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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92民初24307号
原告:谢子若,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迎宾大道路西花卉市场。
经营者: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宜梦,系该厂员工。
被告:张辉,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子若与被告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以下简称依梦服装厂)、张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子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2.判令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408元;3.判令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484元;4.判令被告依梦服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及其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按照《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关闭依梦服装厂的阿里巴巴店铺,关闭依梦服装厂阿里巴巴会员账号(会员名:依梦服装厂);6.判令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依梦服装厂刊登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若被告未履行赔礼道歉事项,则判令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或媒体刊登判决书,费用由被告依梦服装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原告的公司专注于汉服文化,独立设计和改良汉服,旨在推广中华优良传统服饰。原告是作品名称为“圆圆”(编号:渝作登字-2018-F-00288351)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依梦服装厂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铺生产批发的服装产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该美术作品。被告依梦服装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的侵犯,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张辉作为被告依梦服装厂的经营者,应对前述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向被告依梦服装厂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赔偿损失等,但被告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辩称:一、作品“圆圆”的著作权属于张辉,张辉在2016年10月25日已经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粤作登字-2016-F-00013738,首次发表、制作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制作、发表、申请登记的时间均早于原告谢子若,谢子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谢子若提供的证据材料与登记证书记载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谢子若享有作品“圆圆”的著作权。涉案美术作品并不具备独创性,在现实生活中有相似的作品;三、依梦服装厂仅是服装的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且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发现侵权行为,但直到2019年7月才起诉,如果原告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继续,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谢子若,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主体情况
原告谢子若是广州市汉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个体工商户广州市海珠区汉莲服饰店的经营者,两企业的经营范围均包含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原告主张其是一名画手,并提交了淘宝网店“汉尚华莲汉服”(掌柜为“尚华莲”)姓名为“*子若”的身份认证截图,主张该店是其经营,开店时间为2008年8月。
被告依梦服装厂为被告张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工艺品、纺织品服饰配件销售等。
二、涉案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根据重庆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谢子若作为作者于2016年1月9日创作完成了作品“圆圆”,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并于2018年1月15日作为著作权人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渝作登字-2018-F-00288351。登记证书附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详见如下:
原告主张涉案权利作品来源于“喜上眉梢”之意,梅花和喜鹊交相呼应,首次发表于2016年1月23日,对此提交了“汉尚华莲汉服”淘宝店后台查看商品历史页面及连续交易记录的视频及截图,显示“圆圆汉尚华莲汉服搭配刺绣手提包”于2016年1月23日起有交易,商品页面展示的具体款式和图案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查看涉案权利作品底稿的视频,视频显示,该底稿为AI格式文件,标注修改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该底稿涉及的作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一致,详见如下:
关于作品登记证书中登记的作品完成时间、发表时间,与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因作品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主张以底稿显示时间作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出现其他时间的表述是因后续对图片修改故有变动,且以2016年1月23日为实际发表时间。
原告主张涉案作品有一定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淘宝资讯-汉服资讯中的报道《原创:2017淘宝汉服商家排行榜》,载明2017年度总产值排名第一的是广州的汉尚华莲等信息;谢子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汉莲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汉尚华莲旗舰店”、“鹿韵记旗舰店”等天猫店首页截图,谢子若经营的“汉尚华莲汉服”、“鹿韵记”等淘宝店首页截图及淘宝网卖家等级截图,证明经营规模大;原告作为“汉尚华莲”、“鹿韵记”等商标的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关于“汉尚华莲”等品牌参与服装活动的报道。
三、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
2017年5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江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对夏江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处并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91144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进入1688.com店铺“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以下简称“依梦服装厂”),浏览店铺信息,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依梦服装厂,网店发布被告依梦服装厂系一家原厂工厂、OEM代工的深度验厂信息,展示了厂房地址、面积、外景、内景、员工数、厂房设备、研发能力、接单交付能力等信息及照片,并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浏览商品“包邮圆圆汉服刺绣手提包女汉服百搭便利三色可选0586”,显示成交3821笔(如下图1),页面对商品以多张照片进行展示(如下图2),显示该商品成交1532个,206条评价,价格24元。夏江将该款手提包放进购物车,添加收货信息、提交订单并付款。
图1
图2
2017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江再次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对夏江于2017年5月17日在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进行的包裹签收等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公证处并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94606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2017年5月17日,夏江经由申通快递业务员手中接收了一个包裹,内含原告下单的商品,款式如下图:
庭审中,被告依梦服装厂确认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1688.com网店“依梦服装厂”为其所运营,同时确认该网店售卖过被诉侵权商品,且商品图案为被告设计,但不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所生产,表示货源是从其他服装厂购买,时间过长无法找到生产厂家。经本院询问,被告未说明具体厂家也未提交生产、采购合同等证据。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印制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在线条、色彩、形态等高度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被告抗辩不侵权情况
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抗辩主张原告对涉案权利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且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图案是由被告张辉享有著作权,对此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张辉作为作者于2016年10月25日向广东省版权局就作品“惊涛骇浪系列图”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6-F-00013738,载明首次制作和发表时间均为2010年9月20日,其中与本案相关的作品样图如下:
经本院向广东省版权登记办理机构调取粤作登字-2016-F-00013738“惊涛骇浪系列图”作品登记证书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记载作品登记申请包含上述样图在内的多幅作品,各作品未单独命名,且记载张辉在《作品著作权登记保证书》中勾选其保证所申请的作品权利归其本人所有,如有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等,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非职务创作著作权确认书》中载明其单独创作的“惊涛骇浪系列图”作品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非职务创作行为;在《权属声明》中载明“惊涛骇浪系列图”是其本人利用业余时间进行创作,版权归其本人所有,如该作品涉及相关权利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
庭审中,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陈述“惊涛骇浪系列图”中与本案相关的作品系张辉与厂里其他美工创作的,因张辉本人没有很高的美术功底,遂找了美工进行制作,但无法核实其他具体作者,也不能确定其他作者保证图案为原创,亦不能说明张辉的具体贡献。此外,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未提交相应的作品底稿,登记的作品样图是实物照片而非设计稿,并表示作品发表方式及时间不清楚,而1688.com的网店“依梦服装厂”于2016年7月28日开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此未举证。经询问“惊涛骇浪系列图”作品名称的由来,被告未说明。
四、权利人损失及其他情况
原告谢子若为说明其实际损失自行制作了表格,主张其诉请经济损失67408元是按照被诉侵权商品销量(1532个)×正品销售价格(88元)×50%计算。原告表示因起诉时未发现公证书记载了侵权商品成交3821笔,仅以成交1532个计算,其自愿对诉请不作变更;原告提交了查看“汉尚华莲汉服”淘宝店商品历史页面及后台交易记录的视频以证明正品销售价格;又表示“50%”是其估算的服装一般销售利润率。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下架的时间是2017年9月8日,系因销售不畅自行下架。经本院要求被告举证被诉侵权商品上、下架时间及销量、利润等,其均未提供。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60元以及产品购买费用24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其中公证费票据两张,共计1840元,律师费票据两张,共计8000元。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为广州市汉莲贸易有限公司,均备注“谢子若与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案”,被告据此认为律师费非原告支出。原告主张因公证费和律师费涉及四个案件的商品,故平摊如上主张。
原告表示于公证时发现涉案侵权行为,并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快递单及妥投情况截图,以证明其在2017年7月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邮件显示“他人收”,被告未回应是否收到该函件。原告之后于2019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
另查,原告以1688.com店铺“依梦服装厂”的另三款商品图案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9)粤0192民初24100、24305、24306号。在24305号案中,原告主张并举证涉侵权商品标题含“入画”字样,与原告名称为“入画”的美术作品及所经营网店销售相关商品命名一致,而被告亦抗辩该图案应由张辉享有著作权,亦为其登记的“惊涛骇浪系列图”作品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谢子若是否享有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依梦服装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谢子若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三、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谢子若是否享有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根据谢子若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创作底稿,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以喜鹊为原型,点缀以梅花、枝叶,色彩、线条明朗,有作者本人的选择和判断,创作理念有独到之处,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提出涉案作品来源于生活中相似作品,不具备独创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谢子若提交了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其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亦提交了查看涉案作品AI格式底稿的视频,以及首次发表作品即首次交易载有作品的商品的证据,显示于2016年1月23日有商品交易记录。虽然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有出入,但间隔并不久,且作品底稿载明的修改时间早于登记的创作时间,也早于发表时间,鉴于著作权登记只作形式审查,未要求登记申请人提交作品创作底稿以及首次发表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故该时间上的出入不应实质影响著作权权属的判断。而两被告抗辩主张张辉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除作品登记证书外,未提交作品底稿或公开发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当庭陈述创作者系张辉与其他无法说明具体身份的美工,未说明张辉在创作中的贡献,更表示无法保证图案为原创,与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中记载及保证作品为张辉单独创作的内容矛盾;同时,被告未说明作品名称由来,其网店“依梦服装厂”中被诉侵权商品命名为“圆圆”汉服刺绣手提包,与原告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及所经营网店销售商品命名一致,且在关联案件中作品“入画”也存在类似命名相同的情况。鉴于“圆圆”、“入画”并不是相关图案的通用、常见名称,原告谢子若、被告张辉各自独立创作高度一致、命名相同,且图案本身线条、色彩较为复杂的至少两幅美术作品,更用于种类相同、款式相似的服饰用品之上,该种可能性可以排除;被告对其首次发表作品情况无法确定,且被告自认的首次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间及申请著作权登记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10月)晚于原告举证的首次发表或销售载有作品的商品的时间(2016年1月),被告未说明原告可能通过何种途径接触被告“创作”的涉案作品。再结合原告对作品权属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权利作品存在其他权利人,上述种种证据均指向被告被诉侵权商品图案系来源于原告主张权利作品的事实。故两被告抗辩张辉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谢子若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5月发现侵权行为但直到2019年7月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于2017年7月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当时原告主张涉案权利的诉讼时效按民法通则规定尚未届满,则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依梦服装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另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依梦服装厂确认其在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不认可系其自行生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从公开的网店页面来看,被告依梦服装厂主动在网店信息中展示了其作为一家工厂的验厂信息,并公开了厂址、厂房设备、接单能力等信息,结合依梦服装厂的经营范围,足以使人相信其系一家生产加工厂。被告主张商品图案为张辉及其他美工设计,却否认生产涉侵权商品,同时未说明是否受委托设计,也未就商品来源说明、举证,亦不符合常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依梦服装厂抗辩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梦服装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加工印制载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服饰用品并通过网店销售,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被告依梦服装厂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网店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权利人可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谢子若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但从原告实际损失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原告未能明确举证其所获商品单位利润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从被告违法所得看,鉴于被告经责令举证而未对侵权商品销售量、利润等进行任何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对原告以50%作为商品销售利润率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现有证据,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推算为45852元(3821笔×24元/件×50%,此处将成交笔数视为件数推算)。此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1.涉案作品类型及作品对商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作品系以喜鹊、梅花为创作源泉的美术作品,虽鸟类、花朵为服饰图案的常见表达元素,但作品构图、色彩、线条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亦体现了艺术美感,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本案商品设计中所载图案视觉效果十分突出,是商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主要部分,也是吸引消费者选择购买的关键因素,故对商品整体价值贡献率高。
2.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汉莲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天猫旗舰店,原告经营淘宝店等网店及品牌的知名度证据,虽店铺、品牌的知名度不等同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具体知名度,但有一定参考价值。
3.被告的侵权情节。首先,如前述,种种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图案系来源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此情况下,被告张辉却将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套取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在本案主张著作权归其所有,坚持不侵权抗辩,可见侵权故意及恶意明显。其次,被告依梦服装厂不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实施生产加工行为,对此生产行为被告亦拒不承认。再次,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仅页面显示的销售就达3821笔,价格24元,且该销量统计未明确覆盖商品上架至下架的全时段,而公证时至产品下架尚有一段时间,可预计总销量应大于该数据。最后,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下架时间拒不举证,从被告自认的销售时间看,持续时间较长,被告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未及时下架侵权商品,主观上放任,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可见,被告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从赔偿金额体现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惩罚、警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应以侵权商品销售利润为参考判令被告惩罚性赔偿以示惩戒,但原告仅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7408元,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全额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通常做法,应认定保全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合理开支。关于律师费,原告在诉前通过律师函告知被告侵权事宜,但被告未举证及时下架侵权产品或协商赔偿事宜,导致诉讼发生,进而产生律师费用,原告对此亦提交了相应票据。虽律师费发票购买方主体并非原告,但律师费确因本案实际支出。考虑到上述费用在另案诉讼中有所分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2484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被告张辉作为被告依梦服装厂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对依梦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依梦服装厂、张辉应向原告谢子若赔偿损失69892元(含合理费用)。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依梦服装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中,被告张辉将来源于原告的涉案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且在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依梦服装厂网店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鉴于著作权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果,被告通过套取作品登记证书,从而将作品据为己有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权造成了侵害,依梦服装厂网店亦未对著作权人予以正确标注,扩大了侵害影响。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由被告依梦服装厂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1688.com店铺“依梦服装厂”)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子若69892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1688.com店铺“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首页上连续十天刊登声明,向原告谢子若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承担);
三、驳回原告谢子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3元,由被告项城市水寨依梦服装厂、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玫
人 民 陪 审 员 戴润娇
人 民 陪 审 员 倪力文
二〇二〇 年 五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