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健飞与美国布鲁有限公司(Bulu,Inc.)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国际域名争议中依法保护中国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 苏映霞 吴博雅
关键词: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域名侵权;恶意
裁判要旨
在国际域名权益与商标权益冲突而引发的域名纠纷中,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严格侵权认定标准,避免商标权利过度扩张侵犯域名持有人合法权利。妥善认定域名侵权中的“恶意”,结合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及使用的客观行为模式及主观状态,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域名侵权,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5日)
基本案情
陈健飞于2002年3月20日注册域名“bulu.com”,经申请延期,域名到期时间为2022年3月20日,域名注册商为广州名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布鲁有限公司(英文名Bulu,Inc.,以下简称布鲁公司)成立于2012年,系一家经营健康产品线上零售的美国公司,其于2012年6月13日首次商业使用“BULU”标记,并先后于2014年5月6、2018年1月23日在美国境内注册取得“BULU BOX”和“BULU”商标。2018年11月12日,布鲁公司认为陈健飞恶意注册并使用涉案域名,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将涉案域名“bulu.com”从陈健飞转移至布鲁公司。2019年1月2日,美国国家仲裁院出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陈健飞注册的域名与布鲁公司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2.陈健飞未将涉案域名投入使用,故对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权益;3.布鲁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布鲁公司联系陈健飞购买涉案域名时,陈健飞最初要价200000美元,之后要价500000美元,具有要约高价出售或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情形;4.涉案域名的WHOIS信息显示,其“名称服务器(name server)”下拥有7177个域名,可证明陈健飞恶意注册涉案域名。根据上述事实,美国国家仲裁院认定陈健飞注册与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符合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判定恶意注册使用域名的条件,故裁决将“bulu.com”域名从陈健飞转至布鲁公司。陈健飞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域名“bulu.com”为陈健飞所有;2.判令布鲁公司向陈健飞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3.判令布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布鲁公司未应诉答辩。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粤019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陈健飞对域名“bulu.com”享有域名持有者的合法权利;2.驳回陈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涉外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中国法院具充分的管辖依据,并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涉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陈健飞的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上述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应当被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广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内的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纠纷的第一审案件的规定,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中,陈健飞请求确认涉案域名的归属,同时主张布鲁公司侵犯其对涉案域名的合法权益,被请求保护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因此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关于陈健飞能否被确认为涉案域名的合法持有人。法院认为,涉案域名“bulu.com”由陈健飞在先注册并持有,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按照网络域名注册的“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一经注册,域名持有人即可在域名注册有效期内对域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权益,除非其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域名构成侵权的认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要求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而该条件与美国国家仲裁院所依据的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要求域名侵权必须满足的“域名持有人的域名已被注册并且正被恶意使用”的要件基本一致。本案中,陈健飞注册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的侵权情形,理由如下:
第一,陈健飞注册涉案域名不具有恶意。陈健飞于2002年注册涉案域名,而布鲁公司成立于2012年,取得两商标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14年和2018年,商标的首次使用时间为2012年;无论布鲁公司的成立时间还是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均远远晚于陈健飞注册涉案域名的时间,布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陈健飞注册涉案域名之时或之前就已经对“bulu”享有在先合法有效的权益,陈健飞作为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也不能够预见他人尚未取得的权利。
第二,陈健飞使用涉案域名时不存在故意造成与布鲁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或网站混淆的恶意情形。布鲁公司向公众提供健康产品等的零售服务,服务对象是美国境内的用户。而陈健飞在注册涉案域名后,没有将涉案域名投入商业使用,没有利用涉案域名向公众提供产品或服务,布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陈健飞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会导致网络用户的混淆、误认。
第三,陈健飞不存在要约高价出售或转让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情形。在涉案域名出售或转让的沟通过程中,系布鲁公司主动联系陈健飞要求购买,而非陈健飞主动向布鲁公司要约高价出售。陈健飞对购买域名的报价回复属于正常的交易磋商,不能由此推断陈健飞具有恶意。美国国家仲裁院认为陈健飞的出价行为符合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b款第一种情形,即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取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但从该条款的规定看,域名持有人以向投诉人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域名以获取额外收益作为注册或获取域名主要目的的,才能认定具有恶意。本案中,陈健飞在注册涉案域名时,布鲁公司未享有在先权益;在域名使用过程中也未主动向布鲁公司提供域名出售服务,不能证明陈健飞注册或获取涉案域名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向布鲁公司或布鲁公司的竞争对手销售或转让以获取额外收益,因此不能由此推断陈健飞具有恶意。
第四,陈健飞不存在其他恶意的情形。美国国家仲裁院的《裁决书》认定,涉案域名的WHOIS信息表明用于域名注册的“名称服务器”拥有7177个域名,推定陈健飞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法院认为,名称服务器是用于保存域名空间各部分的信息,并响应域名解析请求的。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是域名注册商名扬公司为其所注册的域名提供解析服务的,不能表明陈健飞注册了7177个域名,更不能由此推断陈健飞具有恶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健飞存在其他恶意情形。
关于布鲁公司应否赔偿陈健飞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布鲁公司的投诉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基础。布鲁公司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向美国国家仲裁院提出投诉申请,并提交了符合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中要求投诉人提交的据以证明其投诉理由成立的证据材料,布鲁公司的投诉行为不属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中规定的反向域名劫持(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或主要是为了骚扰域名持有者(brought primarily to harass the domain-name holder)等恶意投诉情形,非侵权行为,而系维权的合法手段,故陈健飞要求布鲁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域名作为互联网的关键基础资源,是数字时代的重要网络入口和人机交互标识,具有商业性、战略性、公共性、国际性等多重属性,也是促进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融合发展、推动我国由网络大国向网络强国迈进的基础支撑和重要引擎。随着数字经济及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域名作为企业“网上商标”所发挥的商业价值和广告效益日益提高,也衍生出域名恶意抢注、域名变造、反向域名侵夺等新类型侵权问题。同时,由于域名逐渐如同商标那样,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承载市场主体商誉等功能,加之其非地域性特点和独特的取得方式,域名权利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日益多发。而因国际域名资源相对有限,围绕国际域名的争议也更为普遍。
当前,解决国际域名争议的主要途径有二:一是向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投诉,二是向法院起诉。该两种纠纷处理方式如何协调;如何在司法裁判中,正确对待国际专门性域名争议机构的专家组裁决结果,妥善适用关于“恶意”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有效平衡域名与商标权益,依法保护域名权利人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裁判者必须面对并解决的问题。
一、专门性域名解决机制与司法裁判的衔接
对于国际域名争议,通常情况下,出于控制成本和节省时间的考虑,权利人会首先选择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当前公认的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根据其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构建的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其所认可和授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美国国家仲裁院等8家域名仲裁和解决中心,成为当前解决国际顶级域名争议的主要机构。
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定,只要投诉的内容符合机构受理条件和范围,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可以向指定的争议处理机构投诉以寻求域名争议的解决。[1]同时,该机制又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处理程序开始之前、进行中或结束之后,随时将原争议提交有管辖的法院处理。而由于ICANN裁决机制所依据的规则效力,仅源于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该协议并不具有国际公约(条约)的属性,因而其作出的裁决仅具有相对确定性,并不会在各国国内产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大量因当事人不服专门性域名解决机构裁决,转而寻求司法途径救济的域名纠纷案件由此产生。
本案即是在ICANN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下,被投诉人陈健飞对美国国家仲裁院所作出的关于转移“bulu.com”域名的裁决结果不服,认为投诉人布鲁公司的投诉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域名享有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仅处理争议域名的权属纠纷,并不对域名持有人(被投诉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专家组的审查标准、裁决理念、判断原则与司法裁判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直接将域名裁决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结果作为案件审理的主要或唯一参照依据,而应当依法根据我国关于域名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慎、完整的审查。
二、域名与商标权益冲突的侵权要件
从国际域名争议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域名与商标之间的标识性、商业性权益冲突,是域名纠纷日益增多的重要诱因。由于域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和通用性,商标则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类别性,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可以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专用权,却无法分别就同一域名享有权利。因此,如果域名与商标的主要部分高度重合且主体不同时,则可能发生不同国家法律主体之间商标权与域名权益的冲突。这要求司法在商标的跨界保护及对域名侵权认定中,秉持利益平衡原则,既要解决互联网发展下“商标淡化”的问题,也要警惕商标权利过度扩张到域名领域,侵害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利。
当前司法实务中,解决商标与域名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前述规定分别从商标与域名两个角度,划定了域名侵权认定的严格要件体系;而实际上,《商标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情形,也属于《域名纠纷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具体情形之一。《域名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域名持有人注册、使用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所有侵权要件,方可认定侵权:1.注册商标持有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2.涉诉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3.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4.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且无注册、使用域名的正当理由;5.域名持有人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本案属于典型的域名权益与商标权益冲突而引发的纠纷类型之一,其特殊之处在于,陈健飞诉求法院确认涉案域名归其所有,表面看似是确权之诉,实际上是请求法院针对布鲁公司向美国国家仲裁院的域名争议投诉行为,作出一个“不侵权裁判”。因此,只要陈健飞的行为不满足前述侵权要件的任何其一,则应被认定为不具有侵权行为,无须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布鲁公司。同时,对于域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及《域名纠纷司法解释》均规定要求域名持有人存在恶意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侵权判定焦点和难点,落在了判断域名持有人陈健飞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问题上。
三、域名纠纷中“恶意”要件的司法认定
所谓“恶意”指出于私利或不良意图实施某一隐秘计划所表现出的一种心理状态,更多侧重于行为人不诚信或缺乏道德而有意实施的错误行为。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及发展的不可预期性,域名侵权的具体行为是不可穷尽的。关于域名纠纷中“恶意”的具体表现,《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四种类型化情形和一项兜底条款[2]。同时,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恶意的各种情形[3]。以上规则与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列举的恶意情形基本一致[4]。“恶意”虽然具有主观性,但其意图总是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因此,结合以上规定细则及司法实践,通常可以通过域名持有人在域名注册、使用中的以下4类行为模式,判断域名纠纷中域名持有人的“恶意”:
1.关于故意抢注的恶意。该行为主要表现为域名持有人以营利为目的,意图通过注册、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获取商业利益。该行为模式的认定可结合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时间、使用域名的具体方式进行综合判断。(1)域名注册时间。一般而言,域名注册先于商标注册时间的,能够排除恶意,因为不可能要求一个域名注册人能够预见第三人尚未取得的权利。如本案中,陈健飞注册域名的时间远远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甚至早于布鲁公司的成立时间,其无法基于域名的注册行为攫取布鲁公司未产生的商业利益。(2)域名使用目的。商业利益包括利用域名停放付费广告、以搜索引擎方式链接其他网站获取流量等,同时也意味着非商业性使用及合理使用不能成为恶意的证据。如在法国皇家宠物食品公司与刘唯泽域名纠纷案中[5],法院认为刘唯泽注册使用与法国皇家宠物食品公司商标相近似的“royal canin.cn”域名,是用该域名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公司生产的狗粮时遇到的问题,未对皇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有利于其产品推广,故认定其行为不具有恶意。
2.关于故意造成混淆的恶意。具体包括:(1)域名持有人通过域名开展与商标权持有人相关商品交易,或提供相关服务;(2)将消费者自商标权持有人在线地址诱导至该域名标识的网站;(3)从网站来源、主办人、从属关系或批准关系等方面制造混淆等。以上情形暗含的要素是,域名必须被付诸使用,仅仅是注册行为无法满足。如阿里巴巴集团与马啸天网络域名纠纷案[6]中,法院认定马啸天在争议域名“alijiedai.com”所指向的网站突出位置使用“阿里借贷”标记,并自称“阿里集团”、模仿“阿里”系列商标、使用阿里集团总裁照片等,具有利用阿里巴巴集团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涉案域名开通的网站的明显恶意。而本案中,布鲁公司主要从事健康产品的零售服务,其服务对象及范围主要在美国境内,而涉案域名并未投入到相关商业领域的使用中,不存在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
3.关于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不正当利益包括:(1)获取非法利益,如域名被用于提供色情、在线赌博等内容、或用于“捕鼠”目的,即利用一项迫使用户停留在域名所在网站以组织关闭浏览器或开启新窗口的网页技术;(2)获取其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具体指向商标持有人或商标持有人的竞争对手主动提出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额外收益。构成该行为的关键有二:一是域名持有人主动发出要约,二是获取额外收益。换言之,若是商标持有人或其他公众提出的域名交易要约,则可作为支持其不具有恶意的证据;若要约是基于双方平等、善意协商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则域名持有人对自身域名的合理商业评估不应作为认定“恶意”的证据。本案中,美国国家仲裁院依据布鲁公司向陈健飞发出购买域名要约后,陈健飞答复出售价格的前后变化,判定陈健飞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但法院认为,双方在域名交易过程中的出价、还价,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对域名投资价值考量及商业谈判手段,在诉讼相对方未对交易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域名持有人答复他人购买域名的报价行为,无法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4.关于域名囤积的恶意。由于域名申请与获得的数量不受限制,一个持有人可同时持有多个域名,催生出域名囤积现象。即个人或者组织专门注册多个简单、识别度高、易被开发为商标的域名,以伺机高价出售。域名囤积多与域名抢注同时发生,也是实践中“其他恶意的情形”兜底条款下主要涉及的情形,其主要表现为:(1)抢先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2)同一主体同时持有的域名数量超出合理范围;(3)“消极持有”域名,未将域名投入使用。该类情形的司法审理难点在于,要求法官具备一定的互联网跨界知识储备或理论常识,以科学查明涉诉域名持有人是否具有同时持有多个域名的事实。本案中,美国国家仲裁院以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name server)”拥有7177个域名为依据,认定陈健飞同时持有多个域名,而推定其具有恶意。但根据互联网域名管理和解析规则,名称服务器是指在互联网中提供域名解析服务的程序或服务器,保存着域名空间中所管辖区域的域名数据。因此,涉案域名的名称服务器下,存储着同一域名管理公司所服务的所有域名信息,该服务器信息仅能证明陈健飞所持有的涉案域名是该名称服务器所授权管辖的域名之一,而不能证明陈健飞持有该服务器下的所有域名。在布鲁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无法由此认定陈健飞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具有恶意。
综上,陈健飞不存在恶意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不满足域名侵权的全部要件。因此,无论根据ICANN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或者《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构成域名侵权。
本案作为广州互联网法院首例因域名持有人不服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诉讼案件,在尊重国际专门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仲裁行为的基础上,秉持保护公平竞争以及在先权利的原则,通过严密的司法认证和审查,作出了与国际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同的裁判结果,依法保护了我国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推动域名资源法律保护、提升国际域名争议解决中的中国话语权、彰显中国互联网司法治理规则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注释:
1.《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条a款:投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举证证明投诉内容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1)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相似;(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注册和适用具有恶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九条: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4.《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b)条:恶意地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行为。针对第4条(a)(iii),如果专家组发现存在以下情况(特别是以下情况但不仅限于),则可将其作为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证据:(i) 一些情况表明,你方已注册域名或已获得域名,主要用于向投诉人(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该投诉人的竞争对手销售、租赁或转让该域名注册,以获得比你方所记录的与域名直接相关之现款支付成本的等价回报还要高的收益;或者(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其目的是防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获得与标记相对应的域名,只要你方已参与了此类行为;或者(iii) 你方已注册该域名,主要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iv) 你方使用该域名是企图故意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你方网站或其他在线网址以获得商业利益,方法是使你方网站或网址或者该网站或网址上的产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商、从属关系或认可与投诉人的标记具有相似性从而使人产生混淆。
5.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6。详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