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一审:(2022)鲁01知民初890号
二审:(2023)鲁民终599号
【基本案情】
延寿某米业公司明知福州稻某公司“稻花香”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仍使用与“稻花香”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且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停止侵犯福州稻某公司“稻花香”商标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该标识。福州稻某公司认为延寿某米业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请求判令延寿某米业公司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延寿某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大米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文字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延寿某米业公司在生效裁判文书作出之前的行为,不属于重复侵权,适用法定赔偿;对于延寿某米业公司在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产品侵犯原告“稻花香”商标权后,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重复侵权,属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在查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基础上确定赔偿倍数为2.5倍。最终,法院判决延寿某米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9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的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可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同时适用多种计算方式进行确定。对侵权人不属于重复侵权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对侵权人重复侵权且赔偿数额能够明确计算的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同一案件中协调并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切实保障权利人获得了充分赔偿。