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在排除附着型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表达后,对其艺术表达部分的独创性认定应采用与认定美术作品相同的判断标准。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侵权判定时应就独创性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相似对比范围。
2.在认定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应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陶瓷工作经验、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传统陶瓷元素等方面。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在先专利权保护存在冲突时,专利权人并不必然取得该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摘要】
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源公司)于2021年对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5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郭某福,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某齐公司)对外销售此类鱼缸。牧某源公司认为琅某齐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吴某称其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完成了创作涉案作品并于2009年登记版权后进行销售,认为牧某源公司与琅某齐公司均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雕塑小鱼”虽是以自然界的鲤鱼作为创作来源,但作者为同时实现循环流水功能和艺术观赏价值,对小鱼的造型、头身比例、弯曲部位及弯曲程度进行了设计,使得小鱼头部弯曲程度最大,鱼身体完全贴合鱼缸,鱼鳍和鱼尾张开呈摆动姿态,与自然界的鲤鱼和“鲤鱼跃龙门”的造型具有明显的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独立的表达风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等作实质审查。牧某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虽较晚,但结合其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福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福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因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制作涉案作品,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福之间就该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3.琅某齐公司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未经牧某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一审法院判决:琅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某源公司享有的“雕塑小鱼”(赣作登字-2021-F-00032433)著作权的行为;琅某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牧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000元;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琅某齐公司与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如何认定陶瓷实用艺术品侵权的典型案例。陶瓷为捏制塑形的艺术,陶瓷产业的发展是交流互鉴与传承创新的历程,对创作灵感来源于自然界实物元素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在排除功能性表达后,艺术表达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保护其著作权。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虽使用的是自然界元素,但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应认定具有著作权。同时,对于均采用陶瓷领域内通用元素的陶瓷作品,在各方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在通识领域内不反对共有的灵感,但拒绝简单的重复与绝对的抄袭。本案的判决,通过对陶瓷行业内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予以著作权保护,能够激发生产制造陶瓷实用艺术品的从业者在传承上创新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服务繁荣陶瓷市场,丰富陶瓷文化内涵。在陶瓷从业者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时,本案判决厘定了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标准,对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登记时间较晚的创作者的著作权予以有效保护,对将非自身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予以消极负面评价,引导了陶瓷行业创作的新风正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