争霸战”;
16.网易体育-“2019中超积分榜”显示广州恒大和北京国安分列第一和第二。
证据15、16证明: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两支队伍作为中超传统豪强且为本赛季争冠热门球队,涉案赛事节目节目是热门赛事,具有很高的价值。
17.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业务资费网页打印件,显示用户开通浙江电信天翼高清(iTV)业务299元/年;
18.腾讯网-“浙江广电集团与浙江电信签署战略合作协议”;
证据17、18证明:“浙江电信IPTV”拥有庞大的用户量,侵权范围广,且经济收益高。
19.PP体育会员收费界面,显示PP体育国内足球通会员价格为198元,证明:苏宁传媒公司通过在其网站涉案作品前投放广告和销售会员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苏宁传媒公司的收益。
20.合理费用票据,证明:苏宁传媒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部分合理开支。
21.中超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内档,证明:中超公司最大的股东为中国足球协会,且公司设立目的即为代理经营开发中超联赛全部商务资源,包含进行版权开发以及销售。
22.(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089号公证书,证明:中超联赛所有商务合作,均由中超公司代为进行以及签署相关商务协议。杭州电信公司为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业务的收费主体,为杭州地区“浙江电信IPTV”的共同经营者。中超联赛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23.体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权利确认函》。
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浙广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0、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7、11、17、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6、8、9、10、12—16、19、2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体育赛事购买版权合同》,证明:中央电视台取得涉案节目IPTV的播出授权。
2.《广电总局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局[2010]344号);
3.《广电总局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发[2012]43号);
4.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当前阶段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97号);
5.《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证据2—5证明:根据三网融合的相关文件要求,涉案赛事节目系依法由中央电视台运营的IPTV总平台集成后下发至浙江IP**分平台,再通过电信专网定向传输,浙江IP**有权播放涉案节目。
6.浙江IP**“中超联赛-第8轮”BI前端呈现电信C3数据,证明:涉案节目上线及下线时间,播放人次极少;
7.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2018年度、2019-2020年度IPTV合作协议,证明浙江电信公司与浙广公司合作运营IPTV;
8.pptv.com的ICP备案详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9.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8、9证明苏宁传媒公司非其诉称的pptv.com经营者,也不是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反不正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苏宁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实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5不应当作为证据,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杭州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杭州电信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苏宁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0、21的三性均予认可,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3、7、11、17、18,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9、10、12、22为公证书内容;证据4、5为授权链条证明,三被告庭审中虽对授权内容存在异议,但对授权过程予以认可;证据6系律师函与邮单查询,内容相互印证,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13、15-16、19,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内容来源于公开网站且可以正常访问;证据14打款凭证相互印证,且原告获得授权需支付费用系正常合理成本,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系体奥公司对授权内容补充,涉及本案权利状况。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提交的证据:苏宁传媒公司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系浙江电信公司与浙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据1关于认定涉案作品是否获得合法授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5系国家政策性文件,不宜作为证据,对本案具有参考作用。证据6系浙江电信公司单方提供的后台数据,其内容的真实性未能得到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苏宁传媒公司主张涉案赛事节目权利所涉事实
2017年1月18日通过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一)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本会作为中国足球运动的管理机构,是本会管辖的各项赛事、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最初所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赛事权利、知识产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财务权利等。(二)本会可根据需要以单独、合作或授权等方式行使上述权利。
2013年3月5日,中国足球协会出具授权书,载明内容概括如下:依照《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超联赛的所有权利的拥有者。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财务权利、视听和广播权利、复制和播放版权、多媒体版权、市场开发和推广权利以及无形资产,如徽章和版权等。我会授权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联赛冠名权、赛场广告权、专项物品供应权,中超联赛形象设计、信息资源、品牌资源等无形资产,中超联赛可能产生的其他权利和资源(不包括俱乐部自身资产所形成的资源)。允许中超公司对上述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市场开发和推广,有权进行洽谈、谈判及签署相关协议等。本授权为中国足球协会对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的唯一授权,有效期十年(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中超公司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内档显示中超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成立,投资人为17个足球俱乐部公司和中国足球协会。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做为中超联赛产生的所有权力和最初拥有者,以书面形式授权公司代理经营和开发中超联赛的整体性商务资源,并签订授权协议”,公司章程第九条公司经营范围第(四)项规定中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视、广播、网络版权开发和销售”。
2015年11月2日,中超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超公司授权体奥公司拥有2016—2020赛季中超联赛以下权益:1.独家全部240场比赛公共信号制作权。2.中国大陆境内全国卫星电视台和地方卫星电视台独家电视转播权和独家电视产品权,可转授权但不可整体进行转授权。3.中国大陆境内地方电视台(非卫星频道)独家电视转播权和独家电视产品权,可转授权但不可整体进行转授权。4.中国大陆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独家新媒体网络视频权和独家网络产品权,可转授权但不可整体进行转授权。新媒体是指除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外,基于数字和网络等新技术支撑下的媒体形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媒体(网站、互联网电视、OTT、网络广播、搜索引擎等)、移动终端(手机、平板电脑等)、新型电视媒体(IPTV、互联网电视、OTT、数字电视),及在合同存续期间随着技术革新出现的所有新兴媒体形态和新兴终端。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中超公司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关于中超公司对体奥公司与苏宁传媒公司2018-2025赛季中超联赛授权权利的说明,中超公司与体奥公司于2018年签订《2018-2025中超联赛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及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中规定“中超公司授权体奥公司获得中超联赛的独家性或者排他性中超联赛全部比赛公用信号制作权(包含集锦编辑制作)、独家赛事转播权、独家赛事数据等权益,并获得中超联赛视音频节目的全媒体版权使用权和转授权权利。”体奥公司向苏宁传媒公司授权2018-2025赛季新媒体权利独家授权并未超越或违反体奥公司与中超公司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体奥公司被许可的授权范围。
体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对苏宁传媒公司的授权证明,载明内容概括如下:1.授权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包括澳门和台湾);3.授权赛事:2019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包括全部二百四十(240)场比赛,以及开幕式、颁奖活动在内的所有联赛官方活动;4.授权内容:现场直播比赛节目、延迟播出比赛节目、可对授权内容进行剪辑、制作中超联赛网络音视频节目;5.授权权利:(1)授权内容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2)授权内容在经体奥公司确认的特定频道的数字电视转播权;(3)独家广播传播权及广播产品权;(4)在商业广场、电影院、酒吧、卡拉OK厅等公开场所独家向公众提供播放、下载、阅读、展示、显示服务的权利;(5)制止对授权权利的侵权的权利;6.授权平台:苏宁传媒公司集团控股运营的控制运营的或与苏宁传媒公司之外的主体联合运营且基于授权播出方式的新媒体平台;7.播出方式:任何现行可行的基于新媒体的播出方式(“新媒体”指传统电视渠道之外可用于传输赛事相关内容的任何媒体,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无线网络、2G/3G/4G/5G网络、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数字视频广播(DVB)、数字电视(DigitalTV)、基于OTT设备的媒体、智慧电视)。苏宁传媒公司及其关联机构有权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以阻止对授权内容中节目及剪辑的未经授权的传输或分发,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苏宁传媒公司已经或者将要采取上述法律措施。
体奥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权利确认函》载明,就《授权证明》中所列授权权利“(1)授权内容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进行明确如下:网络视频权:经中国足球协会授权,由中超公司具体开发经营授权的,就中国足球协会主办的中超联赛,许可网络媒介,使用、利用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或自行采集的直播信号内容、其他电视台的直播信号内容、直播视频流、实况录像、新闻报道及比赛片段、赛事集锦、专题报道,剪辑、短视频、Gif等动态图片等所有赛事版权客体,通过同步实时直播、转播、延时转播、实况录播、重播、点播、轮播、其他线性及非线性传输和播放、图文直播和点播、VR、虚拟演示的2D和3D效果的播放方式和其他有线无线传播方式,向公众或者特定群体提供中超联赛比赛和相关活动及其赛事版权客体的传输和播放的权利。确认苏宁传媒公司于《授权证明》所列授权期内,就中超联赛享有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直播权、网络转播、轮播在内的独家网络视频权以及网络产品权。苏宁传媒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所有法律维权措施。本确认函未涉及事项,与《授权证明》所约定内容一致。
2019年12月1日,体奥公司出具关于中超联赛公用信号的情况说明载明:体奥公司拥有2018-2025赛季中超联赛的公共信号制作权,负责中超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执行。2019-2020赛季中超联赛系由体奥公司按照《中超联赛公用信号转播手册》规范之要求进行拍摄制作。体奥公司通过在比赛现场设置数台不同机位的录像设备,摄像比赛画面、拾取球场声音信号,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经由体奥公司负责现场摄制,最终形成标准高清视频信号,而后以光缆传输和卫星传输两种方式将公用信号同步至中央电视台和苏宁传媒公司两方演播室。两方在接收到的原始公用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通过添加解说以及在赛事开场、中场等时段穿插广告或集锦,分别形成CCTV5版本和PP体育版本,但两方播放的整场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实际一致,即为体奥公司创作的赛事公用信号版本。本案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涉案赛事信号在双方服务器中均存在,苏宁传媒公司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即为体奥公司制作的公用信号版本。
中超联赛全称为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共16支队伍参加,2019赛季中超联赛新赛季于3月1日开赛,12月1日收官,该赛季最终由广州恒大淘宝获得冠军,北京中赫国安取得亚军,涉案赛事场次即为中超联赛第8轮(广州恒大淘宝-北京中赫国安)。苏宁传媒公司已向体奥公司就2019中超联赛版权费用支付5亿元人民币,支付金额、时间与赛事场次并未一一对应。苏宁传媒公司支付公证费及版权费合计31194.85元。涉案赛事节目系上述版权费用、取证合理费用涉及赛事中的一场。
二、关于苏宁传媒公司所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9年5月24日,苏宁传媒公司因收集证据需要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于2019年5月24日在杭州市滨江区××路××号谷丰大厦“桔子酒店精选”(杭州滨江大学城酒店)0839号客房,监督了苏宁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公证人员打开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摄像机,按开始摄像按钮开始全程摄像,使用摄像机拍摄点数机、机顶盒,电视机与机顶盒的连线情况;使用遥控器打开电视机。浏览各个分区,点击“体育”,点击“足球”,点击“赛事”,其中点击播放“2019年中国平安中超联赛-第8轮(广州恒大淘宝-北京中赫国安)”,操作完毕,由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摄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该公证书所载的图片页面显示,电视画面左上角为“IPTV”,右上角为“中国电信”,电视栏目有直播、推荐、电影、电视剧、少儿、体育、娱乐、新闻、纪录、中国蓝、教育、电竞、音乐、游戏、智慧家庭。
2019年5月24日,苏宁传媒公司因收集证据需要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于2019年5月25日在杭州市富阳区久恒·铭鹤花园10幢2单元406室,以长虹电视机(以下简称电视机)为显示终端,在确认华为悦盒机顶盒(以下简称华为悦盒)和电视机正常的情况下,监督了苏宁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丽霞进行的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本公证处摄像机,按开始摄像按钮开始全程摄像,使用摄像机展示电视机、交换机、路由器及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华为悦盒,将路由器、华为悦盒、交换机、电视机连接至电源插座;使用遥控器打开电视机。对电视机进行还原重置,电视机重新启动,连接名为“Xiaomi_81BD”的无线网络,进入电视机桌面后点击“HDMI1”,页面显示“无信号请检查输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按下华为悦盒的电源键,电视机画面显示进入天翼宽带电视。点击“推荐”页面下的“服务”,打开相应页面,按返回键,依次点击“直播”、“推荐”、“电影”、“电视剧”、“少儿”、“体育”、“娱乐”、“新闻”、“纪录”、“中国蓝”、“教育”、“电竞”、“音乐”、“游戏”、“智慧家庭”浏览。点击“体育”、“赛事直播”、“足球”、“赛事”、在搜索栏依次输入“ZGZQC”、“ZGZQCJ”“ZC”、“XBY”,按返回键,点击“体育”、“足球”、“中国足球”、“赛事”,点击“2019年中国平安中超联赛第8轮(广州恒大淘宝-北京中赫国安)”显示电视播放内容,电视画面上方显示“CCTV-5体育”。该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摄像资料刻录至光盘,并将光盘封装。
2019年3月21日,杭州电信公司为客户庄丹华开具业务回执及发票,载明*电信服务*宽带费1120元。经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189.cn,网站名称为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主办单位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打开该网页,使用×××05的宽带账号登录,宽带信息查询显示宽带账号×××05,产品类型:201611有线宽带100M包年1120元_ZJ,进行账单查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客户帐单》显示,帐户名称:庄丹华,帐单周期: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多媒体视讯网络费10元,多媒体视讯网络费优惠10元。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显示“纯装天翼高清iTV”业务资费为299元一年,适用地区全省(除宁波)。
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庭审中陈述,IPTV业务系办理宽带业务时赠送,浙江电信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各地市进行具体开户和办理,具体在本案中,系杭州电信公司与用户签订协议,进行日常维护,收取宽带费用。涉案赛事节目于2019年5月4日直播,涉案IPTV平台于2019年5月5日提供该节目,平台中设置特别版块栏目,进行点播观看。
三、关于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抗辩所涉事实
《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体育赛事购买版权合同》载明,甲方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以下简称央视体育频道)、乙方体奥公司,达成如下约定,赛事名称:2018-2025中国平安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赛事电视信号/节目制作方: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赛事电视信号/节目版权归属方;中国足球协会,播出类型:直播、延时转播、重播、播出内容包括赛事正赛、新闻报道及根据赛事内容制作的赛事集锦和其他自制节目。播出时长:中超联赛每轮两场比赛,其中一场原则上为周六晚间时段,另一场任选:另外授权10场比赛用于场次调剂,但每轮播出不超过3场比赛……新媒体除70场电视场次以外,每轮比赛另选2场,共130场比赛。播出平台:CCT**……IPTV等平台,其中IPTV及OTT权利不包括每轮单选的两场新媒体场次(共60场);且不可将所授权的内容转授权至任何第三方,许可期限赛事播出之日起一年内,许可性质,全国卫视独家授权。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在播出中超联赛赛事内容时统一使用带有冠名赞助商中国平安的中超联赛全名称[2018中国平安中国足球协会]、简称[2018中国平安中超联赛]。
2019年11月1日,浙江电信公司与浙广公司签订2019-2020年度IPTV合作运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浙江电信公司为基础电信运营商,浙广公司是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旗下新媒体运营企业,承担浙江省IPTV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双方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就浙江IP**业务展开具体合作,浙江电信公司负责IPTV业务发展开户安装、日常维护、技术支持服务、提供收费、计费通道以及与浙广公司运营平台相关的网络保障。浙江电信公司积极配合浙广公司严格按照广电总局要求开展“双认证、双计费”工作,实现双方实时共享用户端和计费认证系统的管理数据。浙广公司确保IPTV内容安全与播出安全,辅助EPG界面设计,并规范执行EPG运行相应工作细则。浙广公司负责提供IPTV基础视听节目。浙广公司应确保其所提供的基础视听内容符合前期合作协议、备忘录及本合作协议的约定并送达浙江电信公司平台。
根据广电总局关于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的各项通知可知,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是指对IPTV节目从播出端到用户端实行管理的播控系统,包括节目内容统一集成和播出控制、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子系统。IPTV实行两级架构,中央设立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由中央电视台组织建设;各省设立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采用的是中央电视台统一设计和开发的系统软件、电子节目指南(EPG)管理、BOSS管理系统、统一的用户认证和计费等,对外采用统一的品牌、统一的“中国广电IPTV”播出呼号,并且实行严格准入管理。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主要负责:全国性节目源的集成、分发和播出情况监看;IPTV分平台在全国统一管理的基础上,主要负责本地区节目源的集成和播出情况监看等。分平台负责与所在省IPTV传输系统进行具体技术对接,负责将总平台传来的节目信号与本省内容服务平台的节目信号集成在一起,经一个统一接口接入到本省IPTV传输系统。各省未建成符合要求的IPTV分平台、没有与总平台对接之前,不得擅自提供信号。在IPTV集成播控总平台和分平台、全国性IPTV内容服务平台和省级内容服务平台、IPTV传输服务企业均应取得总局颁发的具有相应许可项目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之后,方可正式开展业务。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苏宁传媒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软件开发;电脑动画设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经济贸易咨询;销售电子产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演出经纪;电影发行。
浙江电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杭州电信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0日,二者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
浙广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6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广播电视节目集成、分发、播控,技术信息咨询服务,网络工程、通信工程、电子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腾讯大浙网大浙综合报道,2017年7月6日,浙江广电集团与浙江电信公司签署深化“三网融合”战略合作协议,浙江电信IPTV用户在全省累积了500多万用户,覆盖人群超过2000万。
另查明,苏宁传媒公司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8000元,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132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20000元,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132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20000元。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089号公证书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又查明,苏宁体育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杭州电信公司使用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提供“2019赛季中超赛事”的侵权行为,快递单号为1082650623833,杭州电信公司于同年5月25日签收快递。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苏宁传媒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赛事节目类型的认定;三、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权利;四、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三被告责任的确定。
一、苏宁传媒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苏宁传媒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享有中超赛事含知识产权在内的所有权利,可以自行行使权利也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根据中国足协、中超公司、体奥公司的层层授权,原告苏宁传媒公司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适格原告。三被告认为,中央电视台取得涉案赛事节目的播放授权早于苏宁传媒公司,且苏宁传媒公司取得的授权内容仅是直播和延时播出,故苏宁传媒公司没有起诉权利。
本案中,中国足协授权中超公司代理开发经营中超联赛的电视、广播、互联网及各种多媒体版权,中超公司将2016-2020赛季中超联赛240场比赛公共信号制作权授权给体奥公司,体奥公司负责拍摄比赛画面、拾取球场声音信号,导演及团队选取各机位拍摄的画面素材,现场摄制后最终形成标准视频信号,而后传输至苏宁传媒公司和中央电视台的演播室,两方在接收到公用信号视频基础上,各自添加解说词形成自己的播出版本。苏宁传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系上述公共信号视频,体奥公司系该公共信号视频的制作者,对于涉案赛事节目画面享有权利。
三被告在庭审中对苏宁传媒公司获得授权链条予以确认,但是认为授权内容不包含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超公司作出的授权说明,其确认体奥公司向苏宁传媒公司的授权并未超越或违反体奥公司与中超公司在先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体奥公司被许可的授权范围。根据体奥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其于2019年3月1日授权给苏宁传媒公司涉案赛事节目的独家网络视频权及网络产品权、制止对授权权利侵权的权利,上述授权所载网络视频权包括许可网络媒介使用、利用比赛直播公共信号内容或自行采集的直播信号内容通过点播等方式,向公众或者特定群体提供赛事版权客体的传输和播放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体奥公司出具的《权利确认函》包括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宁传媒公司经体奥公司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赛事节目类型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至少应具有固定性及独创性两个构成要件。
(一)关于固定性
本案中,涉案赛事节目由体奥公司现场采集镜头,进行选择编排制作和直播,体奥公司在直播过程中向苏宁传媒公司与央视双方发送信号的同时进行缓存复制,央视接收上述信号添加解说词等再通过接口下发,各省分平台在总平台服务器拉取传至IPTV传输系统的内容分发网络,并最终在用户终端机顶盒呈现。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已经缓存下载,处于可复制的状态,数字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确定可感知,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类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二)关于独创性
1、作品的独创性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判断。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著作权与邻接权两种体系区分,通过邻接权保护一些经过简单剪辑处理的画面,表演者具有个体差异但尚未影响作品主题的演绎等成果,而落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作品则需要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因此,就现行著作权法体系解释下,作品独创性之“创”本以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为内涵,既非但凡具有智力参与或选择即认为符合独创性之要件,亦非要求达到极高的创造水准。通过研习既定规则或手册,掌握技能,机械完成,也需要智力参与,但这样的成果往往既不符合“独”,也不符合“创”,创新词汇但未达到表达作者思想情感起码的长度,或是重新诠释产生可识别的差异但不足以产生独特的个性表达,这样的成果虽符合“独”,但并不符合“创”。需要区别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不同于成果质量和艺术价值,独创性要求达到的创造性与艺术水准高低并无关联,由法官判断作品的价值是否妥当,不影响现行法律下司法对独创性的评判。
2、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分析
本案体育赛事节目是作为录像制品还是类电影作品来保护,需判断其是否符合类电影作品之独创性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类电影作品以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为表现形式,不同于拍摄对象或画面内容,应以该画面组成是否具备独创性为评判。因此拍摄素材或情节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表达一定的整体思想或情感,应为拍摄内容之独创性评判,不影响对画面组成的判断。画面组成之独创性应以镜头的选择、安排、处理和衔接为讨论对象。若画面仅以少量镜头和简单切换,虽然体现拍摄者的智力投入和选择,但仍以客观记录和还原内容为目的,尚不足以产生独立的美感,则应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若画面之组成,经过多镜头的采集和选择,通过画面景别的衔接和节奏的变化来表达美感和思想感情,展现摄制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个性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区别于按照既定规则的机械获得或微不足道的智力创造性,则应认为符合类电影作品要求的独创性。
3、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本案体育赛事节目系以多机位设置采集、选择镜头,以镜头切换、回放,捕捉精彩瞬间方式呈现比赛画面,已达到类电影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一定程度,构成类电影作品。具体如下:
(1)机位设置。涉案赛事的转播设备系按照16机位配置,前述镜头置于主席台、中线延长线、左侧大禁区线、右侧大禁区线、球门、替补席等球场各个方位。如机位1,系使用21倍标准镜头,设备置于主席台一侧较高的正中位置,架设于球场中线的延长线上的摄像平台,用以拍摄看台全景机位,再根据比赛发展变化微调景别。机位数量、类型、位置的多元对于导播则是更丰富的素材、更多样的选择和更充分的创作空间。
(2)镜头的切换。摄像师通过不同方式切换拍摄同一场景,可以给观众不同层面的视觉冲击力,体现一定程度的差异性。涉案赛事节目第64分4秒至64分6秒,国安球员进球后,跃起抱住给自己助攻的队友,宣泄着自己的激动之情,随后向全场国安球迷示意一起庆祝,而后64分7秒切给了簇拥庆祝的国安教练团队,64分11秒至64分14秒再以全景镜头拍摄看台上激情庆祝球迷手举横幅,振臂高呼,显示了雨水都浇不灭的高涨热情,随即又转到围在一起欢庆的国安球员,最后又以不同角度回放进球过程,上述通过连续不断的镜头切换和衔接,全方位展示整个进球的过程,呈现现场球员、教练、队友、球迷的表情和反应,让观众深受现场赛事气氛的渲染。
(3)慢动作回放。体育赛事中,慢动作回放是不同于电影等其他类型视听作品的独特的表达方式,体现创作人员独特的视角和构思。涉案赛事节目第1分47秒,给犯规球员的慢镜头回放,显示恒大球员已及时收脚,但依旧无法控制冲出去的身体,导致了这次犯规。又如第64分58秒,回放国安教练团队庆祝,喜悦之情溢于言表。第9分41秒至9分49秒、9分50秒至9分56秒,此时比赛仍在焦灼进行中,而导播却细腻地以不同机位的俯镜头回放、跟镜头回放之前错失的进攻良机,通过这巧妙的镜头回放充分展现了画面组成的表达力,将对错失良机的扼腕长叹之感表现其中,观众情绪随着镜头跌宕起伏,感同身受。
(4)现场不同瞬间的捕捉和选择。赛事展现的可以是拼搏,是坚持,是鼓舞,也可以是泪水,是遗憾,是原谅,如何捕捉和呈现,展现了摄影师不同的选择,体现了导播的个性化表达,也包含了一场赛事的不同风格。例如,在比赛的尾声阶段,本应当是火药味十足的双方刺刀见红般的身体对抗,而导播却在比赛的第94分4秒至94分9秒以近景镜头给到了国安球员拉起倒地的恒大球员,在这激烈竞争当中捕捉了这一幕令观众感到温馨的体育风尚之举,充分展现了足球运动的魅力。这便充分体现出导播就涉案赛事节目希望表达的情感。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仍需以个案为判断,是以较少个性参与的客观记录还是展现独特美感的画面组成,按照涉案赛事公用信号制作流程要求,涉案赛事节目系从开球前50分钟开始拍摄,开球前镜头拍摄包括球场全景、联赛片头、客队情况介绍采访、主队情况介绍、球迷、嘉宾、虚拟广告等画面;开球后至上半场使用全景镜头,上半场结束至下半场开始前其间穿插虚拟广告、裁判/球员/球迷特写、集锦片花等镜头;下半场开球至全场结束采用全景镜头进行拍摄。而实际本场涉案赛事分别穿插拉镜头、长镜头、近景、远景、跟镜头、俯镜头、特写等数百个镜头切换。涉案导播在镜头的选择、切换上面具有比较大的选择性和主动性,并非按照比赛手册进行照本宣科拍摄。
综上,涉案赛事节目呈现的连续画面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应认为构成作品。
三、苏宁传媒公司所指控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成立
苏宁传媒公司主张三被告在杭州电信IPTV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三被告确认涉案赛事节目于2019年5月5日上线,在上述平台可以点播。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侵权。本案中,根据苏宁传媒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显示,涉案IPTV平台提供涉案赛事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赛事节目的视频。依据公证书附件光盘记录的该平台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赛事节目部分视频,内容与涉案赛事节目相对应部分的内容相同,且被告认可其播放画面与苏宁传媒公司播放画面均来自于体奥公司,二者播放画面一致,因而,可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涉案平台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节目,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该行为侵害了苏宁传媒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浙广公司提出根据IPTV的政策性文件以及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已获得涉案赛事节目合法授权许可的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中国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体育赛事购买版权合同》载明关于涉案赛事节目的播出类型为直播、延时转播、重播,即体奥公司对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授权,并未包含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即未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涵的公众可以在选定时间内播放的含义,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可将所授权的内容转授权至任何第三方机构。另一方面,广电总局颁布的文件系政策性文件,涉及IPTV集成播控平台建设,并未具体涉及节目内容及权利类型,并无指向涉案赛事节目的使用授权;仅根据《中国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体育赛事购买版权合同》,不能由此证明,中央电视台将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三被告,因此,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苏宁传媒公司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表现形式是三被告在杭州地区IPTV平台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其主张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样针对此点播行为,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侵权事实表现形式相同,两种法律关系竞合,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中做出评判,苏宁传媒公司的权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平台对体育赛事节目提供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缺乏相应的授权,亦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已构成对苏宁传媒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浙江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浙广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浙江电信公司与浙广公司《2019-2020年度合作运营协议》与原告的证据可知,浙江电信公司、浙广公司针对IPTV业务进行合作运营,在该合作模式下,双方均可提供内容,浙广公司可以发挥其拥有丰富节目内容资源的优势,而浙江电信公司则能够发挥其拥有交互式传播网络和庞大稳定客户群的优势,合作推出的IPTV业务,能够迅速征得客户群并获得可观经济利益。二者通过深度合作经营,共同提供作品,获取并分配经济利益,应作为共同侵权主体。
在本案公证取证及庭审过程中,浙江电信公司与杭州电信公司确认宽带开通、协议签订、客户服务、基础服务费收取主体均为杭州电信公司。杭州电信公司以自身名义办理IPTV服务,系实际提供电信服务主体,亦是收取费用的主体,且在签收律师函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应认为其与上述两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杭州电信公司关于其并非侵权实施主体,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前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责任。苏宁传媒公司现就该同一行为又指控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苏宁传媒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停止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处理。对于苏宁传媒公司要求三被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显示苏宁传媒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不良影响,且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宁传媒公司对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使用的权利范围与三被告在播出方式、授权时间上均存在差异,且依据苏宁传媒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相关凭证亦无法直接推算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且苏宁传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方式、性质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注意到以下情形:1、涉案赛事节目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19赛季中超联赛于3月1日开赛,12月1日收官,跨度9个月。广州恒大与北京国安为2019赛季中超联赛的冠亚军,两者对战的赛事具有较大关注度,商业价值较高。2、涉案节目于2019年5月4日直播,涉案IPTV平台于2019年5月5日就节目提供点播服务,侵权起始时间早,持续时间长。苏宁体育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杭州电信公司使用EMS邮寄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提供“2019赛季中超赛事”的侵权行为,杭州电信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签收快递。苏宁传媒公司主张涉案赛事节目于开庭前停止侵权,即使按照三被告主张2019年7月24日将涉案赛事节目下线的陈述,杭州电信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提供涉案赛事节目的点播服务,侵权时间系2019中超联赛热播的时间段,主观故意明显;3、苏宁传媒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9中超联赛(240场)的版权费用约定共计10.8亿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但根据其提交的已支付费用票据,显示已付金额5亿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赛事为其中一场,区域为杭州地区。4、苏宁传媒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发生律师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苏宁传媒公司支付公证费、打印费用合计31194.85元,但其中(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涉及的赛事节目共62场,(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132号公证书涉及的赛事节目共31场,本案赛事作为其中一场,应考虑该部分合理费用的分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12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16元。
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沙丽
审判员:江怡
审判员:向宇
二O二O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柳佳
书记员:何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