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目录:
一、合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二、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三、某出版社公司与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四、蒋某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五、李某甲、王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一:
合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与马鞍山市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合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系第8792913号“图片1.png”文字商标、第19941403号“未来之星”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马鞍山市某公司未经合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授权,擅自使用未来之星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及宣传标识开办幼儿教育机构。合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认为马鞍山市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某公司将“未来之星幼儿园”标识悬挂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未来之星”与第19941403号商标“未来之星”文字、含义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与第8792913号商标“图片1.png”构成相似,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马鞍山市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合肥某商业运营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马鞍山市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近年来,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发展迅速、竞争激烈,为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一些民办教育机构借用知名教育品牌进行宣传以吸引更多的生源。但商标保护无“例外领域”,教育行业亦非“法外之地”。教育机构虽具有公益性,但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商标,仍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结果为教育培训行业敲响了警钟,有助于规范培训教育机构名称使用,稳定教育培训市场秩序。
案例二:
某科技公司与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29332602号“米家”商标所有权人。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的店铺销售的采耳工具等商品的链接标题名称、宣传图中商标性使用“小米”“米家”字样,且销售额巨大。某科技公司认为,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类别相同,两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其商品标题及宣传图中使用的“小米”“米家严选”标识与某科技公司的第10674582号“小米”商标、第18930493号“米家”商标的标识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安徽某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安徽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的核心组成部分。在销售的商品链接标题名称、宣传图中使用已经具有相应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注册商标,且经营范围属于同行业或直接关联行业,明显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对于“搭便车”“傍名牌”式商标侵权行为惩处的力度与决心,对倡导市场主体以诚信和善意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具有积极意义,有效保护了商标所有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某出版社公司与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出版社公司是《大中华寻宝系列》图书作品专有出版权人,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系当当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系当当平台上的店铺“极一图书专营店”的经营者。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未经某出版社公司许可,通过当当平台销售《大中华寻宝系列》盗版图书,销售数量高达上千套。某出版社公司认为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侵犯其专有发行权,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未尽到审查及监督义务,遂诉至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盗版图书,其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行案涉图书复制品,侵犯了某出版社公司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出版社公司起诉前知晓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的侵权事实,某出版社公司提起诉讼后,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虽已知晓侵权事实,但因案涉店铺已经注销,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无法采取相关必要措施,难以认定构成侵权。遂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销售价格等因素,判决马鞍山市某图书销售公司向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631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发展,电商平台已经成为盗版书籍泛滥的重灾区。对于在电商平台销售盗版书籍的侵权行为,不仅销售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未尽到必要的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电商平台经营者面对平台上海量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事先审查的法定义务,对其不能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坚持“加强保护”基本价值导向的同时,妥善处理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了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四:
蒋某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4年期间,蒋某等3人未经奥迪、奔驰、雪佛兰、现代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先后通过单独或者共同经营的5家网店销售假冒的汽车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共计118万元,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未销售的各品牌汽车标识进货价值共计15.7678万元,获利共计37.8万元。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等3人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吕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依法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当今时代,汽车已经成为大部分家庭的生活必需品,改造和装饰汽车也成为了车圈潮流,购买其他品牌车标更换原有的车标是改造汽车常见的方式。但生产和销售未经授权的商标,不仅侵犯了汽车品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将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警示相关市场主体,品牌标识不能随意制作销售,市场主体在拓展商机的同时,要有法治意识划清行为界限,谨防生产经营活动误入歧途。本案判决准确定罪量刑,为此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刑事打击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五:
李某甲、王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至11月,李某甲、王某甲未经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生产假冒“戴森dyson”标识的商品包装盒并销售给王某乙等人,销售额共计600000余元,获利180000余元。王某乙未经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许可,在吹风机、梳子和商品包装上使用“戴森dyson”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90000余元,获利80000余元。熊某某明知王某乙、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戴森Dyson”标识的产品,为其提供组装、包装等帮助,从中获利68000元。王某丙明知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假冒“戴森Dyson”标识的产品,为其提供仓库管理、收发货等帮助,从中获利42600元。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dyson”标识的商品包装,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吹风机、梳子和商品包装上使用“dyson”注册商标并销售,王某丙、熊某某为王某乙、李某甲等提供帮助,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最高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最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分处罚金最高十二万元、最低六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假冒的注册商标为国际知名品牌,侵权规模及涉案金额较大,且形成了“贴牌”售假于一体的犯罪产业链,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商誉和经济利益,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为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本案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努力为构建一流的营商环境保驾护航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