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19)鲁01民初2279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基本案情】
兰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气体阻隔性检测设备实验腔的夹紧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曾申请法院对思某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根据其申请,对案外人向思某公司购买的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采取了拆解、拍照的证据保全措施。思某公司主张,该测试仪具有技术秘密,包含6项秘密点,通过拆解该设备即可以获得,兰某公司利用证据保全程序,获取了该技术秘密,并运用在相同的智能模式检测仪器上,构成侵权。思某公司为证明其为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提交了《公司保密管理制度》《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等,以及案外人与思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及产品上“私拆担保无效”“品质保证撕毁无效”的防拆标签。其中,《设备购销合同书》涉及技术秘密的条款内容为“需方有义务确保供方货物的技术机密信息安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GTR-7001气体透过率测试仪,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思某公司的控制,思某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需要达到能够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的强度。而思某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所主张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思某公司的保密意愿,故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技术秘密保密措施要件的典型案例。技术秘密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应是抽象、宽泛,可以脱离技术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特定的、与技术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技术秘密以市场流通产品为载体的,权利人在产品上贴附标签,对技术秘密作出单方宣示并禁止不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第三人拆解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