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20)鲁01民初248、249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1293、1652号
【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分别系专利号为201620067057.8、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及专利号为201720586771.2、名称为“一种气化炉出口气体喷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航天长某公司认为,鲁某化工公司、聊城鲁某化工公司与其合作期间,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以航天长某公司提供的技术申请涉案两专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专利权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鲁某化工公司、聊城鲁某化工公司基于航天长某公司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但有关改进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最终,法院判决两涉案专利权归航天长某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以非公开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为保护对象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合理界定了技术来源方和技术改进方获得权利的基础,避免没有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的主体通过申请专利将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据为己有,有力保护技术来源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1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系“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候选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