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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盖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西柳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情与裁判:柳某公司与盖某公司签订《“**凭证”预约线上排队服务合同》,盖某公司向柳某公司有偿提供“**凭证”预约线上排队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盖某公司主张柳某公司向其索要技术信息内容并要求其开通案涉系统的后台,柳某公司的技术开发人员按照案涉系统所有角色的菜单、角色功能、参数、流程、数据、算法等自行开发“柳某车辆智能排队系统”小程序,侵犯其商业秘密,起诉请求柳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特征,当事人需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盖某公司主张的秘点技术信息提供的对象仅限于柳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且能使客户更快熟悉相应程序的使用,更快实现合同目的,但盖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向柳某公司技术人员提供上述技术信息时进行了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标记、保密等措施,也无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后要求柳某公司清除、销毁上述技术信息及其载体。且盖某公司已对案涉相关程序的技术方案及特征申请专利,基于专利系以公开换保护,案涉相应信息已对外公开,盖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因而判决驳回盖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和专利都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创新成果,均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但是两者具有互斥性,一旦技术方案通过公开获得专利权保护,则该技术方案不能再通过商业秘密获保护。本案结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要件,着重对权利人主张的技术方案秘点进行分析,指出专利行政授权事实对商业秘密认定的影响,明确专利或商业秘密对技术方案的单一保护路径,警示市场经营主体在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间审慎选择,避免“双重保护”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