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灰太狼贸易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二审行政案已经终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复审决定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2018年6月20日,杭州灰太狼公司申请注册第31720947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围巾;腰带;婚纱;游泳衣(统称复审商品)。
2019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152745号《关于第31720947号“ANNE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杭州灰太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杭州灰太狼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杭州灰太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灰太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0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2745号《关于第31720947号“ANNE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1720947号“ANNERUN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灰太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灰太狼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杭州灰太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杭州灰太狼公司。
2.申请号:31720947。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围巾;腰带;婚纱;游泳衣(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李媛。
2.注册号:7670955。
3.申请日期:2009年9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7-2513):服装;婚纱;领带;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2745号《关于第31720947号“ANNE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杭州灰太狼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灰太狼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截至原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杭州灰太狼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灰太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灰太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行政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3.诉争商标经杭州灰太狼公司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杭州灰太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并于2020年8月6日刊登在第170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撤销公告、工作笔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杭州灰太狼公司承担。
综上,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50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2745号《关于第31720947号“ANNE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31720947号“ANNERUN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杭州灰太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