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与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新风路店、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601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力、林抒蔚、伍华平】
案情摘要
原告施某受邀在某一商业园区的一处建筑物外墙上进行彩绘,内容为两个呈飞翔状的孩童使用不同形状与色彩的积木搭建房屋,其中墙面原有的五扇窗户亦以积木元素的形式融入绘画。被告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新风路店和上海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商业园区租赁房屋开展经营,并在涉案彩绘所在墙面的其中一扇窗户上张贴标识,内容包含红底黄色“M”图形、白色“麦当劳”文字及向右箭头。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涉案墙绘,将其店铺广告与作品元素相结合,具有主观恶意,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登载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墙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意,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著作权人与著作权载体所有权人分离的情况下,著作权的保护与外墙实际功能的实现需相互平衡。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未实质影响原告创作的本意,也并未超出原告合理预见的范围。一方面,从行为方式来看,涉案标识位置的选择、尺寸的设置、内容的安排,保持了一定的克制,未超出合理范畴;从改动程度来看,涉案标识仅对原有几十个积木元素中的一个进行改变,所涉面积在作品中的占比极为有限;从行为影响来看,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歪曲、篡改作品程度,也未破坏画面的整体感官和视觉效果。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权利作品的作者,对于权利作品载体的特殊属性理应有一定认知,也应对作品载体因物权行为发生的变化有所预见。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通过合同等形式对于权利作品的保存、维护以及载体变动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故其在依法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亦无法排除他人合理使用建筑物外墙的权利,也应对他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和容忍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作品唯一载体引发物权与著作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与平衡,本质体现了作者自然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之间复杂的利益冲突与选择。当作品只有唯一载体,且作品与作品载体分属两个权利主体时,载体的变动容易引发权利冲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无规定。本案具体从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行为程度、行为影响等方面展开分析论述,并结合唯一载体的特殊性以及权利行使的可预见性,紧扣著作人身权的核心,阐述了对唯一载体美术作品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司法评价路径,谨慎地探求著作权保护与唯一载体物权功能实现之间的平衡点。本案的裁判以公平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为出发点与落脚点,既要促使著作权最小程度地影响所有权的完整行使,也要保障著作权人充分享受因创作带来的精神与经济利益,同时还要在权利关系相对清晰情况下尽可能实现作品利用价值的最大化,以充分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统一,也为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借鉴。
判决书:
施某与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新风路店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