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链接查看:案件详情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92民初1023号
原告:杨新颖,男。
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315号自编1-17。
法定代表人:胡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昭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瑜,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新颖与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颖、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昭琪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新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含但不限于取证费、调查费、误工费等)2万元;2.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 判令被告在其酷狗音乐的官网、电脑客户端、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连续三个月公开发表道歉声明;4.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歌曲《夏夜如烟》的合法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在原告创作的歌曲加了“原创”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犯了其对案涉权利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平台上内容为用户上传,上传时已带(原创)标记,不是被告主动添加的,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误工费等诉请缺乏依据。2.被告没有从中获益,未设置热搜榜单、推荐等,不存在引诱侵权的恶意,且案涉权利歌曲热度小、传播范围窄。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权利歌曲的权属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案涉权利歌曲《夏夜如烟》词、曲的财产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版权证明》,记载:本人杨新颖(艺名飞颖)为歌曲《夏夜如烟》词曲作者及演唱者,本人为歌曲《夏夜如烟》的词曲著作及录音/录像邻接权利所有人;2、原告出具的《飞颖艺名承诺书》及原告在2005年4月30日以艺名飞颖参加湖南卫视快乐大本营原创颁奖礼,原告现场演唱的视频链接(http://v.youku.com/v_show/id_XOTQ2NTg4MTg0.html?spm=a2h0k.11417342.searchresults.dtitle)。3、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和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在侵害《夏夜如烟》的著作权后,同意给予原告赔偿10000元。
被告对上述《版权证明》《飞颖艺名承诺书》不予确认,认为证明材料未提供词曲谱或录音/录像制作协议,无法证实是否为案涉权利歌曲,《艺名承诺书》中提及的第三方网站视频为用户自行上传内容,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拼改编;对《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和解协议提及的彩铃服务与本案涉诉内容表现形式不同。
二、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保全网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证据保全,浙江数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过程取证保全书》和两份《网页取证保全证书》,其中《过程取证保全书》记载:凭证类型为过程取证,持有人为杨新颖;《网页取证保全证书》记载:凭证类型为网页取证,持有者:孙冰清。证书说明:1.本证书数据保全时间采用中国国家科学院授权中心标准时间进行保全;2.本证书可作为电子数据备案凭证;3.如需验证电子数据的一致性和保全时间,可通过保全网(https://www.baoquan.com)进行查询或申办公证;4.保全网是中国区块链研究中心等多家区块链研究协会发起单位,是国内首个使用区块链技术实现电子数据保全的企业。据存证视频及网页显示:登录“酷狗音乐”电脑端,在首页输入《夏夜如烟》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为“品月-夏夜如烟(原创),专辑名为《裸音4》,时长为04:29”,点击进入《裸音4》专辑,显示了包括“05品月-夏夜如烟(原创)”在内一共13首歌曲,点击进入歌曲“夏夜如烟”,显示歌曲题目为“夏夜如烟(原创)”,题目下方标注:“专辑:裸音4,歌手:品月”,演唱者为女声。原告另提供了其委托孙冰清对歌曲《夏夜如烟》侵权网页取证的《委托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案涉权利歌曲进行商业用途,并非简单的用户上传作品,提供了原告自行在酷狗音乐客户端本地下载的文件截图,在酷狗、酷我音乐客户端登录账号后的下载页面截图以及在QQ音乐客户端下载提示截图,其中,本地下载截图显示下载后的格式是“.flac”,大小为27.3M;QQ音乐下载提示截图显示“开通会员,畅享千万原汁原味无损音乐”;酷狗音乐下载页面截图显示音质选择为“无损音质”,定价“免费”;原告认为SQ目录为无损压缩的目录,音频flac格式可直接还原wav的原始录制格式,QQ音乐中所有下载高清SQ版本的均属于付费业务,需购买会员且为商务歌曲,酷狗音乐需用户登陆后下载高清SQ,下载服务的客体属于商务歌曲,该文件格式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歌曲进行精致编辑,属于高清、无损版本,依据平台的交易方式,无损音质的歌曲是商业用途的重要形式。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存证使用的保全网不符合电子数据认证服务平台的资质,相关取证视频无法确认其网络环境是否真实,网页保全证书的持有者为孙冰清,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截图是原告自行截取,无法确认清洁度和联网状态,且平台截图没有具体时间,对全部截图均不确认。
为证明被诉侵权歌曲属于用户上传,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酷狗音乐平台用户后台信息申请时间戳证明并录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该证书下的录像及截屏显示,2019年4月28日,在酷狗音乐后台显示,账户名“追求梦想123”,酷狗ID为122290910,注册时间为2013-4-7,是否黑名单用户栏显示为“封禁用户”;酷狗音乐前端查询《夏夜如烟》显示,“贡献者”为“追求梦想123”;在账号设置页面的“上传音乐作品”入口,展示有《5sing用户服务协议》。此外在酷狗音乐搜索被诉侵权歌曲名,搜索结果是“置灰”,且无法点击进去下载文件。
原告对酷狗音乐后台及前端截图不确认,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程取证,被诉侵权歌曲是无损品质,且是专辑,须付费(包月)下载,不属于用户上传作品;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当庭核实了在酷狗音乐平台搜索《夏夜如烟》后的结果页面,确认该歌曲目前在酷狗音乐无法播放,但并非被告所提供的截图内容,只是提示“这首歌曲无版权,无法播放”。
三、原告主张侵权赔偿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的依据
原告为证明歌曲《夏夜如烟》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提供了2008-2009年搜狐销量数据截图、中国移动12530移动无线音乐销量榜截图;为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截图;为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一年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具有合同依据,提供了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酷狗平台为音乐类内容平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现形式不同,两者没有参考价值;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没有实际数据证明案涉权利歌曲的价值,仅是第三方的主观评价,不能作为依据。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被告是恶意侵权,提供了原告和腾讯公司人员赵素颖的邮箱和微信记录。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截图无法确认群聊里面的人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员工的邮箱后缀是kugoo.net。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0年以后没有对外许可、授权使用案涉权利歌曲。被告陈述,起诉前没有收到原告任何通知,所以也没有下线相应歌曲。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对案涉权利歌曲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对案涉权利歌曲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由特定音乐信息和词句构成的音乐艺术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05年4月30日参加快乐大本营原创颁奖礼的视频,视频播放了原告现场演唱歌曲《夏夜如烟》的视频、字幕及署名,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在2011年和案外人就歌曲《夏夜如烟》的侵权事宜签署的《和解协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为歌曲《夏夜如烟》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案涉权利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为维护其自身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案涉权利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保全网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本地下载文件及网络截图显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酷狗音乐软件上传播案涉歌曲《夏夜如烟》,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酷狗音乐平台获得案涉权利,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对保全网保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无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被诉侵权歌曲是由平台用户上传,被告已尽通知删除义务为由,抗辩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用户后台信息来看,只显示了用名“追求梦想123”的注册时间,无任何认证信息,未显示该用户的真实身份,无法证实被诉侵权歌曲为用户上传。即使确为用户上传,被告也违反了应当要求网络用户提供真实信息的法律规定,妨碍了原告对实际上传人法律责任的追究。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虽然删除了侵权歌曲,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将相关诉讼材料转送给上传用户,以便原告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亦违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尽义务。第三,被告主动对被诉侵权歌曲进行了选择、编辑和推荐,在被诉侵权歌曲旁标注了“原创”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应知。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被告关于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对案涉权利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为著作财产权,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搜狐销量数据截图、中国移动12530移动无线音乐销量榜截图、和案外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协议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涉权利歌曲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但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为此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案涉权利歌曲的类型、制作难度以及行业影响力。案涉权利歌曲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流行歌曲,该作品的完成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成本;但是流行歌曲相对于其他音乐作品而言,具有平民化、浅易化和世俗化的特征,其对音乐及专业素养的要求不高,原创门槛较低。原告本身并非知名歌手,其自行演唱自身创作的作品,尚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案涉权利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本案中,提供了网络彩铃销量截图证明其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虽然彩铃销量不能直接反映案涉权利歌曲的市场价格,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歌曲在当时的受欢迎程度,亦可作为原告作品市场价格的参考依据。但还应同时考虑网络销量排行时效性的特点,原告提供的截图仅能反映案涉权利歌曲在2008-2009年期间的热度。
(三)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运营的酷狗音乐平台提供被诉侵权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并且标注了“原创”标识,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取证费、调查费和误工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区块链技术进行证据保全,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属维权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取证费用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保全网取证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取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调查费,因原告未明确具体的调查事项和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新颖赔偿32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新颖负担250元,被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倪力文
人 民 陪 审 员 叶建辉
二〇一九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马浩铭
书 记 员 胡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