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与裁判:家某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家某宜”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的使用权。家某公司认为吉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装潢与家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装潢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请求吉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吉某公司辩称被诉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案涉图文商标、描述性文字等应当予以剔除,不属于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包装、装潢设计者或者使用者有权选择是否将商标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要素之一。当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构成要素时,该注册商标在与其他装潢设计要素进行独特的排列组合后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可识别性的,仍然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当设计者在包装、装潢中将产品名称、特性、功能等描述性词汇的文字空间和摆放位置设计为具有美感的结构元素,植入文字即能发挥美化作用。家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虽然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描述性文字进行细微调整,但个别文字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体形象和框架的视觉效果,可认定权利人对案涉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同一性、持续性,并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权利人之间建立了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吉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吉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家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包装装潢的整体性保护原则,明确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判断应基于商标与其他设计要素的独特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综合权益的保护力度,扩展了美感设计的保护维度,将装潢保护的重点从文字语义转向视觉表达创新,契合商业活动中对包装装潢设计的需求,实现了知识产权法体系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效衔接,对确定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