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7)鲁01民初132号
二审:(2018)鲁民终220号
【基本案情】
联某公司就“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后授权前,联某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进行输送”修改为“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此后,该专利获得授权。随后,联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的上述机械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华某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联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专利申请进行过修改,限缩了保护范围,而被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限缩后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技术方案同时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认定华某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依法应当向联某公司支付适当的费用。最终,法院判决华某公司支付联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申请人如果在专利公布后、授权前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公布时与授权时的保护范围的,才能认为被告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