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5)鲁01知民初12号
【基本案情】
济南某酿酒公司分别于1993年、2003年在33类酒精饮料产品上取得权利注册商标。经长期生产经营、持续宣传推广与积极维权,济南某酿酒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济南某文苑公司与济南某酿酒公司同属于本地市场经营者。2018年济南某文苑公司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取得被控注册商标。2024年9月,济南某酿酒公司主张其案涉权利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济南某文苑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控标识的茶叶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请求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禁止济南某文苑公司使用被控注册商标,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某酿酒公司取得案涉权利商标后持续宣称推广使用,市场份额较高、销售区域较广、市场影响较大,并通过行政投诉及司法诉讼等途径积极维权,足以认定在被控商标申请注册及被诉侵权实施之前已属驰名商标。案涉权利商标虽属地名商标,相较其他臆造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但经持续推广使用客观上已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来源作用,济南某文苑公司作为同城经营业者理应合理避让。济南某酿酒公司曾于2017年发现并主张侵权,济南某文苑公司不仅未采取避让措施,反而于2018年、2019年申请取得被控商标,且被控注册商标的文字与案涉权利商标字体高度近似,足以认定济南某文苑公司就被控商标构成恶意注册,属于复制、摹仿案涉驰名商标,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案涉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法院判决济南某文苑公司禁止使用被控注册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判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地名商标相较其他臆造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但经持续推广使用客观上已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来源作用,足以认定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跨类保护,至于跨类保护范围应当与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驰名程度相适应。在明知存在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特别是作为曾被主张侵权的同城经营者,不仅未采取避让措施反而在类似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商标,构成恶意注册,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禁止其使用被控注册商标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