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04)济民三初字第39号
二审:(2004)鲁民三终字第39号
【基本案情】
某市农业局诉称,玉米自交系H8723是其下属的国有事业单位农科所于1990年育成的,属于职务育种,应为国有资产。农科所改制转让给农科公司(后变更为某种业公司)时,对H8723等无形资产未进行评估,该品种不在转让范围,所有权仍属国有。某种业公司擅自取得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侵占了国有资产,请求法院判令H8723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其所有。某种业公司辩称,改制后企业承接原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债务,1997年某市政府《会议纪要》明确界定农科所产权(含无形资产)全部划转,其申请品种权合法,H8723的植物新品种权应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H8723系农科所改制前的职务育种,相关知识产权在当时应属国家所有。三次改制中,仅第二次改制对国有资产进行了处分。第二次改制依据的审计、评估报告,均未将H8723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无形资产纳入评估和转让范围。1997年9月30日首次评估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尚未生效,该品种权无法作为无形资产评估。1999年第二次改制时,虽对1997年评估报告重新审计,但调整的资产数额仍未包含H8723的无形资产。因此,该品种权未被出让,仍属国有。最终,法院判决“H8723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归某市农业局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纠纷源于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的遗留问题。法院明确了改制中资产转让的边界:改制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仅为参与评估、审计、确认的资产及债务。未进行评估的玉米自交系H8723的无形资产,不属于改制转让的资产标的,其产生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及授权后的品种权,仍归国有。该案厘清了改制背景下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认定规则,为处理类似国有资产权属争议提供了重要参考,对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具有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