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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公司诉彭某、劳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他人商品上擅自安装非法软件使得该商品具有相关法规禁止的功能,该商品与原商品已非同一品质的商品。前述行为的非法性及后果会给商标权人的商誉及商品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彭某、劳某购入米某公司的机顶盒(带有“米某”商标),擅自在米某公司的机顶盒内安装未经广播电视局许可的“AA电视”等非法境外网络电视接收软件,再对外加价销售,宣称系可接收境外网络电视的“越狱版”商品。彭某、劳某共计销售被诉商品50多万元,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诉商品属于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彭某、劳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缓刑和罚金。米某公司以被诉商品构成非法设备及无法对其质量、性能进行管控为由,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功能,消费者对同一商标指示的商品品质存在同一性期待。被诉商品加装了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软件,客观上已超出商标权人对被诉商品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彭某、劳某对米某公司商标权产品的改装行为,使被诉商品与正品存在品质上的差异,改装后的产品已经成为一种“新产品”,破坏了米某公司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亦将由米某公司承担因此造成消费者对米某公司商标的负面评价和认知后果。被诉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劳某在米某公司的机顶盒上擅自安装可接收境外网络电视的非法软件,前述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此,一方面,被安装非法软件的米某机顶盒依法属于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受设备,其与未安装非法软件的米某机顶盒已非同一商品。另一方面,注册商标也承载着品牌信誉、商品质量等无形价值。米某公司机顶盒中的软、硬件系一个兼容匹配、优化组合的系统,可达到最佳的运行效果。彭某、劳某将来历不明的非法软件私自安装在米某机顶盒内对外销售,导致米某公司无法对其机顶盒的质量、性能进行管控。该非法软件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或不良影响,消费者会误认为是米某机顶盒自身所导致的。被诉行为的非法性及后果会给米某公司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构成对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通常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行为系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除了基础性的识别功能外,亦承载着商誉、品质保证等无形价值,这种价值或功能属于商标权保护的范畴。本案对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予以认定,不仅是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之行为的合理解读与明晰,有效制止侵害商标权的各种行为;亦有利于维护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稳定性的信赖以及对整个商品交易的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