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权/等同特征
【裁判要点】
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特征的判断主要从技术手段、实现功能、技术效果以及是否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等几个方面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张某某是专利号为ZL201110288822.0名称为“可以无障碍进出的汽车费用支付系统与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其认为由涉案停车场使用的停车系统侵犯其专利。经核实,涉案专利停车及缴费的步骤是:(1)电脑系统对汽车采集进信息,对于汽车车牌识别失败的汽车则要求通过取卡装置取卡进入,车牌识别或取卡后,进口道闸开放,汽车进入;(2)对于汽车车牌识别成功的汽车,电脑将汽车车牌和进场信息上传服务器;(3)车主开启手机程序后,如提前绑定汽车车牌,即通知车主,车主据此决定是否进行扣费授权,此扣费授权将通过在手机上运行的该程序反馈到服务器上,控制电脑可以实时获得车主的扣费授权,(4)对于没有扣费授权的汽车则转入人工收费环节……此过程要求手机的持有人在程序运行期间一直开机以保持该程序与服务器进行汽车信息比对。涉案停车场的步骤为:(1)对于捷停车账号未与驶入车牌号进行绑定的可识别车辆,车主进入“捷停车”公众号,通过“临停缴费”菜单栏,手动输入车牌号后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缴费;或是车主进入停车场后将“捷停车”账号与车牌号进行绑定,再进入“捷停车”公众号,通过“临停缴费”菜单栏,手动输入车牌号,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缴费;或是在进入车场前车主将“捷停车”账号与车主的车牌号进行绑定操作,车主进入车场后进入“捷停车”公众号,通过“临停缴费”菜单栏,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缴费。上述过程车主在车场内缴纳完费用后将手机关闭仍可在出口处经车牌识别后正常出场。(2)对于不可识别的车辆,车主通过微信在入口处扫码,获得虚拟车牌后入场,出场时在出口处再次进行扫码,获得需缴纳的停车费用在微信上直接进行缴费;或是在车场内通过捷停车公众号“临停缴费”,输入虚拟车牌号后直接通过微信进行缴费,到出口时再次通过微信扫码,确认缴费后出场。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知民初7 号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两停车缴费系统的差异核心在于以下两个部分:一是系统包含的硬件设备方面;二是实现汽车费用支付系统程序方面。一、关于硬件设备的区别。虽然两者都能实现对车辆进出情况的监控作为之后收费的依据,但从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上来看,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系统的主要区别在,专利系统要求有进口的人工取卡装置及出口的刷卡装置,涉案停车场使用的是二维码。涉案专利通过物理取卡及刷卡的操作,而被诉停车场则可由车主通过手机端自主完成。取卡模式和扫码模式在身份识别的设计上存在不同。取卡模式的身份识别信息内置于卡中,身份信息必须由停车场管理系统提前录入,而扫码模式的身份识别信息与扫码的微信号(或其他软件)相关,身份信息无需系统提前录入。同时,同一时间下取卡模式的身份识别信息数量等于可使用的卡的数量,是相对固定的,而扫码模式下任意一个微信号都可能作为停车身份识别信息被使用,同一时间内可以使用的身份信息数量没有确定的值。两套系统在硬件设备上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二、关于实现汽车费用支付系统程序方面。涉案专利对于汽车车牌识别失败的汽车及识别没有车牌的汽车,直接转入人工收费环节,进行现场刷卡收费。被诉停车场则无人工收费环节,车辆进出都需手机程序扫描二维码,车主缴费由车主主动发起缴费程序进行即时缴费。缴费步骤上,涉案停车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7)均存在不同。基于上述分析,两套系统程序的缴费方式不一致。综上,两种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