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李某诉A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或具有识别性的相关元素,应是经营者通过自身经营活动所享有的,直接指向该经营者。经营者将他人拥有权利的内容作为其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进行经营的,在判断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时,应将不属于该经营者的权利排除在外,审查判断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已形成能归属于该经营者自身的、具有识别性的元素,以防权利冲突、混乱以及经营者不当垄断不属于其所有的商业标识或识别性元素。

  案情简介

  李某曾为《熊出没》动画出品公司的员工,后入职A公司,负责“某吃鸡游戏日记”短视频账号的编导与剪辑,为视频配以模仿“熊二”的声音,粉丝数300余万。双方约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制作的短视频及相关业务作品的著作权归A公司所有。李某离职后在多个短视频平台发布同类视频,账号显示“那个号别人接手我不做啦”,在网友评论中回复“(某吃鸡游戏日记)是我以前做的号哦”。

  A公司主张李某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混淆行为及其他混淆行为以及引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和A公司的短视频账号名称在语言排序逻辑上近似,均以“日记”结尾,在内容画面、游戏人物的动作、画面文字组成的结构等整体上构成近似,抄袭模仿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将自己的账户名称先后设定为“吃鸡日记”“吃鸡游戏日记”并在评论回复中多次提到“换号了”“换人了”并让评论的网友号召其他人来关注该账号,该行为系为获取关注及流量吸引而为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熊二”声音是最具识别性的因素,但是,“熊二”声音以及案涉吃鸡游戏的知识产权均为案外人所有,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熊出没》动画、吃鸡游戏的权利人存在许可授权关系。在排除了他人合法权利之后,A公司主张保护的“某吃鸡日记”系列视频内容不足以形成能够直接指向A公司、为A公司所特有的权益。若A公司主张成立,将导致以“熊二”声音配音吃鸡游戏实况视频这一商业模式为A公司所垄断,将原属于他人的权益不当划归A公司所有。此外,李某在二审举证证明“吃鸡”为网络流行语,“吃鸡日记”“吃鸡游戏日记”在A公司的“某吃鸡日记”之前已被他人在先使用,李某使用类似短视频账号名称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

  至于“引流”不正当竞争行为,配音属于个人技能,配音师以其自身知识和技能优势来赢得竞争优势本无可非议,李某可在离职后如实向相关公众陈述其曾为“某吃鸡日记”配音,但在双方已约定涉案视频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归A公司所有且“某吃鸡日记”账号经A公司的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李某在其账号标注“那个号别人接手我不做啦”,在网友评论中的回复则容易引人误认为“某吃鸡日记”账号原由李某经营、原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不当抢夺了A公司的交易机会,为自己的账号争取不当竞争优势,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李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短视频声音权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配音师为原公司创作的某类配音视频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离职后能否继续创作相关视频,如何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与劳动者自由流动之间取得平衡,是实践中面临的新类型问题。该案合理界定了权益边界,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有良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