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裁判:爱某公司对“EL***R”字母及相关图形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梁某文、苏某云未经爱某公司许可,无证加工包括“EL***R”在内的多个品牌电子烟,数额巨大且已经相关刑事案件判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处以罚金。爱某公司认为,梁某文、苏某云加工生产、销售的假冒电子烟产品影响人身健康和社会安全,且梁某文在判处缓刑期间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判令其二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梁某文、苏某云构成侵权,具有侵权故意且在四个月时间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及“情节严重”情形。爱某公司明确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所获利润”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并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单位利润,本案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爱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一审判决以爱某公司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为由不予支持爱某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欠妥,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梁某文、苏某云的主观恶意程度、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案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及其二人已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刑事案件处以罚金等事实,最终以基数1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判决梁某文、苏某云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依请求原则”“恶意”“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并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销售清单、被告人讯问笔录等证据,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考量侵权行为规模、性质及被诉侵权商品性质与销售特点等相关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倍数,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为类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