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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条件下被诉侵权人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案——德州众某公司诉晋江爱某公司确认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1)鲁01知民初1371号

  【基本案情】

  晋江爱某公司系“一种新型翅片式液冷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向德州众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其生产的散热器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德州众某公司书面催告晋江爱某公司行使诉权后,晋江爱某公司自收到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德州众某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其生产被诉散热器产品的行为不侵害晋江爱某公司的专利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晋江爱某公司向德州众某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德州众某公司书面催告后,晋江爱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亦未提起诉讼,德州众某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德州众某公司生产被诉散热器产品的行为不侵害晋江爱某公司的专利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领域的标志性案例,明确了此类诉讼的受理条件。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后,被警告人书面催告其行使诉权,若权利人自收到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自催告发出之日起两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本案的裁判为遭遇侵权指控、陷入经营不确定性的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司法救济路径,有效规制了权利人滥用专利权、怠于行使诉权的不诚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