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对于竞争关系的判定不应仅限于同业之间的竞争,而应从经营者实施的经营行为本身是否在本质上构成竞争进行判断。在互联网环境下,流量和数据是互联网公司争夺的最为主要的资源,在此背景下竞争的本质亦是对流量和数据的争夺。若两款软件均系通过积累用户群进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来实现利益转化,则双方具备竞争关系。
2.“某TV”APP开屏广告虽可以由用户自行选择点击跳过,但若其他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他人正当经营的APP开屏广告采取拦截、过滤等限制措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以积累用户群进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来实现利益转化,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某娱乐公司为“某TV”APP的开发商。A公司为某APP的开发者及供应商,该APP在功能介绍中载明“广告过滤、开屏自动跳过、广告拦截、广告净化、开屏拦截、去广告、广告屏蔽……《某APP》是一款自动跳过启动页开屏广告的过滤工具神器,简单设置后,自动跳过无聊启动页……”并提示可以通过在目标应用中查找含有关键词的按钮、查找指定控件、点击指定位置等三种方法实现跳过开屏广告的功能,且实际上通过设置“跳过”作为关键词的形式,屏蔽了“某TV”APP的开屏广告。
某娱乐公司主张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A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2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开发的某APP为一款自动跳过开屏广告的过滤软件,与某娱乐公司“某TV”APP的视听综合传播服务并非同一业务,但其经营的关键亦是通过积累用户群进而提供网络广告服务来实现利益转化,具有与某娱乐公司相同的竞争目标即用户群,故双方具备竞争关系。A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妨碍了“某TV”APP开屏广告服务的正常提供,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某娱乐公司80000元。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于某APP屏蔽广告行为系明知且故意宣传,并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侵害某娱乐公司对于“某TV”APP内合法经营的广告播放内容的处分权,被诉行为不符合技术中立原则,对于技术创新亦不具有积极效果,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目前包括“某TV”APP在内的众多视频网站采取“广告+免费视频”与“会员+无广告”的商业模式,片头广告的跳过以支付会费为代价,而开屏广告则可以由用户自行选择点击跳过。法院围绕多个问题进行分析,如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竞争关系、某娱乐公司主张的商业模式是否属于法定权利或权益而获得保护、通过技术手段帮助用户自动跳过开屏广告是否符合技术中立的原则等。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