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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现场勘验效力认定案——山东富某公司诉某市知识产权局不服专利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

  【案号】

  (2018)鲁01行初47号

  【基本案情】

  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山东富某公司生产制造的路灯落入第三人济南某灯饰公司“路灯(LED-D133)”(专利号:20133008398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山东富某公司认为该决定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口头审理笔录显示某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山东富某公司及济南某灯饰公司陈述的比对意见。同时,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于口审当天下午进行了现场勘验,该现场勘验应视为口头审理的一部分,口头审理笔录中对于“案号、执法人员姓名、制作时间、地点和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均有明确记载,并且口头审理视频与现场勘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富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中,口头审理与现场勘验的程序衔接及效力认定规则。行政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户外现场勘验作为口头审理的延伸环节开展,虽未单独制作勘验笔录,但口头审理笔录完整记载案件关键信息,且审理视频与勘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已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及质证等程序权利,不构成程序违法。该案厘清了行政程序中形式完备与实质正当的司法审查边界,既坚持对专利行政处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标准,避免机械苛求文书形式,又充分考量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便捷高效、现场核查的实务特点,对规范专利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统一司法审查尺度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8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