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05)济民三初字第143号
二审:(2006)鲁民三终字第59号
【基本案情】
山东某种业公司的登海系列多个玉米品种先后获得植物新品种权,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山东某农药研发中心销售、河北某农药公司生产的玉米田专用除草剂产品外标签中记载:“本剂在登海系列品种的玉米田使用时,应先征得当地农技部门同意,或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山东某种业公司认为,上述产品说明缺乏科学依据,其销售致使登海系列玉米品种被农民纷纷退货,严重损害其商誉,请求法院判令河北某农药公司、山东某农药研发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某农药公司将未依据有效程序得出的试验结论作为涉案农药产品的说明标注,使产品性能、用途的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山东某种业公司与河北某农药公司虽然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和农药是不同的商品,但双方商品的消费群体基本相同,主要是广大农民客户。河北某农药公司的这种农药产品说明内容不属实的不当经营行为,会使消费者对登海系列玉米品种的质量、耐药性产生合理怀疑,得出该玉米品种不便于种植和管理的消费结论,限制了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最终导致消费者对山东某种业公司及其公司的产品的信任度降低,使山东某种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到了不利影响。河北某农药公司、山东某农药研发中心的行为违背了竞争原则,破坏了山东某种业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河北某农药公司、山东某农药研发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构成不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即使原告经营玉米种子、被告生产销售农药,分属不同商品类别,只要被告在产品说明中作出缺乏科学依据的标注,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商品的质量、耐药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裁判既强化了对经营者商誉的司法保护,也警示市场主体在产品宣传与标注时必须基于真实、科学的依据,不得通过不实表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对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