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二维码获取部分判决书
案例一:百科词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网讯公司、某在线公司
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网讯公司系甲百科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某在线公司为该网站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并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经多年经营,甲百科网站具有较高知名度,二原告对甲百科网站词条内容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系乙百科网站的运营者。二原告主张某网络技术公司剽窃抓取二原告网站60余万条百科词条内容,用以填充其网站的百科词条,该行为严重消减了二原告的竞争优势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网络技术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通过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使得一个个单独用户生成的零散的词条内容汇总在甲百科网站,以内容集合的形式整体地向其他用户和社会公众进行传播,由此产生了独立于创建、编辑某一词条的用户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的竞争性权益。二原告所提供的涉案服务,经过了其在合法经营中的各方面投入,满足了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技术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采用技术手段,批量抓取来自甲百科网站中的涉案词条内容高达六十余万条,同时伪造用户信息,以普通用户发布的形式,将抓取的词条内容上传至其运营的乙百科网站中,向其自身用户进行展示和提供服务,涉及范围广,足以对甲百科网站产生部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某网络技术公司的被诉行为既缺乏合法授权,又不当地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整体福利并无增益,并将损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网络技术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百科词条数据竞争案件。百科词条类平台具有数量庞大、信息全面、更新及时的特点,以“百科全书”式的规模词条内容为用户提供了公共知识的获取路径。本案在竞争法视域下,将百科网站运营者通过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海量百科词条所获得的利益纳入竞争法保护范围,并将平台该种竞争性利益与用户针对零散词条内容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区分,同时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角度对搬运百科词条内容填充自身百科产品并向用户展示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维护百科平台数据经营者通过大量投入获取的竞争利益,并通过高额判赔有力规制了数据搬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为平台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也进一步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合法、正当收集和积累平台数据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为数据价值的高效发挥和数据红利的全民共享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二:“皇冠曲奇”与“蓝罐曲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丹麦某食品公司、上海某公司
被告:丹麦蓝某公司、蓝某香港公司、蓝某上海公司等五被告
【案情简介】
原告丹麦某食品公司是皇冠丹麦曲奇(以下简称皇冠曲奇)的出品方,原告上海某公司是皇冠曲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皇冠曲奇已经连续多年在中国大陆市场同类产品中销量领先,属于知名商品。丹麦蓝某公司、蓝某香港公司、蓝某上海公司(上述被告以下简称三被告)、被告荔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丹麦蓝罐曲奇包装及共同运营的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公众号、天猫网和京东网官方旗舰店中,使用商品“源自1933年”、具有“百年历史”“皇室经典”“丹麦蓝罐自诞生以来,陪伴几代丹麦皇室成长”“1993年的原创配方”“百年配方”“全球最大之现代化曲奇生产线”“以最先进的设备,制作最优质的产品,面对来自市场上的挑战”“顶级曲奇大师”“送礼首选”“聚会最佳拍档”等宣传用语,上述信息不符合事实,对消费者构成误导,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北京某超市销售了印有虚假宣传内容的蓝罐曲奇商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三被告及荔某公司还在上述平台中发布诋毁二原告的言论,损害了皇冠曲奇的商品声誉和二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关于“最先进的设备、制作最优质的产品”“全球最大之现代化曲奇生产线”“丹麦蓝罐自诞生以来,陪伴几代丹麦皇室成长”等表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蓝罐曲奇”品质卓越、质量等高于其他同类产品,构成虚假宣传。关于“源自1933年原创配方”“八十年来一直沿用原创配方”“诞生于1933年的传统配方”“延续近百年一脉传承的熟悉味道”“配方依然采用源自1933年安娜小姐的原创配方”“产品行销110多个国家”等表述,以及漫画、蓝罐曲奇历史故事、产品保质期与净含量标注的被诉内容,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表述有虚假或引人误解之处,即便有,上述宣传亦与二原告无关,未损害二原告的相关权益,二原告对此没有诉的利益,故对于与上述表述相关的内容,法院均不予支持。“丹麦蓝罐曲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载明“现在市面上有一些打着‘蓝罐’的幌子,用近似的包装和名称企图浑水摸鱼,蒙蔽消费者,让大家误以为这只是丹麦蓝罐曲奇的优惠装或兄弟品牌”,文章中配图将二原告生产的“皇冠曲奇”与“蓝罐曲奇”放在一起对比,上述被诉内容中的图片结合其被诉文字内容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二原告的“皇冠曲奇”产品故意使用近似包装欺骗消费者,对二原告的产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法院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三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荔某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原告“皇冠曲奇”与被告“蓝罐曲奇”同为来自丹麦的曲奇品牌,二者在中国市场上已并存多年,且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通过对双方多年来发展历史、市场竞争等情况的梳理,对于市场主体所做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厘清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参考示范意义。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相关被告及时履行了消除影响等各项判决义务。本案不仅维护了原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向被不当宣传长期误导的消费者作出澄清,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促进了社会公众福祉的提升,维护了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和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此外,原被告双方均为涉外主体,双方均选择、同意由中国法院审理本案,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服判息诉,体现出涉外主体对我国营商环境及审判能力的充分信任,本案也向世界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及水平。
案例三:未经许可抓取体育赛事资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创设并运营的甲体育网站,对甲体育网及发布的内容享有运营权益和相关的竞争权益。其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某球体育网及某球体育手机WAP端、某球体育App(包括手机安卓版及手机IOS版,下称涉案网站及涉案App)专门、定向抓取、搬运甲体育网所刊载的体育资讯文章,专门搬运甲体育网热门版块的体育资讯头条文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某科技有限公司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一审认为,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体育网的经营者,以最新、最热、最及时的体育资讯为基础,通过专门的设计和运营,在甲体育网的各个赛事频道、各个栏目的头部版块为公众提供该类赛事当前最新、最热、最受关注的体育资讯服务,以此吸引公众关注、互动、评论,并为其网站获得相应的用户量、流量,帮助甲体育网在同类体育资讯类网站中建立起了市场竞争优势。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入的前述经营资源和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并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证据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未经许可抓取甲体育网站热门版块、精选版块的体育资讯头条文章展示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及涉案App体育资讯栏目中。首先,被诉行为导致涉案网站及涉案App对甲体育网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其次,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再次,被诉行为影响了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长远利益。综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当地损害了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社会整体福利并无增益,并将损害消费者的长远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6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体育资讯类网站抓取行为的典型案例。体育资讯类网站以最新、最热、最及时的体育资讯为基础,通过专门的设计和运营,在网站的各个赛事频道、各个栏目的头部版块为公众提供该类赛事当前最新、最热、最受关注的体育资讯服务,以此吸引公众关注、互动、评论,并为其网站获得相应的用户量、流量,建立起的市场竞争优势,独立于体育资讯文章本身,有独立的商业价值,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对未经许可抓取前述体育赛事资讯的行为予以否定性司法评价,并就体育资讯类网站所享有的竞争性权益、抓取和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充分论证,为体育资讯类网站的合法规范经营提供有益指引。
案例四:涉“萝卜快跑”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二原告共同享有与“萝卜快跑”品牌相关知识产权权益,且有权共同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萝卜快跑”自2021年8月18日上线后,目前已成为二原告旗下自动驾驶领域的知名品牌。被告成立于2021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未经允许,在明知其“萝卜快跑”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并使用含“萝卜快跑”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二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极易引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系二原告提供或者其与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为关联公司,共同享有“萝卜快跑”品牌相关知识产权权益,有权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企业名称申请核准注册时,二原告的“萝卜快跑”自动驾驶出行服务平台已经广泛宣传推广,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在应知二原告“萝卜快跑”品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与二原告服务相关的技术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等行业内注册使用含“萝卜快跑”字样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萝卜快跑”品牌系被告的产品服务或被告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已有相关宣传产生了实际混淆的情况。故被告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萝卜快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服务名称、企业名称等是消费者直接识别和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企业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主体区别开来,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随着品牌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过长期经营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企业声誉均可以通过服务名称、企业名称被消费者识别,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萝卜快跑”作为自动驾驶领域的知名品牌,已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已成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将“萝卜快跑”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仅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更易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对被诉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有力保护企业因其商业标识获得的商业利益,维护自动驾驶行业市场竞争秩序,有效预防、警示和遏制类似不正当竞争行为,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案例五:涉“文心一言”竞价排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网讯公司、某在线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文心一言”产品由二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对外宣布,同年3月16日正式发布,二原告共同享有“文心一言”商业利益及权益。2023年3月10日,二原告发现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360搜索”中将“文心一言”设置为网络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链接中飘红展示,推广其运营的与二原告“文心一言”相同的人工智能语言产品,使公众产生混淆,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共同享有“文心一言”等商业标识的民事权益。“文心一言”经过二原告的使用和推广,在被诉行为发生时,已成为二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某科技公司在360搜索引擎中设置“文心一言”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链接标题中突出使用该字样的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所进入网页中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系由二原告提供或与二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某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二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判后答疑。在释法析理下,双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针对判决结果的履行,法官结合原被告同为互联网企业、从事业务交融的情况,以双方认可的判决赔偿金额为基础,由被告将相应金额作为其在原告平台的推广费用进行充值消费,促成双方以业务合作代替赔偿,实现判决履行和解。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在三日内履行了和解方案,实现了纠纷实质化解、经营者合作共赢。被告表示,通过本案判决和法官的精心调解沟通,已对相关行为性质和法律规范有了清晰认识,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将进一步规范行为,以合法诚信经营为科技创新贡献力量,并向法官赠送锦旗,上书“倾心调解化纠纷,秉公执法暖民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加强判后答疑是贯彻“如我在诉”理念的生动实践。通过判后答疑,可以帮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正确理解裁判内容、正确把握和对待裁判结果,消除误解和不满,促进案结事了,提升服判息诉效果和司法公信度。
本案的裁判是对涉“数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力规制,纠纷的化解是海淀法院“数智枫桥”的生动实践。本案中,通过做实全流程调解和全过程释法,在有力维护创新成果、规制恶意混淆行为的同时,通过判后答疑让当事人理解案件的审理逻辑和法律适用,并为当事人创新合作替代赔偿的判决履行方式,柔性化解纠纷,涵养了创新创业生态,助推人工智能等新兴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和高科技企业认同感,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六:生产销售假冒“华为”品牌交换机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某技术公司
被告:周某等六被告
【案情简介】
某技术公司依法享有“”“
”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商品上。根据在先生效刑事判决,自2016年3月开始,周某乐、周某、杨某、珠某公司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大量销售假冒某技术公司注册商标的交换机等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此外陈某总体负责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渠道运营,陈某云为周某乐转移资金提供了账户支持,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现已扣押的各被告翻新华为交换机的商品价值达560余万元,并且各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销售假冒某技术公司商标的产品多年,除在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之外,还存在大量客观证据证明各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超过2亿元,且各被告的分红超过15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情节极为恶劣,给某技术公司造成的后果亦十分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六被告未经某技术公司许可,以销售盈利为目的,从网上等渠道购进华为品牌二手交换机及部件等产品后,自行或组织安排他人对上述产品实施拆装清理、更换部件、更改序列号等加工翻新工作,后喷漆包装,贴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及近似的标签,当做新设备进行销售,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部分涉案商标在程控交换机设备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各被告间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分工合作,形成完整的侵权链条,且侵权手段隐蔽、恶劣,销售金额极大,故各被告属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单价乘以利润率的计算方式,结合各被告自认及在案证据反映的相关数字,计算出六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数额应不低于14312505元。再考虑到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与六被告获利的因果关系,按照一半进行计算,六被告因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亦不应低于715万余元,法院将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进行计算。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考虑到部分被告已被判处罚金等因素,认为某技术公司主张的3倍并无不合理之处,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计算出的最低侵权获利数额715万余元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计算得出本案的赔偿总额已远超过某技术公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对此全额支持。
本案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同一侵权行为在先被认定构成犯罪后,再被判定构成民事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高额判赔。本案在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时,妥善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考虑各被告自认的销售金额,科学、合理地计算出被告的违法获利数额;同时,在确定惩罚倍数时,重点考虑了部分被告已受刑事罚金的情节,对于惩罚性倍数有所酌低,避免了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本案的裁判结果,有力打击了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实现了“惩治犯罪、赔偿损失、预防再犯、引导合规”的多重效果,不仅体现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立体化保护及全链条保护,也营造了司法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优良环境,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司法助力。
案例七:直播带货“泡泡玛特”服饰惩罚性赔偿纠纷案
原告: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告:某服饰店、某服饰有限公司等
【案情简介】
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依法享有“Molly”“Labubu”“Skullpanda”“Dimoo”四个卡通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二被告生产、并在其运营的多个抖音帐号上以发布短视频、直播销售、开设小店店铺的方式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及箱包。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认为前述行为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法院一审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印有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服装、手提包,侵害了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考虑到二被告明确知晓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乃至被行政处罚后仍持续实施涉案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且涉案行为持续时间长、销量及规模可观,属情节严重,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美术作品对外授权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宜参照权利使用费予以计算赔偿基数。结合涉案四个美术作品各自在知名度、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因素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可比性、同行业同类型产品通常的权利使用费标准、侵权产品的款式及销量等因素的不同情况,进行精细化对比分析,对不同作品的赔偿基数进行了差异化计算,分别确定涉案四个美术作品的权利使用费为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在此基础上,结合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将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为1倍。最终判决二被告赔偿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典型案例。推进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的精细化计算,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是进一步健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题中之义。本案在参考以往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基于保护客体和侵权行为的区别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基数,为科学、合理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精准适用惩罚性赔偿、进一步推动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有益参考。同时,本案判决了高额的赔偿金额,依法准确、合理惩处严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对推动文化创意产业繁荣发展,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探索。
案例八:教育培训机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大学
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
第三人:某实验学校
【案情简介】
原告某大学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未经某大学许可,擅自授权第三人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某大学认为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科技发展公司停止涉案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早在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之前,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已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某科技发展公司明知某大学及涉案标识在先具有的极高知名度,仍然授权某实验学校等63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机构名称以及日常运营中使用“某新世纪”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主体与某大学存在特定关系,侵害了某大学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某科技发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某大学及其涉案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结合某科技发展公司就被诉行为收取的授权费用,以及其在本案中存在举证妨碍之情形,最终认定某大学以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并全额支持了某大学的相关赔偿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发展公司提出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教育培训领域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全额支持了商标权人近3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教育领域“傍名校”“搭便车”等恶意行为的司法导向,既强化对知名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又注重维护学生及家长等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对规范教育培训行业经营秩序、保障教育培训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九:热播剧署名纠纷行为保全和解案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某系某知名小说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涉案电视剧系由该小说改编,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系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该剧集首播期间连续多日居于全网正片播放量网络剧日榜榜首,与之相关词条亦连续多日居于微博热搜高位。在该剧集热播期间,申请人诉至法院,称在该剧集片头、片尾及其宣传海报、视频等物料上,均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申请人认为,作为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就涉案小说享有的署名权。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且仍在扩大,故其在诉前阶段即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立即下架、停播该剧集。
被申请人不同意该行为保全申请,辩称,第一,被申请人制作并播放涉案剧集已获得相关主体授权,应如何为原著小说作者署名当以授权合同的约定为准,故本案实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申请人无权提起行为保全;第二,被诉行为不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其申请行为保全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第三,涉案剧集正处于首播期间,贸然停止更新并下架剧集,不仅将使被申请人遭受极大经济损失,亦将有损于已在剧集播放平台支付会员费用和点播费用的用户的合法权益,即,本案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采取保全措施带来的损害,贸然采取保全措施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涉案剧集系依据涉案小说改编而成的视听作品。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申请人对该小说及其演绎作品,均享有署名权。而在剧集片头、片尾或其宣传物料上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亦是符合该类作品特点、行业管理及公众认知习惯的署名方式。作为涉案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就署名事宜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制作发行涉案剧集的过程中,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构成署名权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涉案剧集正处在热播期,且其更新已接近尾声,如不及时予以制止,极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积极组织多轮沟通协调,最终主持双方就如何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同意在片尾处及宣传物料上以“文学创意”和“鸣谢”的方式为申请人署名,并承诺在三日内完成全部剧集的整改,申请人亦对上述方案表示认可并决定撤回行为保全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淀法院首次处理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并在24小时内促成双方达成行为保全和解,为原著作者实现高效维权,是数字经济时代下以“数智枫桥”机制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本案处理结果展现了海淀法院坚决维护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为行业共同发展和公共福利提升提供了司法助力。
案例十: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行为保全案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计算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三被告
【案情简介】
二申请人共同运行企业微信,主张三被申请人共同运营的某互动产品(下称涉案产品)利用技术手段破解了企业微信的通信协议,向其用户提供企业微信所不具备的批量操作、账号聚合、数据监测与备份功能,妨碍、破坏企业微信正常运营,对用户产生滋扰,影响用户信息安全,减少了企业微信真实用户数量和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诉讼行为保全。三被申请人不同意行为保全申请,辩称,第一,涉案产品采用的是先进的机器人流程自动化技术,技术手段合法合理,不会破坏申请人产品的正常运行。第二,三被申请人的服务对象均为企业微信用户,未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第三,三被申请人的服务未突破企业微信使用限制,不会给企业微信造成负担。第四,本案行为保全申请不具有紧迫性,如采取保全措施反而损害用户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组织听证程序后认为,二申请人共同运营企业微信,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申请行为涉及利用技术手段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向涉案产品用户提供企业微信所不具备的涉案功能,妨碍、破坏企业微信的正常运行。被申请行为以破解通信协议的方式提供涉案功能,实质上突破了企业微信数据安全保障机制,申请人需投入更大的成本维护数据交互安全,亦会使用户对企业微信产品及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评价降低,影响申请人交易机会及竞争利益。上述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较为相符。现三被申请人无停止行为的主观意愿,且二申请人难以通过技术拦截等方式阻止被申请行为,企业微信用户较多、行业分布及范围较广,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及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很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依法做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被保全行为。
【典型意义】
以创新技术、技术中立为由,获取经济利益,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应予否定性评价。涉案行为以技术手段破解企业微信通信协议,侵犯客户隐私和数据安全,威胁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作出行为禁令,明确规制相关经营者以技术革新之名,破坏他人产品正常运行、为自身牟利的行为,有利于规范互联网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为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筑牢数据安全堤坝提供司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