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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玲娜贝儿”玩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朱丹、陆光怡、王迁】

  案情摘要

  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创作完成“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经授权,以该美术作品原型设计制作的“玲娜贝儿”玩偶于2021年9月29日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迪士尼度假区首次发表。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祥伙同武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玲娜贝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指使被告人武某甲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后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被告人王某祥等人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共计25000余件。202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抓获,并分别查获仿冒“玲娜贝儿”玩偶成品、半成品、商标及手机、账本等物品。将现场查获的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与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经相关公众的视觉观察,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如能查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则以违法所得为标准定罪科刑,但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适用违法所得标准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则以能够查明的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因仿冒“玲娜贝儿”玩偶而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及销售该仿冒玩偶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复制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毛绒玩偶的数量指控其构成犯罪,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25000余件,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两名被告人均与同案关系人武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决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侵犯著作权的玩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两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美术作品“玲娜贝儿”系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9月全球首发的IP角色,面世以来在全球热度居高不下,与该IP角色有关的周边产品亦深受消费者欢迎。本案被告人在该IP角色刚刚发表后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为全面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进行充分审查和全面评价后,在最高刑档内确定基准刑,充分体现“严保护”。本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表明法院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类案的审理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