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俏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6民初6240号民事调解,合议庭:吴智永、李菁、唐若愚】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多部知名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无障碍影视”APP运营方,免费传播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被告对APP会员注册资格进行审核,必须输入残疾人证编号,经公司验证后确属残障人士方能使用APP,被告未侵权。原告进一步认为,被告不能确保作品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平台分流后势必会影响视频网站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并下架无障碍格式版视听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向当事人双方提出了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使用合理限度的提议,即按照我国残疾人证全国统一编码予以细分。倒数第二位为1的视力残疾人,根据一般文义理解属于较为明确的“阅读障碍者”;倒数第二位为2的听力残疾人,虽能看见文字,但在收看视听作品过程中存在障碍,故听力残疾人亦应当属于“阅读障碍者”;倒数第二位为3的言语残疾人,虽能听能看,但长期无法与人言语交流,只能通过手语沟通,相较正常人其对文字或视听作品的阅读理解能力相对较弱,故言语残疾人应当属于“阅读障碍者”;倒数第二位为7的多重残疾人,因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规定并未对该类人群明确细分,故其中既可能包含了同时患有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的阅读障碍者,又可能包含同时患有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等非阅读障碍者。一审法院认为,在目前的技术手段和法律背景下,法院对提供“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的一方不应苛责以其无法做到的审核方式,作品的著作权方应当对此予以适当的理解和宽容,从而更大程度地保障残障人士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均同意调解方案,原告同意“无障碍影视”APP上的作品无须下架、删除;被告仅向残疾人证编号倒数第二位为1、2、3、7的阅读障碍人士提供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首例涉视听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也是《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生效后受理的全国首例司法案例。法院通过建设性的调解在著作权保护与残疾人权益保护间寻求平衡,既考虑了版权保护,防止以残疾人权益保护为名行侵权之实,也充分考虑了阅读障碍人士的精神文化需求,为推动残疾人文化权利保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本案受到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东方卫视、国家版权局广电报、《解放日报》《人民法院报》等主流媒体的广泛报道。本案调解成功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市残联围绕阅读障碍者文化权利保护联合召开座谈会并发布倡议书,被《人民法院报》头版头条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